湖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5民初557号
原告(反诉被告):***永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5MA4L2QAX9J,住所地:湖南省***潇浦镇千家峒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欧永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天雨,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隆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320603898M,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回龙圩管理区永富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何志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刚,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平,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被告公司所在地社区推荐公民代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顺文,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安宇,湖南人和(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永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隆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唐顺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湖南隆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永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天雨,被告(反诉原告)隆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刚、周桂平,被告唐顺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明公司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永明公司与被告隆源公司双方于2017年5月23日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隆源公司向原告永明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4393987.1元并支付利息(以4393987.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隆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原告永明公司与被告隆源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隆源公司承包原告发包的***上甘棠村环境整治一期工程施工项目,施工内容具体包括绿化、道路、景观等,工程采取单价包干形式,总价为16522110.07元。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按当月完成工程量计价支付80%,剩余20%在工程结算时统一支付。”
2017年7月20日,原告支付给被告隆源公司工程进度款4000000元。2017年12月12日,经被告申请,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支付给隆源公司6000000元,用于年底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截至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原告共向隆源公司支付10000000元,而隆源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远远达不到工程进度要求。经***财政评审中心委托,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原、被告及监理方共同确认的工程签证单等,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编号:ZHJ-JS(SH)-202010),审定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的结算金额仅为560601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及案涉合同第十条约定,现案涉工程逾期且施工停滞,原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4393987.1元工程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隆源公司辩称,1、原告永明公司诉称的600万元实为原告永明公司借给隆源公司上甘棠环境整治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唐顺文的借款,非工程款。原告同意拨付600万元借款的依据是2017年12月12日上甘棠村环境整治(一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唐顺文向原告出具的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加盖的印章为“湖南隆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项目部为非法人组织,没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且该印章系伪造,申请书上面也没有隆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者另盖隆源公司的印章。但原告却直接绕过被告隆源公司,没有项目工程量申报仅依据项目部负责人唐顺文出具的书面申请及原董事长李满胜一个人签字,于2017年12月15日就拨付了600万元的资金到被告隆源公司账户,隆源公司对此一概不知,便直接认为是借款就实时转到了工程项目部唐顺文处。因为该项目业主方的原因,早在2017年10月就已经被要求停工待建,并且在2019年4月才通过省文物局的批复。因此在2017年12月15日停工期拨付的600万元不可能是工程款。因此,案涉的600万元是原告永明公司与上甘棠村环境整治(一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唐顺文违规转款的结果,实为原告借给唐顺文的借款,且原告提供的进账单备注栏中明确注明为“付借款”,因此,案涉600万元实际上是原告借给唐顺文的借款,非工程款。2、唐顺文是借款人,是案涉600万元的义务承担人。原告清楚知道被告唐顺文才是上甘棠环境整治工程的实际责任人,也是唐顺文以隆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的款,因此唐顺文才是本案的真正适格被告,是600万元的义务承担人。3、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解除合同,即使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也应当赔偿被告隆源公司的经济损失。2017年5月5日,被告中标案涉工程项目,并于2017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在5月份如期开工,但是在工期进行到10月份时,因为案涉工程为省文物保护对象,其设计施工方案一直没有得到过省文物局的批准而被迫导致停工待建。直到2019年4月,案涉工程设计方案才得到湖南省文物局的批复。在停工待建期间,被告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社保要照发,同时机械办公用品等都产生了折旧损失。因此原告应当赔偿给被告因违约产生的损失。4、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一直在履行当中。2020年11月26日,***城镇提质公共设施配套工程建设项目指挥部、江永上江圩镇人民政府、***永明棚改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隆源公司就上江圩立面改造项目达成备忘录,在相关领导协调下,将由唐顺文负责的上江圩立面工程风貌改造及上甘棠环境整治两个工程的扫尾工程交由隆源公司施工,由隆源公司结算,处理好所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相关债务纠纷,以上有原告撤回对被告隆源公司的起诉民事裁定书为证。为此,隆源公司先行出资将***上江圩镇建筑立面工程风貌改造项目进行了扫尾工作,公司又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仅用2个月时间完成了300万元工程量,但原告却只支付了60万元工程款。事实上双方的合同一直在履行,原告又违背约定起诉隆源公司,失去诚信。
被告唐顺文辩称,1、唐顺文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项目部负责人,唐顺文与隆源公司并没有签订任何相关协议;2、被告隆源公司在申请追加被告申请书中陈述案涉600万元系唐顺文借款,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唐顺文没有向隆源公司借过款,隆源公司对唐顺文的追加不成立;3、被告隆源公司与原告永明公司的合同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唐顺文对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知情,被告隆源公司也没有授权唐顺文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工程属于政府工程,原告属于政府性质的企事业单位,政府并不允许给唐顺文个人承包,因此被告唐顺文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隆源公司对唐顺文的申请。
被告(反诉原告)隆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永明公司应支付反诉原告隆源公司被告隆源公司反诉主张工人窝工费18万元,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32.1万元,管理人员保险费35.22万元,机械设备闲置费10.45万元,增加的办公设备、房屋、场地租赁费18.43万元,停工期间维护费用24万元,材料损失6.2万元,可得利益损失100万元,多缴纳的税费127.3万元,以上合计371.7万元(变更支付及赔偿各项损失20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永明公司提供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账流水、报案材料、用款说明、承诺书、申请书以及《工程签证单》等证据,被告隆源公司提交的《上甘棠环境整治工程资金拨付审批表》、2017年12月12日上甘棠环境整治项目部出具的申请书、进账单、《签证单》、限期复工函及变更项目核定结算函等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情况以及隆源公司收到拨付款等情况,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永明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编号:ZHJ-JS(SH)-202010)、《关于限期答复结算评审报告的函及送达凭证》等证据,以及被告隆源公司提交的上甘棠环境整治一期工程项目决算书及工程量结算单等证据,因双方均对被告隆源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存有异议,且已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审查。被告隆源公司提交的唐顺文出具的上甘棠项目账款及隆源公司网上银行垫资受理凭证、唐顺文2018年2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上江圩立面改造项目备忘录及上江圩立面改造工程进度审批表等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证明了隆源公司向案外人陈艳潇转账情况,上江圩立面改造工程的情况,以及唐顺文为工程负责人的自认及对原告多付的承诺,上述证据的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永明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6日,系***财政局控股的国有公司。***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14日,该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注销,由原告永明公司承接该公司的所有工作并行使相关权利。
2017年5月23日,***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隆源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隆源公司以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对***上甘棠村环境整治(一期)工程进行施工,该合同对工程内容、合同价款、施工工期、工程质量及技术要求、双方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并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6522110.07元,工程款支付按当月完成工程量计价支付80%,剩余的20%在工程结算时统一支付。承包方在签订合同前需缴纳施工保证金100万元。隆源公司进场施工后,***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按约于2017年7月20日支付隆源公司工程款400万元;2017年12月15日,经隆源公司书面申请,***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预支600万元给隆源公司用于***上甘棠村环境整治(一期)工程年底给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因该项目工程所在地为文物保护单位,原设计单位未充分考虑文物保护要求,2017年10月,项目停工待建。2019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隆源公司下达复工函,要求限期复工。后隆源公司因工程负责人唐顺文挪用工程款致工程欠款严重,要求与原告重新签订后期施工合同未得到答复,复工未果,被告隆源公司没有继续施工。2020年10月,原、被告在结算工程款时,***财政评审中心委托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评审,审定工程价款金额为5606012.90元。因双方对工程款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被告已完成工程量造价各持己见,本院根据被告隆源公司的申请,委托湖南广大天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量及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本次意见书以法院移交的材料及现场实际情况为依据进行鉴定,分为确定部分、不确定部分:本次意见书鉴定确定部分金额6907900.91元。本次意见书鉴定不确定部分金额1434267.64元,不确定部分为:1、沿河护栏柱墩单价引起的争议,争议金额约9.7万元,详见《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异议回复》第3页沿河护栏工程;2、水生植物睡莲、荷花栽植密度引起的争议,争议金额约为83.4万元,详见《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异议回复》第4项园林绿化工程;3、桂花胸径14-15cm综合单价引起的争议,争议金额约40.9万元,详见《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异议回复》第4项园林绿化工程;4、香樟胸径14-16cm、20cm综合单价引起的争议,争议金额约6.5万元。该鉴定机构就当事人提出的造价鉴定异议作出书面回复,载明:沿河护栏工程(1)柱墩未计取,采用石料加工,采购成本约860元/根,请予以考虑相应水费、利润、管理费等,另有16根已进场未计算。鉴定机构回复:柱墩工程量经核实已调整,价格按同期价格及市场询价计取,本项费用调增约7.4万元。成品柱包干单价及16根已进场未计算成品柱列为争议项,争议金额约9.7万元。5、园林绿化工程(2)水生植物睡莲、荷花栽植密度与竣工图不符(详见竣工图)。鉴定机构回复:睡莲、荷花,现场踏勘时睡莲及荷花基本全无,鉴定按原财评审定规格考虑,此项作为争议项,争议金额约83.4万元。(3)桂花胸径14-15cm,合同清单价8876.03元/株,桂花胸径20cm,合同清单价14158.13元/株。鉴定机构回复:桂花胸径14cm工程量经核实予以调增,费用调增约6.2万元;桂花胸径14-15cm、20cm清单工程内容变化,鉴定按同期价格及市场询价计取,本项列为争议项,争议金额约为40.9万元。(4)香樟胸径20cm,合同清单价14601.76元/株,香樟胸径14-16cm,合同清单价9450.54元/株。鉴定机构回复:香樟胸径14-16cm、20cm清单工程内容变化,鉴定按同期价格及市场询价计取,本项列为争议项,争议金额约为6.5万元。隆源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25600元。
另查明,***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隆源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唐敬华作为被告隆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其儿子唐顺文负责具体施工,工程款领取后由唐顺文具体支配。2017年7月20日原告拨付400万元工程款给被告,除扣税款253000元外,其余374.7万元由唐顺文以其父唐敬华名义于2017年7月21日结回收取。2017年12月15日唐顺文以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600万元,其中列支归还赵忠2017年7月21日借款30万元,付利息3万元;归还赵忠2017年11月21日借款37万元,付利息7000元;缴税款63.2126万元;归还何志刚2017年1月7日借款40万元,付利息90400元;归还何志刚2017年1月27日借款12万元,付利息2.56万元;归还何志刚2017年4月25日借款70万元,付利息10.72万元,以上合计277.91万元,余款3220900元由隆源公司转入被告唐顺文前妻陈艳潇光大银行账户。唐顺文、赵正忠、隆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志刚签名确认上述600万元借款的去向。2018年2月9日,唐顺文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写明“本人唐顺文系上甘棠项目(环境整治一期工程)项目负责人,因上次拨付工程款,指挥部提出我方未完成实际工程量而多拨付工程款等事宜,本人承诺如按合同约定多拨付的款项,愿意接受按工程量核实后多拨付的金额的百分之二十(20%)作为处罚金。同时备注,多领部分从上江圩风貌改造工程进度款中扣除。承诺人唐顺文。2018年2月9日”。唐顺文承诺后并未履行其承诺,2020年11月26日,上江圩立面风貌改造项目指挥部组织永州四建、隆源公司、上江圩政府、唐顺文、何志坚、何志刚等人召开协调会,确定上江圩立面风貌改造项目、上甘棠项目、松柏紫荆花项目三个项目由隆源公司接手,拨款直接拨付到隆源公司账户,三个工程欠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工程款超过150万元的部分由唐顺文负责。
被告隆源公司反诉主张工人窝工费18万元,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32.1万元,管理人员保险费35.22万元,机械设备闲置费10.45万元,增加的办公设备、房屋、场地租赁费18.43万元,停工期间维护费用24万元,材料损失6.2万元,可得利益损失100万元,多缴纳的税费127.3万元,以上合计371.7万元。在庭审中,被告变更反诉请求为支付及赔偿各项损失2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隆源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焦点一、被告唐顺文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隆源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是被告唐顺文父亲唐敬华,但实际施工负责人是唐顺文,以上事实有唐顺文本人承诺书、内部结算单对工程款支出的认可、协调会议记录唐顺文的自认及承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唐顺文提出不是原、被告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当事人的抗辩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顺文是本案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和实际领款用款人,对其多领取的工程款,应与被告隆源公司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焦点二、原、被告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下达复工通知后,被告要求补充合同,原告没有同意,被告没有继续施工,致施工停滞、涉工程逾期,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应予支持。
焦点三、关于被告隆源公司借支的600万元款项性质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向被告隆源公司转账支付600万元资金时备注为借款,被告隆源公司和被告唐顺文应按借款全额偿还,被告隆源公司抗辩主张永明公司与唐顺文之间存在其他借贷款项往来,该借款应由唐顺文偿还,根据该笔款的拨款申请书内容可知,上述款项实属永明公司向隆源公司预支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故本院确认该600万元款项是原***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隆源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进度款。隆源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以及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等证据,仅能证明隆源公司与唐顺文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不足以认定该600万元款项为永明公司和唐顺文之间的借贷往来,对被告隆源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四、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广大天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机构作出《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确定部分为6907900.91元,对于该确定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鉴定意见书中不确定部分金额1434267.64元,本院认定如下:
1、柱墩工程量争议金额97480元。财政评审时未计算管理费等费用,鉴定机构对柱墩工程量予以了核实调整,价格按同期价格及市场询价计取,同时对成品柱包干单价及16根已进场未计算价格的予以计算。该争议金额约97480元系本次鉴定补充材料后应增加的工程量,本院予以支持。
2、水生植物睡莲、荷花,争议金额为834496元。2020年10月财政评审时认定每平方米为各10株,计价254268元;2022年5月重新鉴定时认定每平方米睡莲4株,荷花6株,计价100800元。根据2017年8月原、被告对工程量签证的竣工图显示,荷花每平方米56株,共2118平方米;睡莲每平方米36株,共623平方米,鉴定机构将此列为争议项。本院认为,水生植物睡莲、荷花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对竣工图予以了签证,认可被告施工的工程量,该争议金额834496元本院予以支持。
3、鉴定机构对桂花胸径14cm的工程量经核实予以调增,费用调增约6.2万元;对桂花胸径14-15cm、20cm的工程量根据清单工程内容(数量)变化,鉴定机构对此已按同期价格及市场询价计取,与被告提出的合同价计算相差408927元,鉴定机构将该项列为争议金额,本院认为,该项应按种植的桂花树的数量和大小确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该部分鉴定机构已调整,对争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香樟胸径14-16cm、20cm清单工程内容(数量、胸径)变化,鉴定按同期价格及市场询价计取,与被告提出的合同价计算相差65400元,该部分鉴定机构已香樟树的工程量按种植数量和大小调整了工程价款,对争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五、被告隆源公司反诉主张损失合计200万元应否支持。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隆源公司反诉主张2018年1月-12月停工期间工人窝工费18万元,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32.1万元,管理人员保险费35.22万元,合计853200元,本院酌情支持从2017年10月原告通知停工到合同约定完工时间2017年12月的2个月损失,计142200元。2、被告隆源公司提出搅拌机、斗车等机械设备闲置19个月,每月5500元,计费10.45万元,因施工过程中原告通知停工,等待重新施工和机械设备转移使用需要时间,本院依据通知停工到合同约定完工时间酌情支持2个月,计11000元。3、被告隆源公司提出增加的办公设备、房屋、场地租赁占用19个月,每月6000元,计费18.43万元,本院依据通知停工到合同约定完工时间酌情支持2个月,计12000元;4、被告提出停工期间维护费用24万元,材料损失6.2万元,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被告隆源公司提出可得利益损失100万元,因在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原因上,被告隆源公司有过错,故对其反诉可得利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被告提出多缴纳的税费127.3万元,缴纳税费是被告按工程进度所拨付的工程款总额比例缴纳的,原告后期拨付的600万元工程进度款是被告隆源公司施工负责人唐顺文以虚报工程进度申请的,该税费应由被告隆源公司和被告唐顺文承担,且该税费是被告向税务部门缴付的,与原告无直接关系,被告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拨付被告隆源公司、唐顺文的工程款为1000万元;被告隆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7839876.91元(6907900.91元+97480元+834496元),原告多付的工程款为2160123.09元。被告隆源公司反诉应支持部分为165200元(142200元+11000元+12000元),上述两抵后,应由二被告共同返还给原告1994923.09元(2160123.09元-165200元)。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考虑被告唐顺文书面承诺愿意接受按工程量核实后多拨付的金额的百分之二十(20%)作为处罚金,原告于2021年4月29日第一次起诉时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为:以1994923.09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5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自2021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永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隆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湖南隆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唐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永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2160123.09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永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隆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反诉损失165200元;
以上二、三项相抵后,被告湖南隆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唐顺文还应共同返还原告***永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994923.09元及按年利率3.7%,自2021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永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隆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湖南隆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318元,原告***永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482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湖南隆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058元,原告***永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982元。鉴定费125600元,被告湖南隆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6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建沅
审 判 员 陈朝云
人民陪审员 陈晓芳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谭 飞
书 记 员 刘 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五百三十二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