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4民初788号
原告:**沅,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全,道县舂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隆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320603898M,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回龙圩管理区永富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何志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眭子剑,湖南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民,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该公司员工,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沅与被告湖南隆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全、被告隆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眭子剑、杨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电安装工程结算款共计757967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水电安装工程质保金45372元;3、判令被告就合同外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与原告结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沅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南隆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道州家居建材城项目13#、19#、20#、21#楼的施工承包单位,其于2017年12月12日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承包内容、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程量的计量及结算方式等具体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没有诚实守信,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在工程完工后也没有依约将结算款付给原告,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合同内的工程款757967元(含工程进度款36万元)。除此之外,合同外增加部分的工程款被告至今还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另外,根据双方在《水电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第六条当中的约定,被告还应将预留的45372元质量保证金一次性退还给乙方。
被告隆源公司辩称:对第一项诉请原告要求的工程结算款是不存在的,原告的工程款我方已经给付完毕,原告实际施工量没有这么多;对第二项诉请原告已经放弃,不予答辩;对第三项诉请原告合同外没有增加工程量,不存在工程款;双方2020年1月21日签订的结算单是在项目没有完工的情况下,为了向项目发包方湖南泰华物流提前申请拨付工程款而做的假结算,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本人也当庭承认如今项目都没有完工,所以在项目没有完工的情况下出具的结算单与实际施工量是不符的,不能反映施工实际情况。所以,原告要求按照合同总价款推定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已经全部完工为前提,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应该予以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8月20日,被告隆源公司与永州泰华物流园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隆源公司按设计图纸及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对道州家居建材城13#、19#、20#、21#楼进行施工。2017年12月12日,原告**沅与被告隆源公司签订了一份《水电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由原告**沅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道州家居建材城13#、19#、20#、21#楼所有的水电安装工程,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13#楼单价为76.5元/平方米、19#楼单价为95.7元/平方米、20#楼单价为95.7元/平方米、21#楼单价为48.3元/平方米,在水电工程总金额的基础上下调40%进行结算,但合同中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或违约金的计算标准。2020年1月21日,原告**沅与湖南隆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道州家居建材城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结算单》,注明道州家居建材城13#、19#、20#、21#楼水电安装工程款为1357967元,已付工程款60万元,结算单上加盖了“湖南隆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道州家居建材城13#、19#、20#、21#项目部”公章,项目部冯祥伟、杨卫民在“代表人”一栏签名确认。但是被告隆源公司对《结算单》不予认可,向本院申请对周泷沅没完成的施工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认为工程已经结算,不能再进行鉴定。
另查明,被告隆源公司与永州泰华物流园有限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沅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独立承包水电安装工程的资质,其与被告隆源公司2017年12月12日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但原、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办理的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次结算系对双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所作的了结,系独立存在的协议不受无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影响,合法有效。湖南隆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道州家居建材城13#、19#、20#、21#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该结算单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隆源公司承担。被告隆源公司通过提供对账单拟证明2020年8月14日通过永州泰华物流园有限公司支付了水电材料款69693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原告**沅也不予认可,对该笔材料款本院不予认定为系被告隆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被告隆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0万元,被告隆源公司按结算单还需支付剩余的工程款757967元,因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或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照结算的次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隆源公司对《结算单》不予认可,向本院申请对周泷沅没完成的施工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由于被告隆源公司并不能否定《结算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隆源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被告隆源公司提出“双方2020年1月21日签订的结算单是在项目没有完工的情况下,为了向项目发包方湖南泰华物流提前申请拨付工程款而做的假结算。”的辩解意见,被告隆源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结算单》是虚假的,被告隆源公司对结算单上公章及签名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被告隆源公司已与永州泰华物流园有限公司就道州家居建材城13#、19#、20#、21#楼(包括水电安装工程)完成了结算,双方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沅起诉要求被告公司就合同外增加的工程进行结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合同外的工程量,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隆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沅水电安装工程结算款75796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7579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20年1月22日开始计算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33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湖南隆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衡兴
人民陪审员 张明清
人民陪审员 魏玉莲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 助理 何亚男
代理书记员 吴尔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