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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1民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320603898M,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回龙圩管理区永富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眭子剑,湖南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沅,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县舂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22)湘1124民初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2)湘1124民初78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22)湘1124民初788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有误。①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7年12月12日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21日办理的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次结算系对双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所作的了结,系独立存在的协议不受无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约束。上诉人认为:2020年1月21日办理的结算,是双方按照2017年12月12日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在履行,离开合同谈何结算因此,在主合同即2017年12月12日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无效前提下,2020年1月21日办理的结算也无效。②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被上诉人没完成的施工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认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的前提是:2017年12月12日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有效前提下,否则,就应该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明确承认工程没有做完,一审法院不据实核定工程量,不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综上所述,(2022)湘1124民初788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心中的崇高威望,特上诉至贵院,请贵院公正裁判。 **沅辩称,一、本案建筑施工合同无效不等于结算协议无效,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履行与答辩人的结算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愿签订的。此后被答辩人对此没有提出过异议,更没有行使合同的撤销权。被答辩人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为由,要求重新核定结算单上双方确认的答辩人完成的工作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电安装工程结算款共计757967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水电安装工程质保金45372元;3、判令被告就合同外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与原告结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沅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0日,被告**公司与永州泰华物流园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公司按设计图纸及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对道州家居建材城13#、19#、20#、21#楼进行施工。2017年12月12日,原告**沅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水电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由原告**沅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道州家居建材城13#、19#、20#、21#楼所有的水电安装工程,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13#楼单价为76.5元/平方米、19#楼单价为95.7元/平方米、20#楼单价为95.7元/平方米、21#楼单价为48.3元/平方米,在水电工程总金额的基础上下调40%进行结算,但合同中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或违约金的计算标准。2020年1月21日,原告**沅与湖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道州家居建材城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结算单》,注明道州家居建材城13#、19#、20#、21#楼水电安装工程款为1357967元,已付工程款60万元,结算单上加盖了“湖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道州家居建材城13#、19#、20#、21#项目部”公章,项目部***、***在“代表人”一栏签名确认。但是被告**公司对《结算单》不予认可,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沅没完成的施工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认为工程已经结算,不能再进行鉴定。另查明,被告**公司与永州泰华物流园有限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沅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独立承包水电安装工程的资质,其与被告**公司2017年12月12日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但原、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办理的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次结算系对双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所作的了结,系独立存在的协议不受无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影响,合法有效。湖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道州家居建材城13#、19#、20#、21#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该结算单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公司通过提供对账单拟证明2020年8月14日通过永州泰华物流园有限公司支付了水电材料款69693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原告**沅也不予认可,对该笔材料款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为系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0万元,被告**公司按结算单还需支付剩余的工程款757967元,因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或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照结算的次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对《结算单》不予认可,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沅没完成的施工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由于被告**公司并不能否定《结算单》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被告**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公司提出“双方2020年1月21日签订的结算单是在项目没有完工的情况下,为了向项目发包方湖南泰华物流提前申请拨付工程款而做的假结算。”的辩解意见,被告**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结算单》是虚假的,被告**公司对结算单上公章及签名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公司已与永州泰华物流园有限公司就道州家居建材城13#、19#、20#、21#楼(包括水电安装工程)完成了结算,双方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故一审法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沅起诉要求被告公司就合同外增加的工程进行结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合同外的工程量,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湖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沅水电安装工程结算款75796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7579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20年1月22日开始计算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是经**公司授权的湖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道州家居建材城项目的负责人,2020年1月21日的《结算单》上有***、***签名,盖有湖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道州家居建材城13#、19#、20#、21#项目部公章,上诉人**公司主张结算系***、***、**沅私下结算,**公司不知情与事实不符。《结算单》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主张主合同即《水电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无效,2020年1月21日双方办理的结算也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结算单》无效,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不能否定已确定的结算数额,双方在诉前已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公司申请鉴定**沅未完成部分工程量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由湖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沅水电安装工程结算款75796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7579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20年1月22日开始计算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湖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0元,由湖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飞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 婷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