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安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安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821民初2217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平,湖南溇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安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南环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陈礼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婷,江西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安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平、安源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0439元及相应利息(自2019年12月3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安源路桥公司将承包的S310慈利零溪至龙潭河公路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浆砌片石排水沟、浆切片石挡墙工程分包给***施工,***按期完成了工程。经双方于2019年结算,安源路桥公司还欠***工程款人民币210439元未支付。***多次向其催讨均未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请。
安源路桥公司辩称: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系安源路桥公司欠付工程款。根据***提交的《防护工程劳务合同》第三条第5款约定: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数量和综合单价,在不超过图纸数量的原则下据实结算。第五条第2款第2项约定,工程的计量以甲方现场主管工程师签认、工区(队)长复核、项目经理部核定并签证后的工程数量作为计量和结算依据。其他人员的签证均不能作为计量和结算依据。第五条第2款第3项约定,甲乙双方于每月26日定期组织办理中间(月度)结算,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户数量及相应的协议单价办理,并于次月业主支付项目部工程款后支付乙方,并完成相关签审手续提交甲方财务入账。由此可知,如果***所属工程款属实,那么必定有相关工程量签证单等。然而,***并未提交相关签证单来证明其工程量,***提交的《零龙项目-合同段欠施工队工程款汇总表》既没有安源路桥公司的公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不能证明***与安源路桥公司之间的工程总款及尚欠工程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防护工程劳务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甲方签字处罗亚平项目经理身份系通过伪造的授权委托书及公证书获得,慈利县公A局已经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案立案侦查。因此,该《防护工程劳务合同》与安源路桥公司无关,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只能证明***与案外人罗亚平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三、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没有施工资质。即使其主张的工程款存在,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且无效的原因是***,其主张的利息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债权具有相对性,在无法律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不能向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与安源路桥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向安源路桥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防护工程劳务合同》一份,拟证明:施工合同的相关内容。安源路桥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甲方签字处“罗亚平”的经理身份系通过伪造的授权委托书和公证书获得,该份合同与安源路桥公司无关,即使是真的,也是罗亚平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罗亚平作为安源路桥公司S310慈利零溪至龙潭河公路改建第一合同段项目部经理与***签订的劳务合同,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向本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零龙1标第十五期计量款支付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安源路桥公司欠***工程款210439元的明细。安源路桥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明细表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所有表格应该有盖章加制表人、验收人以及审批人员的签字,该组证据只有盖章却没有经办人的签名,对外没有效力。另外,业主提供的汇总表不能代表其来源为安源路桥公司,且起诉的合同关系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故与工程款、工程量相关的所有单据都应该从安源路桥公司出具且加盖项目部公章并由项目部签字,由业主出具的汇总表在原被告之间是不产生任何证明效力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经业主单位慈利县澧洲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零龙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确认的工程计量款支付明细表,即安源路桥公司向业主单位请款的明细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向本院提交的第三组证据:《零龙项目一合同段欠施工队工程款汇总表》一份,拟证明:安源路桥公司的欠款情况。安源路桥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安源路桥公司的盖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上未加盖有关单位公章,汇总表上亦无制作时间、制作人等信息,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向本院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工程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安源路桥公司的欠款数额。安源路桥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认为结算单上没有安源路桥公司盖章确认,也没有项目经理的签字,且结算单上签名的李华春不是一标段的员工,验收人秦铁柱等无权对外进行工程量的核对,本人也未出庭,故不能确认签名的真实性,该结算单没有出具单位经办人的签名,依法不应被采信。本院认为,该份工程单上加盖有业主单位项目部的公章,虽无安源路桥公司项目部印章,但其真实性已由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类案中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安源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慈公(刑)接回【2021】1145号《接报案回执》一份;2.(2015)萍安证字第1489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罗亚平的项目经理身份是通过伪造的授权委托书及公证书获得,针对授权委托书加盖伪造的安源路桥公司公章及公证书加盖伪造的江西萍乡市安源公证处公章一事,慈利县公A局已经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案立案侦查,该合同与安源路桥公司无关,即使与***有关系也是罗亚平。***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安源路桥公司提交的这两份证据内容是其与罗亚平公证书真实性进行鉴定的事宜,与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并无关联,这是其公司内部问题,并且其报案所涉及的事实也未得到公A局的确认,案子已经撤销,故该组证据没有证明力,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罗亚平的项目经理身份系通过伪造授权委托书获得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安源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慈利县人民法院(2021)湘0821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慈利县人民法院向业主单位主管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赵志恒证实《零龙一标第十五期计量款支付明细表》不是正式的计量文件,仅仅是项目部申报拨付款项中的一个环节和操作程序,并非结算单据,该表上的数字金额作为施工人的***并不清楚,安源路桥公司也并没有与该表上的施工人(包含***)进行过结算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并未生效,已经被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湘08民终62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认为,该判决书已被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生效判决即(2021)湘08民终62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即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慈利县零溪至龙潭河公路改建工程的业主单位系慈利县澧洲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零龙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主管单位系慈利县公路局,中标单位系本案被告安源路桥公司。安源路桥公司为进行建设施工管理,设立了安源路桥公司S310慈利零溪至龙潭河公路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零龙一段项目经理部”)。2017年3月24日,罗亚平以S310慈利零溪至龙潭河公路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防护工程劳务合同》,双方对于承包范围、综合单价、结算与支付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9年1月30日,***在零龙公路改建工程处支取现金4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零龙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零龙1标第十五期计量款支付明细表》载明***施工项目挡墙、水沟工程总金额795685元,累计支付545246元,余额250439元,本次支付金额40000元。2020年1月13日,***与零龙公路改建项目部进行结算并制作了《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项目挡墙、水沟工程结算金额为795685元,往来款项585246元,工程结算尾款210439元。验收人秦铁柱、施工员李华春以及项目负责人唐勇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零龙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在该结算单上加盖了公章。
另查明,卓德如诉安源路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21)湘08民终62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在该判决中,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定的事实一致,即包含“2016年6月22日,慈利县永安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两路项目部作出《关于对S310零龙公路监理处及各合同段人员变更的批复》,批复载明:同意零龙公路监理处及各合同段的人员变更,变更后罗亚平为第一合同段的项目经理,秦铁柱为路基路面工程师,全心海为质检工程师;李华春为第三合同段的项目总工”这一事实。同时,卓德如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与本案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的项目负责人均为唐勇,上述生效判决认定“工程结算权归属安源路桥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案涉《工程结算表》中项目负责人一栏系案外人唐勇所签,唐勇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其效力待定,但在后续的工程结算中,安源路桥公司项目部以《支付明细表》和《工程结算单》为依据向业主单位请款,系对唐勇签字行为的追认,《工程结算单》依法对安源路桥公司发生效力。”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的审理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与安源路桥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关系如何定性;二、安源路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1、合同关系及合同性质问题。安源路桥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称罗亚平的项目经理身份系通过伪造授权委托书的方式取得,其签订的《防护工程劳务合同》与安源路桥公司无关。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罗亚平在2016年6月22日就经慈利县永安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两路项目部作出批复同意变更其为第一合同段的项目经理,安源路桥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罗亚平的项目经理身份系伪造的事实,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罗亚平作为安源路桥公司S310慈利零溪至龙潭河公路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项目经理与***订立合同并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项目部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依法应由安源路桥公司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名义上签订的是《防护工程劳务合同》,但并非由安源路桥公司雇请***从事劳务工作,实际上是安源路桥公司将其中标工程中的挡墙、水沟项目分包给自然人***,该合同应当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亦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本案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处理。
二、安源路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问题。1.工程款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案涉《防护工程劳务合同》因承包人***无建筑施工资质违反法律、司法解释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同时,根据该《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案涉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有权请求安源路桥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安源路桥公司辩称《零龙1标第十五期计量款支付明细表》及《工程款结算单》上均未加盖其公司印章,不属于结算单据,但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在(2021)民终625号民事判决中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作出了认定,即明确《支付明细表》属于公司意思,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安源路桥公司承担;同时明确唐勇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工程结算表上签字的行为已由安源路桥公司予以追认,该《工程结算单》依法对安源路桥公司发生效力。根据《支付明细表》及《工程结算单》载明的数额,安源路桥公司尚欠***工程款210439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工程款利息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工程款迟延支付利息作出约定,***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向安源路桥公司交付案涉工程的时间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日期,故本院依法认定以***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30日作为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安源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210439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10439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江西安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439元及利息(以工程款210439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6.58元,减半收取2228.29元,由被告江西安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覃文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谢 遥
书 记 员 宋琼圆
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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