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安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安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8民终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安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南环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陈礼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利兰,江西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婷,江西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平,湖南溇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安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0821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源路桥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0821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有新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本案缺少必要的诉讼参加人王文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会造成被上诉人或者王文军不当得利,也不能避免王文军与被上诉人联合进行虚假诉讼的可能。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210439元工程款,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零龙1标第十五期计量款支付明细表》不是结算单据,不是上诉人授权代表签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安源路桥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责令***提交收取案涉工程款的银行转账凭证。
***辩称,1、在其他相同案件中,王文军明确否认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王文军不是本案的当事人。2、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定了案涉支付明细表的真实性,该明细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工程量和工程款情况。3、对于案涉工程已经付款的部分被上诉人已经自认,被上诉人与项目部结算的相关手续不应由被上诉人负责提交,上诉人应该自行提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0439元及相应利息(自2019年12月3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慈利县零溪至龙潭河公路改建工程的业主单位系慈利县澧洲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零龙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主管单位系慈利县公路局,中标单位系本案被告安源路桥公司。安源路桥公司为进行建设施工管理,设立了安源路桥公司S310慈利零溪至龙潭河公路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零龙一段项目经理部)。2017年3月24日,罗亚平以S310慈利零溪至龙潭河公路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防护工程劳务合同》,双方对于承包范围、综合单价、结算与支付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9年1月30日,***在零龙公路改建工程处支取现金4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零龙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零龙1标第十五期计量款支付明细表》载明***施工项目挡墙、水沟工程总金额795685元,累计支付545246元,余额250439元,本次支付金额40000元。2020年1月13日,***与零龙公路改建项目部进行结算并制作了《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项目挡墙、水沟工程结算金额为795685元,往来款项585246元,工程结算尾款210439元。验收人秦铁柱、施工员李华春以及项目负责人唐勇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零龙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在该结算单上加盖了公章。
另查明,卓德如诉安源路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21)湘08民终62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在该判决中,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定的事实一致,即包含“2016年6月22日,慈利县永安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两路项目部作出《关于对S310零龙公路监理处及各合同段人员变更的批复》,批复载明:同意零龙公路监理处及各合同段的人员变更,变更后罗亚平为第一合同段的项目经理,秦铁柱为路基路面工程师,全心海为质检工程师;李华春为第三合同段的项目总工”这一事实。同时,卓德如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与本案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的项目负责人均为唐勇,上述生效判决认定“工程结算权归属安源路桥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案涉《工程结算表》中项目负责人一栏系案外人唐勇所签,唐勇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其效力待定,但在后续的工程结算中,安源路桥公司项目部以《支付明细表》和《工程结算单》为依据向业主单位请款,系对唐勇签字行为的追认,《工程结算单》依法对安源路桥公司发生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一、合同关系及合同性质问题。安源路桥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称罗亚平的项目经理身份系通过伪造授权委托书的方式取得,其签订的《防护工程劳务合同》与安源路桥公司无关。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罗亚平在2016年6月22日就经慈利县永安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两路项目部作出批复同意变更其为第一合同段的项目经理,安源路桥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罗亚平的项目经理身份系伪造的事实,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罗亚平作为安源路桥公司S310慈利零溪至龙潭河公路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项目经理与***订立合同并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项目部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依法应由安源路桥公司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名义上签订的是《防护工程劳务合同》,但并非由安源路桥公司雇请***从事劳务工作,实际上是安源路桥公司将其中标工程中的挡墙、水沟项目分包给自然人***,该合同应当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亦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本案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处理。二、安源路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问题。1.工程款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案涉《防护工程劳务合同》因承包人***无建筑施工资质违反法律、司法解释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同时,根据该《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案涉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有权请求安源路桥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安源路桥公司辩称《零龙1标第十五期计量款支付明细表》及《工程款结算单》上均未加盖其公司印章,不属于结算单据,但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在(2021)民终625号民事判决中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作出了认定,即明确《支付明细表》属于公司意思,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安源路桥公司承担;同时明确唐勇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工程结算表上签字的行为已由安源路桥公司予以追认,该《工程结算单》依法对安源路桥公司发生效力。根据《支付明细表》及《工程结算单》载明的数额,安源路桥公司尚欠***工程款210439元,依法予以确认。2.工程款利息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工程款迟延支付利息作出约定,***亦未举证证明其向安源路桥公司交付案涉工程的时间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日期,故依法认定以***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30日作为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安源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210439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10439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江西安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439元及利息(以工程款210439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6.58元,减半收取2228.29元,由被告江西安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安源路桥公司提交证据1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21)湘0821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2赵志恒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据3卓德如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零龙1标第十五期计量款支付明细表》不是真实计量文件,并非结算单据,该表上数字、金额作为施工人(包括被上诉人)并不清楚,上诉人也没有与该表上的施工人进行过结算。证据4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21)湘0821民初1738号法庭笔录一份;证据5银行流水一览表一份;证据6江西安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S310慈利零溪至龙潭河公路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款转入案外人王文军账户的情况,王文军是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应向王文军主张工程款。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安源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安源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安源路桥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并非生效法律判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属于证人证言,并不足以推翻案涉《零龙1标第十五期计量款支付明细表》,本院对证据2和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6,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要求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交收取案涉工程款银行转账凭证的申请,因被上诉人对已经对收取的案涉工程款进行了自认,上诉人的申请对查明本案待证事实已无实际意义,本院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一)本案是否应追加王文军参加诉讼。(二)案涉《零龙1标第十五期计量款支付明细表》能否作为安源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依据。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王文军参加诉讼。经查,安源路桥公司在中标案涉项目后,设立了零龙一段项目经理部,2017年3月24日罗亚平以该项目经理部名义与***签订了《防护工程劳务合同》。2020年1月13日,***与零龙一段项目经理部进行结算并制作了《工程结算单》。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反映出其与案外人王文军之间的结算情况,若上诉人以后有证据证明案外人王文军参与了案涉项目的实际管理或者施工,可以另案起诉。因此,在本案中没有必要追加王文军参加诉讼,对上诉人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安源路桥公司提出案涉《零龙1标第十五期计量款支付明细表》不能作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的依据的上诉意见。经查,本院(2021)湘08民终625号生效判决已经对案涉《支付明细表》的效力作出认定,确认该《支付明细表》属于公司意思,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安源路桥公司承担。案涉《工程结算单》中项目负责人一栏虽系案外人唐勇签字,但零龙一段项目经理部以案涉《支付明细表》《工程结算单》为依据向业主单位请款,系对唐勇签字行为的追认以及对《支付明细表》《工程结算单》记载的工程款结算金额的认可,可以视作工程结算资料,一审判决依据案涉《支付明细表》和《工程结算单》判令安源路桥公司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责任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源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6.58元,由上诉人江西安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恩赐
审 判 员 涂明珠
审 判 员 陈建琳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少廷
书 记 员 陈 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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