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安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安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9民终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安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经济开发区安源中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江西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安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4民初6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请求安源公司支付尾欠工程款是依据2012年12月2日的《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由安源公司加盖项目部印章,***签字,而一审法院未对该合同成立与否及效力作出认定。2.一审法院认定***是由其个直接从交通局(业主)付款,并未与安源公司办理付款手续,该认定完全忽略了***与安源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安源公司*****为盐城分公司经理职务,并将椭圆形项目部印章交***使用即是职务授权,同时安源公司、交通局都认可知晓***是后任工程承包人。***的付款手续都是以安源公司的名义办理的。且***与刘通局审批领导言明,工程款的付取以***的签字,同时加盖椭圆形项目部印章为准。因此,***在交通局的付取工程款是安源公司的授权行为。至于一审判决避所述***对部分收款人并非本人而“无异议”的款项,还有部分付款手续不合要求而认可的部分,则是***在事后的诉讼中面对该部分款项被他人领取的实际状况所作的妥协,并无矛盾之处,不能以此证明其他应由***领取的工程款被他人领取的合理性。3.在***后期承包期间,**以项目经理身份在交接单上签字充其量是受***委托的行为,并不能改变或者以此否认***的承包人地位。其他对财务凭证的保管、石料亏损摊销等与所谓的“合伙关系”之间并无逻辑关系。 安源公司辩称,1.***提交的2012年12月2日的《工程承包合同》虽加盖了安源公司项目部公章,但该合同是安源公司*****为盐城分公司经理职务,全面负责射阳县临海高等级公路射阳段路面一标段项目的一切事务后,***利用其掌控公章的便利与自己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不能证明***与安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安源公司未实际施工,也未和委派工作人员到交通局办理支付工程款手续,更没有工程款转入安源公司账户,***诉请安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3.本案实际是***与**、**、**之间的合伙协议。4.本案所有款项领取全部是***所聘请的会计去领取,是否应计算为***的应得工程款是***与其合伙人之间应当解决的问题,***主张其与交通局约定好了付款形式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而且从前案中交通局提供的付款凭证证实交易习惯就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经办领取款项,如果***认为已经与交通局作了约定,交通局有权利与义务进行甄别,那应是***与交通局之间要解决的问题。安源公司从未参与过领款过程的情况下,4.***先后四次向一审法院起诉,多次起诉了交通局,其代理人认为本案遗漏了当事人应当追加交通局为第三人,是想以程序为由要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其观点不能成立,目的不能达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1325355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经过招投标,射阳县临海高等级公路建设指挥部与安源公司于2012年8月1日签订《临海高等级公路射阳段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将LHSY-LM1标由射阳起点(苏北灌溉总渠)大桥南桥头至运粮桥北,全长约20公里的一级公路承包给安源公司施工,合同总价为14762.318429万元。合同签订后,安源公司未实际施工,工程实际由**等人组织材料、工人进场施工。2012年8月15日,工程开工,施工一段时间后,因资金问题,**与***、会计**等人对前期工程量进行清算,确认金额为878.33万元。2012年11月26日,安源公司作出安路桥发[2012]19号《关于盐城分公司负责人的任免决定》,主要内容是免去崇**同志盐城分公司负责人职务,*****同志为盐城分公司经理职务,全面负责射阳县临海高等级公路射阳段路面一标段工程项目的一切事务。后***开始投入资金进场施工,会计仍为**。2013年5月30日,工程交工。工程交付时,**作为安源公司项目经理在《临海高等级公路盐城射阳至亭湖段建设工程(射阳段)交接单位代表签名单》上签字。2017年7月27日,射阳县审计局作出射审固跟报[2017]16号审计报告,临海高等级公路射阳段工程LHSY-LM1标段的审计总价为139169042.53元。截止2017年1月13日,已付工程款137072792.97元。审理中,*****其承建的工程是水稳部分,总造价为6693万元,累计已领取4560万元,本案主张的21325355元是业主方交通局已经支付但其不予认可的部分。 一审另查明,临海高等级公路射阳段工程LHSY-LM1标段施工期间的财务凭证均在**处。安源公司从**处借出账册并复印了部分凭证,包含①2012年12月22日记账凭证,主要内容是**、**前期工程款扣除应付款后,剩余8783380.74元转入后期投资;②2014年11月24日,**、**、**、***参加会办后形成“石料亏损摊销”一份,内容是:恒宇公司承担石料亏损捌仟壹佰吨,单价57,计币肆拾柒万壹仟柒佰元整。**、**、**、***四人签字;③2014年11月25日的记账凭证,摘要是“2013年度投资人利息冲回成本”,投资人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临海高等级公路射阳段一标段是以安源公司名义中标,项目部设在我和**合伙成立的恒宇公司,实际上由我负责施工。大概到2012年11月,资金链断了,当时已经完成1000多万的工程量。后来通过**,还有***商量,确认后期由四个人一起把工程做掉。前期场地上的设备、材料都是我的,转入到后面,后面也有资金投入,后期***投入的多,**投入的水泥,我和**投入的恒宇公司的场地、设备、人员等。工程款中有我的份额,我从交通局付出的工程款里拿了一部分用于还外债,这个从我们合伙的账目中可以看出来。至于说878万元已经全部给我我不承认,后期我和***已经收回了部分款项,账册上面都能反映出来。 一审又查明,安源公司没有实际施工,也没有委派工作人员去交通局办理支付工程款手续,也没有工程款转账至安源公司账户。涉案工程款基本由会计**开具收据,加盖项目部印章后在交通局办理支付工程款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从交通局付款的交易惯例是由**开具加盖有项目部章印的收据办理付款手续,交通局根据收据中注明的收款方进行付款。从***提供的无异议的付款中也存在部分收款人非其本人的事实。案涉工程前期是由**等人施工,***系中途投入资金施工。对涉案工程全部由***个人施工完成还是由***、**等人合伙施工系争议事实,但可以确定的是安源公司未投资涉案工程,也未从交通局领取过工程款。本案***所付到的工程款均是由其个人直接从交通局付款,并未通过安源公司办理付款手续。现***对交通局已经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存在异议,在安源公司未领取工程款的情况下,***主张要求安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依法与**等人另行结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427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安源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实际是由**等人组织材料、工人进场施工,安源公司并未组织施工,所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安源公司只是被借用资质签订合同。在**施工一段时间后,因资金问题,**与***、会计**等人对前期工程量进行清算后,由***开始投入资金进场继续施工。***虽然提供了安源公司项目部与其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但从已查明的事实看,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安源公司前期是**崇**为盐城分公司负责人职务,后期又*****为盐城分公司经理职务,项目部的章印也是由盐城分公司所持有,故该合同中工程项目部的章印并不能代表是安源公司的名义另行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转包合同。***实际施工的水稳部分的工程款,其认可总造价为6693万元,累计其已领取4560万元,余款21325355元由交通局已经支付,但其不予认可的部分。对此,本院认为,***从交通局付款的交易惯例是由**开具加盖有项目部章印的收据办理付款手续,交通局根据收据中注明的收款方进行付款。本案所争议的21325355元工程款也是由交通局根据**出具的收款收据办理的付款手续,只是付款对象不是***,而从***提供的无异议的付款中也存在部分收款人非其本人的情况。安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被挂靠人,其在案涉工程中既未投入资金,也未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发包方所支付的工程款也从未经过安源公司账户,本案所争议的21325355元工程款也是由交通局根据会计**出具的收款收据进行支付,并未流入安源公司账户,故***本案要求安源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欠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42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荣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刘 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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