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安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内蒙古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84民初144号 原告:***,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扎兰屯市中央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胜利办**大街公路局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呼伦贝尔市公路工程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小区9号楼。 负责人:***,局长。 被告:江西安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经济开发区安源中大道2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道201线室******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满洲里路62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呼伦贝尔市公路工程局(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局)、江西安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公司)、省道201线室******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建管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路公司、公路工程局、建管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共同给付质保金4366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予以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四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19)内0784民初96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安源公司中标省道201线室韦至阿木古郎公路室******段一级公路土建工程项目SLTJ-1标段。2013年3月28日安源公司与省道201线建管办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2013年11月25日、2014年4月10日、2015年5月1日,原告***分别与江西安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室拉公路SLTJ-01合同段项目部签订《补充施工协议书》和《施工协议书》三份,除加盖项目经理部公章外,分别由***、***签字,约定***承建该标段路基土石方填筑及路面基层铺筑工程。经结算合同总价款为8732040元,结算单中有施工负责人***、现场负责人***、复核***和原告***签字确认。自2013年至2017年***收到现金5191769元,转油款2830707.52元抵顶工程款,总共收款8022476.52元,尚欠709563.48元。2017年1月19日***又收到1500元,合计收到8023976.52元,尚欠708063.48元,其中质保金436602元。该工程于2017年12月20日验收合格。(2019)内0784民初96号民事判决以工程未过质保期业主未返还为由,仅判决被告呼伦贝尔工程局给付原告工程款271460.48元,被告江西安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省道201线室******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并告知原告待质保期过后,另行主张质保金436602元。因该工程质保期已过,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质保金436602元,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1、省道201线室韦至阿木古郎公路室******段一级公路土建工程项目SLTJ-1标段,是被告呼伦贝尔市公路工程局借用答辩人资质中标,工程实际承包人是被告呼伦贝尔市公路工程局,且案涉项目部的公章及财务章均由被告呼伦贝尔市公路工程局实际持有并使用。案涉工程款应由被告呼伦贝尔市公路工程局承担。2、被答辩人诉请的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判决书可知,该判决所依据的《补充施工协议书》及《施工协议书》第7条均约定“甲方按结算总金额的5%扣除质量保证金,待验收合格、业主返还质保金后甲方再向返还乙方”。截止目前,发包人及业主尚未返还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因此,被答辩人诉请的质量保证金436602元返还的条件尚未成就,被答辩人诉请返还该款项没有合同依据。3、省道201线室******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作为工程发包方,依法应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案涉质保金未达到付款期限,且工程款应由被告呼伦贝尔市公路工程局承担,请贵院依法判决。 公路公司、公路工程局、建管办未作出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2019)内0784民初96号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涉案质保金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具有法律依据,同时该判决书也认定了涉案质保金待质保期过后另行主张诉讼权利,因此本案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向本院主张诉讼权利。被告安源公司对该证据质证,对该份判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建管办尚未返还案涉工程质保金,案涉合同所约定的质保金时间尚未达到,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公路公司、公路工程局、建管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安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银行转账凭证2份(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是呼伦贝尔市公路工程局以江西安源路桥公司名义中标,并且缴纳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由呼伦贝尔市公路工程局实际支付承担。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公路公司、公路工程局、建管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调取建管办关于质保金未退还说明。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安源公司对该说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四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19)内0784民初96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安源公司中标省道201线室韦至阿木古郎公路室******段一级公路土建工程项目SLTJ-1标段。2013年3月28日安源公司与省道201线建管办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2013年11月25日、2014年4月10日、2015年5月1日,原告***分别与江西安源公司室拉公路SLTJ-01合同段项目部签订《补充施工协议书》和《施工协议书》三份,除加盖项目经理部公章外,分别由***、***签字,约定***承建该标段路基土石方填筑及路面基层铺筑工程。经结算合同总价款为8732040元,结算单中有施工负责人***、现场负责人***复核,***和原告***签字确认。自2013年至2017年***总共收款及抵顶的工程款8023976.52元,尚欠708063.48元,其中质保金436602元。该工程于2017年12月20日验收合格。(2019)内0784民初9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呼伦贝尔工程局给付原告工程款271460.48元,被告江西安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建管办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并告知原告待质保期过后,另行主张质保金436602元。另查明建管办与安源公司由于竣工验收遗留问题没有解决,质量保证金尚未退还给安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安源路桥有限公司省道201线室******公路项目土建工程第0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补充施工协议书和施工协议书因原告***无资质,公路工程局为违法转包人、安源公司为出借资质中标单位、被告建管办是发包人所以该协议为无效合同。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对工程质量缺陷责任的担保,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工程质量保证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其效力独立于施工合同,在整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缺陷责任期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19)内0784民初96号民事判决确认,公路局为实际承包单位,又为违法转包人,安源公司为出借资质中标单位,因此被告公路局对原告***欠款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安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建管办是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安源公司对质量保证金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未达到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根据原告***与被告安源公司合同约定待工程结算后,甲方按结算总金额5%扣除质量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合格,业主返还质保金后甲方在返还乙方。2017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安源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现质量保证金已到期,被告公路局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路局支付质量保证金4366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安源公司辩称的合同所约定的质保金时间尚未达到,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建管办称由于竣工验收遗留问题没有解决,质量保证金没有退还的说明,该说明不能确定遗留问题与原告***施工部分有关,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并非债务人主张债权所必须的费用,故对保全保险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伦贝尔市公路工程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436602元;被告江西安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省道201线室******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7.51元,减半收取计3924.51元,保全费2703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公路工程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