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802民初406号
原告:上海台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临港新城书院都市产业园丽正路1659号。
法定代表人:朱文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汝兰,雅安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洪彬,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雅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程德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晓灵,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华,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24号。
法定代表人:代秀君。
第三人:重庆市桓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碧城道红宇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容。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小大,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伟,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雅安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沙湾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柴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玉,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台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菱公司)与被告雅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第三人四川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第三人重庆市桓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大公司),第三人雅安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依法追加博大公司、桓大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因第三人博大公司下落不明而不能直接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需要办理公告送达手续。同年4月17日,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2018年8月3日,本院根据被告城投公司的书面申请,依法追加雅投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台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汝兰、张洪彬,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灵、罗丽华,第三人桓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大、曾伟,第三人雅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博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投公司支付电梯整改尾款和配件损失款共计261,990.5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城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桓大公司通过竞标取得由雅投公司发包的《雅安市绕城路姚桥段拆迁安置房》项目工程后,承包给博大公司承建。2012年5月,博大公司将购买28台电梯及安装项目分包给台菱公司完成。在安装施工过程中,由于电梯井道安装不符合规范要求而需要进行土建整改。为此,桓大公司同台菱公司双方就电梯工程的误工费和电梯井道整改费共计460,000元争执不休;导致整个建设施工长期拖延直至2014年度。具体的解决方案为,采取雅投公司退出而由城投公司出面针对涉案的工程项目实施具体的协调管理,并已代表业主方同台菱公司口头协商,即愿意先行向台菱公司垫付该笔整改部分费用。2014年4月23日,台菱公司收到城投公司垫付的240,000元后,对电梯井道进行整改施工并向质检部门申报全部电梯检验合格。同年7月8日,台菱公司向城投公司发出“垫付款确认单”的传真件,双方约定城投公司于电梯交付使用的10天内,将余款220,000元垫付给台菱公司。为此,城投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从2014年7月15日起,台菱公司已经将电梯交付给城投公司使用至2016年度止,城投公司并未履行垫付余款的义务。2016年6月17日,台菱公司同城投公司再次签署《关于申请确认雅安市绕城路姚桥段拆迁安置房电梯工程尾款的说明》文件,内容包含了因电梯井道进水造成电梯配件损坏的费用共计261,990.5元。现因城投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垫付义务而构成违约,引发本案纠纷。
城投公司辩称,1.城投公司并非涉案电梯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亦非本案的适格主体;2.台菱公司同城投公司并无任何经济合同关系,关于《姚桥拆迁安置房电梯工程误工费及电梯井道整改费确认单》的签章,属于对电梯整改和误工所产生费用的证明,并非双方之间的缔约;3.本案中,城投公司地位系接受政府指派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代建代管方,出面协调各方的意见而推进项目尽早完工,并非视为业主方、承包方及分包方与台菱公司形成相应的合同关系。况且,台菱公司诉讼请求亦缺乏工程项目验收审计报告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台菱公司的起诉。
桓大公司辩称,1.桓大公司并非台菱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姚桥拆迁安置房电梯工程误工费及电梯井道整改费确认单》的当事方,依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应当承担责任;2.桓大公司依约已经完成了涉案的土建工程部分,井道整改的原因并非桓大公司所造成;3.桓大公司与台菱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已经全面履行完毕,桓大公司不再拖欠其任何费用。
雅投公司辩称,作为涉案工程的业主方将该工程分包给桓大公司承建,并依约支付95%的工程款项;目前,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送审计部门审计。本案的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工程属于涉案建设施工工程的一部分,双方并未约定可以进行分包,故台菱公司分包系违法分包,雅投公司并不知晓亦不予认可;更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博大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所列举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内容等提出不同看法的全部举证,均作为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台菱公司向本院列举1.《姚桥拆迁安置房电梯工程误工费及电梯井道整改费确认单》证据,用以证明城投公司应当向台菱公司支付电梯尾款的事实。城投公司质证意见该确认单因未提交原件,故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达成付款的意思表示,并未得到业主方和收件方的签章确认,城投公司仅属于垫付方地位。桓大公司对此无异议。雅投公司以该确认单并未送达给雅投公司为由,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雅投公司无关。2.请款单证据,用以证明城投公司支付电梯款240,000元后,尚欠台菱公司261,990.5元的事实。城投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既没有桓大公司签章,也没有城投公司的签章,不能达到台菱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桓大公司对此无异议。雅投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三性均无法核实,且与雅投公司无关。3.《关于申请确认雅安市绕城路姚桥段拆迁安置房电梯工程尾款的说明》的证据,用以证明城投公司拖欠台菱公司电梯款的事实。城投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系台菱公司单方制作,并未得到城投公司的签章认可,其中的内容也说明城投公司所起的作用就是协调各方的意见。恒大公司对此无异议。雅投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与雅投公司无关。经审查,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已形成了完整证据链,能够印证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依法予以采用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的目的,本院将依照各方的质证意见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采用的证据并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理由,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雅安市姚桥拆迁安置房工程的立项及可行性报告报经雅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实施。2010年12月16日,桓大公司通过竞标取得该工程的承建资格后,并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雅投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5月6日,博大公司作为买方与台菱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一份《电梯承揽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即,买方购买卖方提供的28台合格电梯,并由卖方负责安装在雅安市姚桥拆迁安置房工程项目中,设备价、运输价及安装价总计4,800,000元。双方还针对履行时间、货款支付、质量检验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台菱公司组织人员进行电梯生产并依约按照双方签章认可的电梯井道土建图予以施工。同年12月15日,因博大公司拖欠电梯款并失联,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此,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由该项目的总包单位--桓大公司介入与台菱公司协商继续履行合同和电梯安装的后续事宜,并形成“会议纪要”即由桓大公司根据电梯安装的进度支付相应的款项。此后,双方为增加安装费用、电梯井道整改问题及未执行“会议纪要”等发生纠纷,最终导致该《电梯承揽合同书》未再继续履行。2014年4月23日,城投公司受政府指派出面针对涉案的工程项目实施具体的协调管理,并责令工程项目部先行向台菱公司垫付了电梯整改费用240,000元后,台菱公司对电梯井道进行整改施工并向质检部门申报全部电梯检验合格。同年7月8日,台菱公司作为交件方制作一份《姚桥拆迁安置房电梯工程误工费及电梯井道整改费确认单》,载明的主要内容即,该确认单和相关附件清单速递该项目总包单位及业主单位(城投公司可凭此单可扣付桓大公司相应的工程款,此单具有效的执行依据)。涉及电梯安装误工费和井道整改费用共计469,402.5元,扣除已经先行支付的240,000元,余款220,000元待台菱公司交付电梯并确保正常使用后的10内,由业主方垫为支付到台菱公司总部。为此,城投公司仅在垫付方落款栏处加盖公司印章,收件方和业主方落款栏处均为台菱公司加盖的公司印章。2016年1月21日,台菱公司向城投公司发出《请款单》载明,根据双方签认的《姚桥拆迁安置房电梯工程误工费及电梯井道整改费确认单》内容,催收电梯整改费余款220,000元,同时增加井道因进水造成电梯配件损失费用41,990.5元。同年6月17日,台菱公司向城投公司发函即《关于申请确认雅安市绕城路姚桥段拆迁安置房电梯工程尾款的说明》,内容包含了因电梯整改和井道进水造成电梯配件损坏的费用共计4,694,025元。城投公司已经代支付240,000元,尚欠261,990.5元。故来函请求城投公司针对上述费用进行确认并办理续签手续。为此,城投公司予以签章。后台菱公司以城投公司至今未依约全面履行垫付义务为由,诉讼来院。
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桓大公司、博大公司、雅投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同时向台菱公司进行释明,台菱公司仍然坚持诉讼请求城投公司承担垫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通过审理,在案的证据已经充分印证台菱公司履行《电梯承揽合同书》的过程中,由于合同的相对方博大公司的违约及失联行为,造成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导致雅安市姚桥拆迁安置房工程陷入瘫痪状态。为此,城投公司接受政府的指派并介入其中协调各方关系,达到涉案的电梯承揽合同继续履行,从而推动雅安市姚桥拆迁安置房工程最终得以竣工验收的事实客观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中,台菱公司诉讼请求城投公司继续承担垫付责任所提供的依据虽然加盖有城投公司的印章,但仅能印证城投公司始终处于协调各方关系的居中地位,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双方之间亦未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该依据内容针对城投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城投公司先行垫支的款项属于协调工作中所采取的方式和方法,并不等同于合同双方依约或者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审理中,台菱公司经本院释明后,仍然坚持诉讼请求城投公司继续承担垫付款责任的主张,因缺乏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城投公司辩解并非适格主体而应当裁定驳回台菱公司的起诉理由与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博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台菱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上海台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上海台菱电梯有限公司已经预交2,650元,剩余的2,650元,限原告上海台菱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智
人民陪审员 张 瑜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陈晓蓉
书 记 员 陈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