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台菱电梯有限公司

上海台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襄阳天地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07民初2735号
原告:上海台菱电梯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上海临港新城书院都市产业园丽正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30740775J。
法定代表人:朱文忠,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
被告:襄阳天地源实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海创广场*幢*座*层。
法定代表人:张孝发,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现在襄北监狱服刑。
被告:熊少男,男,199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勇,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台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菱电梯公司)与被告襄阳天地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源实业公司)、***、熊少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菱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权、被告熊少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地源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台菱电梯公司撤回对被告***、熊少男的起诉。
原告台菱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尾款537000元及抵偿房屋差价款143683元,合计680683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照6%计算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3日,为支付原告工程尾款,被告天地源实业公司采用以房抵债的方式,向原告出售位于襄州区××××路“襄州一号”C幢1单元2601号房屋,价款为665961元,被告***系经办人,也是该项目负责人之一,原告支付差价后取得了房屋钥匙,该房屋一直闲置。2017年12月1日,原告负责人途经襄阳,发现该房屋已由被告熊少男占有、使用,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地源实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原告台菱电梯公司(乙方)与被告天地源实业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电梯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台菱电梯公司向被告天地源实业公司销售电梯。2014年6月30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天地源实业公司尚欠原告台菱电梯公司货款537000元。2014年7月3日,双方达成工程款清偿协议,被告天地源实业公司以其开发的位于襄阳市襄州区××路××小区××单元××号,房屋价值为665961元的商品房抵偿欠原告的货款。经过双方协商,由原告台菱电梯公司另外向被告天地源实业公司支付差额款143683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台菱电梯公司向被告天地源实业公司转账汇款143683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天地源实业公司与原告台菱电梯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诉争的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但原告并未入住。
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天地源实业公司与被告熊少男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诉争的房屋以5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熊少男,合同签订后,被告熊少男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天地源实业公司向被告熊少男交付了诉争的房屋,被告熊少男在该诉争房屋内居住至今。后因原告台菱电梯公司发现诉争房屋已被被告熊少男占有居住,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天地源实业公司欠原告台菱电梯公司的货款未付,虽经双方协商,达成了以房低债的协议,并且原告台菱电梯公司也按协议补交了143683元的差价款,但被告天地源实业公司又将该诉争的房屋出售给被告熊少男,被告熊少男已居住至今,导致原告台菱电梯公司、被告天地源实业公司之间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无法实现,被告天地源实业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返还房屋差价款143683元及支付尚欠的货款。因原告台菱电梯公司与被告天地源实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不能,故原告诉请被告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台菱电梯公司在庭审中撤回对被告***及被告熊少男的起诉,系其自愿处分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天地源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襄阳天地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台菱电梯有限公司货款537000元及返还原告上海台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的房屋差价款143683元,合计680683元,并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203元,由被告襄阳天地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才俊
审判员  李晓丽
审判员  陈发恒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何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