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民终1802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驻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支行,住所地汽车产业开发区东风大街3554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伊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金联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北环路泰安小区1号楼3单元7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白沙园区高庄路西侧、中央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石浩,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石各庄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薄世久。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驻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支行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1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引发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原因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作为涉诉车辆的质权人,没有释放合格证和汽车钥匙的义务。
被上诉人均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第三人共同向原告交付汽车合格证、车钥匙;2、被告支付因车辆闲置产生的保险费用暂计10000元(自2016年10月16日保险生效后至实际获得合格证之日为准);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第三人承担。
原审查明:2016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奥迪牌轿车一辆(车架号L××4,合格证号W××4),被告奥鑫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所购车辆并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但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
另查明,被告奥鑫公司因贷款购车将涉案车辆的合格证及一把车钥匙交给第三人工行驻一汽支行,并签订质押合同,未将车辆转移占有,工行驻一汽支行又将该合格证及钥匙交由第三人长久公司监管。
原审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杨振已依约向被告奥鑫公司支付了全部购车款,被告奥鑫公司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并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告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车辆合格证是证明汽车整车合格的法定文件,不具有财产属性,销售车辆时应随车一并交付。被告奥鑫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及下余车钥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奥鑫公司将车辆合格证质押给工行驻一汽支行,单纯质押车辆合格证而不转移车辆占有并不能产生质押的法律效力,工行驻一汽支行将车辆合格证交由第三人长久公司监管,以及长久公司监管合格证的行为,无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作为车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有权要求第三人工行驻一汽支行交付车辆合格证及下余车钥匙,并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车辆闲置产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第三人工行驻一汽支行与奥鑫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驻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郑州金联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所购车辆(车架号L××4,合格证号W××4)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下余车钥匙;被告河南省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协助义务。二、被告河南省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金联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三、驳回原告郑州金联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河南省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河南省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车辆合格证质押给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驻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支行,单纯质押车辆合格证而不转移车辆占有并不能产生质押的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驻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