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281民初6881号
原告:江苏中鹏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兴化市信正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邢华财。
原告江苏中鹏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原告江苏中鹏电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中鹏电气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99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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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