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沪0112民初10314号
原告:江苏中鹏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施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扬州俊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江苏中鹏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俊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原告江苏中鹏电气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中鹏电气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江苏中鹏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樊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