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11912号
原告江苏中鹏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张郭镇工业园区刘西区域。
法定代表人华春兰,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徐小军,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陈思,该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石峰,该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168405号关于第24160247号“ZP
JSZ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9月6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11月2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12月12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4160247号“ZP JSZP”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2387066号“ZP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依据2014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不服被诉决定,诉称:诉争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指代事物等方面与引证商标差异较为明显,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推广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能起到识别、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予以核准注册。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4160247
3.申请日期:2017年5月16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复审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3):母线槽;接线盒(电);配电盒(电);配电箱(电);配电控制台(电);电导线管;电线圈;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开关;接线柱(电)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珠海中普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12387066
3.申请日期:2013年4月8日
4.核准注册日期:2014年9月14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9月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4;0913;0915;0919-0920;0922):电瓶;电池;数据处理设备;开发票机;传真机;秤;电解装置;电池开关(电);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子防盗装置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系由艺术化处理的字母“ZP”与“JSZP”两部分上下排列而成;引证商标系由艺术化处理的字母“ZP”与装饰性边饰图案组合而成,显著识别部分亦为“ZP”,且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商号为“中普”,更会使相关消费者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认读为字母组合“ZP”。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两者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外观上十分相近,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因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所以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引证商标宣传和使用证据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诉争商标知名度实际上也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中鹏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苏中鹏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庶伟
人 民 陪 审 员 丁艳玲
人 民 陪 审 员 张艳萍
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