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04执227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中鹏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567827826A,住所地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华春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昆,兴化市信正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泰州常春高氮合金研发中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061882406D,住所地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文富。
申请执行人江苏中鹏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常春高氮合金研发中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1204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确定:“一、截止2021年1月4日,江苏中鹏电气有限公司、泰州常春高氮合金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双方经确认,泰州常春高氮合金研发中心有限公司欠江苏中鹏电气有限公司货款及服务费等合计1294566元;二、泰州常春高氮合金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30日前给付江苏中鹏电气有限公司1294566元,上述款项直接汇入江苏中鹏电气有限公司所持有的银行账户中(户名:江苏中鹏电气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兴化市戴南支行,账号:11×××01);三、泰州常春高氮合金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如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其自愿承担利息280540元,江苏中鹏电气有限公司可于泰州常春高氮合金研发中心有限公司违约次日起就泰州常春高氮合金研发中心有限公司未给付的全部款项及利息280540元一并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扣除已履行部分)”。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等财产。
2.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牌号苏M×××××、苏M×××××机动车各一台,因车辆未实际扣押,本案未予处置。本院已查封上述车辆(2023年11月24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4.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股票(股权)、证券等财产。
5.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三、本院通过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将其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未申请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1204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申明宏
审 判 员 孙 剑
审 判 员 王海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俞 春
书 记 员 陈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