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鹏电气有限公司

10236某某与某某、江苏中鹏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281民初10236号
原告:**小,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中鹏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工业园区刘西区域。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化市信正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化市信正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小与被告***、江苏中鹏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鹏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暂定22085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建设位于兴化市张郭镇刘西工业园区的被告江苏中鹏电气有限公司的厂房提供劳务。建筑工程总面积5040平方米,约定施工费按112元/平方米计算。后施工中约定,总工程面积中的3842.43平方米的施工费按112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其余的面积由被告***贴补35000元,且总工程中部分劳务由被告***自行组织施工,经估算劳务费为40000元,遂被告应付工程总价款为425352元,后被告***已给付原告2045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220852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确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和***是否为同一人,故其主体不适格;2.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3.原告实际操作的工程量没有按合同履行,只是履行了部分施工项目,故原告主张的220852元无事实依据;4.我方有工程款在被告中鹏公司处没有结算清。
江苏中鹏电气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工程款已经结清,该纠纷与我方无关;2.关于被告***所称的工程款为保修金,该保修金的用途是用来维修厂房的。
经庭审及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江苏中鹏电气有限公司将其5040平方米的位于兴化市张郭镇刘西工业园区的厂房发包给被告***施工,2012年4月,***将此厂房的劳务转包给原告,原告与***约定施工费按112元/平方米计算。对施工过程中,原告未完成内电缆沟、室外散水明沟、散水斜坡、补施工洞木工、地面浇筑、落水管等项目,且对被告就上述部分的报价不予认可,申请以下事项鉴定:1.对被告江苏中鹏电气有限公司厂房的承包合同的人工劳务量进行鉴定;2.对未完成工程的劳务量进行鉴定;3.综上考虑两者之间,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后本院移送鉴定部门进行鉴定。2017年11月7日,泰州市中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鉴定机构在完成前期的基本准备工作后通知原告缴纳鉴定费,在收到费用后方可进行最终的鉴定工作。经多次催促后原告至今仍未缴纳相关的费用,至今已半年有余,现其单位将收到的该案的相关委托资料退回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当庭认可本案原告系其与***合同的“***”本人,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另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就自己主张的具体的劳务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的220852元的劳务款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12元,由原告承担。因上述款项原告已缴纳2306元,剩余2306元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4612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判长沈玉秀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陆龙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