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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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3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赛格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低塘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上海段和段(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筑集团第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赛格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2)浙0281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经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建筑集团第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违约金调减至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即仅需支付违约金299788.14元(计算至2022年3月8日),并支付自2022年3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一标段所欠货款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年息已高达18.25%,接近LPR的5倍,二标段以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利息,年息高达10.95%,明显高于损失数倍,应以实际损失确定基本标准,同时考虑到合同的履行情况和过错程度。一标段、二标段期间疫情反复,复工复产推迟受阻,经营困难,延迟付款并非公司本意。
赛格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赛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江苏建筑集团第二公司支付赛格公司预拌混凝土货款21630280.54元,并支付违约金1040000元(违约金计算至2022年3月8日),并支付自2022年3月9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江苏建筑集团第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赛格公司、江苏建筑集团第二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江苏建筑集团第二公司因承建“里贩路北侧、中山北路东侧地块居住用房一标段”项目工程需要,由赛格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交货时间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指定混凝土运抵工地签收员为***、***;单价按宁波造价信息**价同期各规格型号下浮8%,作为结算单价;
货款结算方式为:1.供货满两个月后,第三个月25日前支付第一个月已对账供货额的75%,第四个月25日前支付第二个月已对账供货额的75%,以此类推。2.主体结构封顶一个月内支付到已供砼款的85%,余款(含二次结构供砼及其他后续零星供砼)在主体结构封顶后六个月内付至95%,余款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为:江苏建筑集团第二公司逾期支付混凝土货款15天后(即从第16日开始),需支付拖欠混凝土货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21年4月1日,赛格公司、江苏建筑集团第二公司再次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工程项目为“里贩路北侧、中山北路东侧地块居住用房二标段”,交货时间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指定混凝土运抵工地签收员为***、***;货款结算方式为:1.供货满两个月后,第三个月25日前支付第一个月已对账供货额的75%,第四个月25日前支付第二个月已对账供货额的75%,以此类推。2.主体结构封顶二个月内支付到已供砼款的85%,余款(含二次结构供砼及其他后续零星供砼)在主体结构封顶后六个月内付至95%,余款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为:江苏建筑集团第二公司逾期支付混凝土货款15天后(即从第16日开始),需支付拖欠混凝土货款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单价的约定与第一份合同相同。赛格公司于2020年3月开始供应一标段的预拌混凝土,截止2021年10月8日,累计供应预拌混凝土方量为51750.5m³,累计货款29704782.58元;2020年12月开始,赛格公司开始供应二标段的预拌混凝土,截止2022年1月19日,累计供应预拌混凝土方量为108386m³,累计货款63204817.79元。江苏建筑集团第二公司从2020年9月开始陆续支付货款,截止2022年3月1日,共计支付货款60313357.7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赛格公司继续向江苏建筑集团第二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截止2022年3月8日,江苏建筑集团第二公司尚欠赛格公司应付货款21630280.54元。审理过程中,江苏建筑集团第二公司对该应付货款予以认可。
另查明:涉案一标段主体结构封顶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二标段主体结构封顶时间为2022年1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建筑集团第二公司与赛格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保护。江苏建筑集团第二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江苏建筑集团第二公司辩称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即使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截止2020年3月8日,江苏建筑集团第二公司应支付给赛格公司的违约金为867574.72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江苏建筑集团第二公司逾期付款的,一标段货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二标段货款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综合本案案情来看,涉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未明显不合理,故对江苏建筑集团第二公司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根据江苏建筑集团第二公司的货款支付进度,确认江苏建筑集团第二公司应支付给赛格公司的违约金为867574.72元。对赛格公司诉讼请求中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江苏建筑集团第二公司提出两个标段的封顶时间不明确,无法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赛格公司已提交混凝土施工记录,以证明两个标段各自的封顶时间,而江苏建筑集团第二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对涉案工程的封顶时间十分清楚,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可赛格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封顶时间。至于江苏建筑集团第二公司所称的欠款原因,并不能成为其拖欠赛格公司货款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赛格公司之诉请,部分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建筑集团第二公司支付赛格公司货款21630280.54元,违约金867574.72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赛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51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赛格公司承担862元,江苏建筑集团第二公司承担159289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江苏建筑集团第二公司支付赛格公司货款21630280.54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江苏建筑集团第二公司逾期付款的,一标段货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二标段货款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综合本案案情来看,涉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未明显不合理,且赛格公司诉请中对涉案货款2022年3月9日起的违约金已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故一审未予支持江苏建筑集团第二公司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的主张,并无不当。江苏建筑集团第二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78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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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袁玮玮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