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赛格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市赛格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81民初1422号 原告:**市赛格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低塘街道郑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26386993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上海段和段(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宁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高铁新城南天成路88号天成信息大厦601-A6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MA1NFQBX2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市赛格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变更为***。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2022年4月22日、2022年5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市赛格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年,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预拌混凝土货款136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预拌混凝土货款21630280.54元,并支付违约金1040000元(违约金计算至2022年3月8日),并支付自2022年3与9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28日及2021年4月1日,分别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里贩路北侧、中山北路东侧地块居住用房一标段和二标段”建设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并对预拌混凝土的规格、单价、总量等进行约定,另约定:供货第三个月25日前支付第一个月供货额的75%,主体结构封顶一个月内支付货款的85%,主体结构封顶六个月内支付货款的95%,余款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付款,被告同意按拖欠货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偿付原告违约金。2020年年底及2021年11月,被告承建的一期和二期工程主体工程分别结顶。2022年1月,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12月底原告供货总额为92210470.41元,被告付款55552039.18元。此后,原告继续供应给被告预拌混凝土,截止2022年3月8日,被告尚欠应付原告货款21630280.5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货款4761318.54元。欠款有多方原因:国家大环境以及疫情,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不完全,只有最后一页,无法计算全部的货款。原告应当提供送货单,便于被告核实实际供货数量。合同约定付款前需双方对账后,按照对账供货额的比例进行付款。现双方实际未对账结算,被告愿与原告对账后据实支付。因未对账,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逾期利息无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对账单上签字是核对供货数量,对货款金额没有授权。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一标、二标对账单签字人均为***,而依据合同约定***仅有权对二标供货数量进行确认。合同约定的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请求法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份,拟证原告与被告存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货款支付方式、期限及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2、《商砼销售结账单》1组,拟证明截止2021年11月10日,原告供应给被告一标工程货款共计29704782.58元,被告付款25730000元,共欠货款3974782.58元;截止2022年2月10日,原告供应给被告二标工程货款共计63204817.79元,被告付款29822039.18元,共欠货款33382778.61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结账单是对供货数量的确认,货款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计算;***有权对二标工程的混凝土进行签收,未授权对一标工程的供货数量进行签收。 3、混凝土施工记录11份,拟证明被告承建的一标工程封顶时间为2021年11月15日;二标工程封顶时间为2022年1月1日的事实。被告质证: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封顶的时间不能确定,合同的付款时间也难以确定。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还提交被告付款的明细清单及违约金计算清单,该两份清单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承建“里贩路北侧、中山北路东侧地块居住用房一标段”项目工程需要,由原告供应预拌混凝土,交货时间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指定混凝土运抵工地签收员为***、***;单价按宁波造价信息**价同期各规格型号下浮8%,作为结算单价;货款结算方式为:1、供货满两个月后,第三个月25日前支付第一个月已对账供货额的75%,第四个月25日前支付第二个月已对账供货额的75%,以此类推。2、主体结构封顶一个月内支付到已供砼款的85%,余款(含二次结构供砼及其他后续零星供砼)在主体结构封顶后六个月内付至95%,余款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为:被告逾期支付混凝土货款15天后(即从第16日开始),需支付拖欠混凝土货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21年4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工程项目为“里贩路北侧、中山北路东侧地块居住用房二标段”,交货时间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指定混凝土运抵工地签收员为***、***;货款结算方式为:1、供货满两个月后,第三个月25日前支付第一个月已对账供货额的75%,第四个月25日前支付第二个月已对账供货额的75%,以此类推。2、主体结构封顶二个月内支付到已供砼款的85%,余款(含二次结构供砼及其他后续零星供砼)在主体结构封顶后六个月内付至95%,余款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为:被告逾期支付混凝土货款15天后(即从第16日开始),需支付拖欠混凝土货款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单价的约定与第一份合同相同。原告于2020年3月开始供应一标段的预拌混凝土,截止2021年10月8日,累计供应预拌混凝土方量为51750.5m³,累计货款29704782.58元;2020年12月开始,原告开始供应二标段的预拌混凝土,截止2022年1月19日,累计供应预拌混凝土方量为108386m³,累计货款63204817.79元。被告从2020年9月开始陆续支付货款,截止2022年3月1日,共计支付货款60313357.7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截止2022年3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应付货款21630280.54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该应付货款予以认可。另查明:涉案一标段主体结构封顶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二标段主体结构封顶时间为2022年1月1日。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市赛格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即使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截止2020年3月8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为867574.72元。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一标段货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二标段货款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综合本案案情来看,涉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未明显不合理,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根据被告的货款支付进度,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为867574.72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两个标段的封顶时间不明确,无法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混凝土施工记录,以证明两个标段各自的封顶时间,而被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对涉案工程的封顶时间十分清楚,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可原告提出的涉案工程封顶时间。至于被告所称的欠款原因,并不能成为其拖欠原告货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之诉请,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市赛格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1630280.54元,违约金867574.72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市赛格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1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862元,被告承担15928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附: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法律后果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将面临以下风险: 1.给付义务增加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期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履行金。 2.被联合惩戒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高消费住宿、旅游;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购买具有现金价值保险;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等措施。 3.被曝光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不良信用信息提供给省信用中心,在信用浙江网上予以公开,并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和法院公告等形式进行曝光。 4.被纳入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的风险。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将根据不同失信情形予以信用扣分并被纳入**法院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公开。 5.被司法拘留、罚款的风险。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将处以个人十万元以下、单位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以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处罚。 6.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