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赛格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市赛格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1民初7496号 原告:**市赛格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低塘街道西郑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26386993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上海段和段(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宁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狮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138774017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市赛格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保全标的45064262.41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赛格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赛格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224262.41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40000元(2021年8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变更之后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224262.41元,支付其中23000000元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支付其中8000000元自2021年8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支付其中13224262.40元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日和2019年6月2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宁波恒大河悦府项目一期和二期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暂定总价120000000元,每月支付货款的75%,结构封顶30天内付至货款的85%,余款15%在土建竣工验收合格后180天内付清。货款以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的20%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若逾期支付混凝土货款,违约金按到期未支付部分货款总金额每月1%偿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分别以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21年7月底,原告总计向被告供货货值182204462.41元,被告共支付货款137980200元,尚欠到期货款44224262.41元未付。故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货款金额44224262.41元属实,但其中原告已经支付了8000000元的承兑汇票,该800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且还有部分货款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调整。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合同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销售结账单三组,拟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182204462.41元的事实。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部分货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8年5月1日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宁波恒大河悦府一期”工程所需的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每月1日至月末为一个结算日,当月信息价公布后对已供混凝土进行结算,并出具结账单,甲方收到乙方结账单后须在三天内核对完毕,并加盖工程项目章。出具结账单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货款。每月支付供货款的75%,结构封顶30天内付至供货款的85%,余款15%在土建竣工验收合格后180天内付清。货款以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六个月期)的方式支付,货款的20%以商业承兑汇票(六个月期)的方式支付。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如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按到期未支付部分货款总金额每月1%偿付。若由于建设单位或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一个月以上,则从第二个月即停工的第61天起算,五天内甲方应向乙方付清已供应混凝土的全部货款。双方于2019年6月28日又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宁波恒大河悦府二期”工程所需的混凝土。其他合同内容与第一份合同约定一致。截止2021年7月底,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价款为182204462.43元,被告已经实际支付137980200元,另,被告于2021年2月8日向原告交付商业银行承兑汇票800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部分欠款,但上述票据经原告申请承兑,于2021年8月8日被拒付,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224262.43元。现原告主张44224262.41元。另查明,2021年8月16日,“宁波恒大河悦府二期”工程发布停工公告。被告确认原告主张的44224262.41元货款中其中的23511609.62元已经达到付款条件,于2021年8月13日之前已经逾期,扣除8000000元后的另12712652.79元,应在停工两个月后的五天内支付,即自2021年10月21日付款期限届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224262.4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8000000元应向恒大主张,因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根据基础法律关系继续向被告主***,故被告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称15%货款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期限,根据被告的陈述,该部分货款自2021年10月21日亦应支付,故目前已经达到付款条件,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合理,被告抗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其中23511609.62元于2021年8月13日之前已经逾期,故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中的23000000元自2021年8月13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合理。其中8000000元于2021年8月8日被拒付,故原告主张自2021年8月9日起的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另13224262.41元,根据合同约定,最迟应自停工两个月后的五天内支付,故原告主张自2021年10月22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合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市赛格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4224262.41元,支付其中23000000元自2021年8月13日起、其中8000000元自2021年8月9日起、其中13224262.41元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921元,减半收取13146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460.50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