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1民初6697号
原告:***,男,193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姚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舜水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8446082789。
责任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市赛格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低塘街道西郑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26386993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市赛格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赛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67149.24元,扣除被告***、赛格公司已付260000元,尚需赔偿107149元;2.被告***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赔偿不足部分;3.被告赛格公司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浙BL9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3.同意按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约定赔偿,但鉴定费、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4.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过高。
被告赛格公司辩称:1.认可被告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被告人保**公司不同意赔付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裁决;2.答辩人已垫付26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8年3月26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浙BL9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历石线**市××街道××村××号路段,由南往北往后倒车时,车辆左后侧与站在路边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后双脚被该车左后轮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受害人概况:原告伤后被送至宁波市××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64天,其中在ICU治疗3天。原告伤情经***和***定所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建议护理期限4个月、营养期限4个月,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10000元左右(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
三、事故车辆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在执行被告赛格公司的工作任务。被告赛格公司系浙BL9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
四、垫付情况:被告赛格公司已预付赔偿款260000元。
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184803.14元(其中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为72688.99元)。
2.护理费16668.39元。本院认为原告在ICU期间的住院伙食费和护理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故在认定该两项费用时应扣除原告在ICU的天数,结合护理期限4个月的鉴定意见,住院期间护理费可参照社平工资计算为12748.39元[208.99元/天×(64-3)天],出院后护理期56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宜按照60元/天计算,故出院后护理费为3920元(70元/天×56天),护理费合计16668.39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3.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天×(64-3)天]。
4.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其出院使用救护车运送,花费交通费500元,并向本院提交证据医疗救援服务费发票1份;就诊花费交通费2741元,并向本院提交证据交通费票据1组。被告人保**公司、赛格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门诊次数,认可交通费合计5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其出院具有使用救护车运送的客观需要,故对医疗救援服务费发票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500元予以认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交通费是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地点、就诊次数等,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为300元,以上合计800元。
5.住宿费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因家属陪护花费住宿费280元,并向本院提交住宿费发票及收款收据1组;被告人保**公司、赛格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陪护人员应是住院陪护,故对该项费用不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且本院已对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作出相应认定,故对于原告家属陪护人员产生的住宿费不应重复予以认定。
6.日用品费149元。原告主张149元,并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1份;被告人保**公司、赛格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金额请求法院酌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具有购置日用品的客观需要,故对原告花费日用品购置费149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7.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8.误工费不予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9周岁,且原告未提供误工费损失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9.残疾赔偿金64886元(64886元/年×5年×20%)。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伤害,故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11.残疾辅助器具费1135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购买干洗洁肤液花费135元、出院后购买电动轮椅花费2080元,并向本院提交证据发票2份;被告人保**公司、赛格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原告购置电动轮椅价格过高,应按国产普通适用型轮椅价格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受伤部位,其住院期间具有购置干洗洁肤液的客观需要,故对原告提交的干洗洁肤液发票予以采信,但原告购置的轮椅价格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135元。
12.后续治疗费9500元。本院认为,现原告双足部内固定物仍在位,具有发生后续医疗费(拆除内固定)的客观基础,为减少讼累,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后续医疗费为9500元。
13.鉴定费3350元。
上述损失合计为300991.5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材料、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医疗救援服务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被告赛格公司提交的收条等,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商业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说等,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在执行被告赛格公司的工作任务,根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赛格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赛格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人保**公司系浙BL9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非医保部分医疗费72688.99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交强险系为受害人利息设立,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应对医疗费是否属于医保范围予以区分,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医疗费限额内对上述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赛格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赛格公司先行垫付的26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对原告诉请中本院已确认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非医保范围部分)10000元、护理费16668.3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3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48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3489.3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2114.15元、后续医疗费95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日用品费149元,合计131463.15元;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合计234952.54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市赛格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2688.99元、鉴定费3350元,合计66038.99元(已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市赛格混凝土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260000元,故在上述保险理赔款中,原告***实际得款40991.53元,被告**市赛格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际得款193961.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43元,减半收取1221.50元,由原告负担754.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467.3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芸芸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