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赛格混凝土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81民初4818号

原告:胡九妹,女,195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兰江街道下菱新村58幢506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5006140224。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栩彬,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余姚市赛格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郑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263869938。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鹤松,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锋,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舜水北路30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2818446082789。

主要负责人:吴小荣,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佰权,男,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胡九妹与被告余姚市赛格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冯传武系被告赛格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期间,故原告胡九妹自愿申请撤回对冯传武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九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华,被告赛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锋、窦鹤松,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佰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九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冯传武、被告赛格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 005.39元、残疾赔偿金335 4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27 345元、护理费11 270元、营养费4 800元、残疾辅助器费55 060元、假肢维护费17 600元、假肢更换费55 000元、康复期间住宿费1 8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 370元,合计521 686.39元,扣除被告赛格公司支付款项60 000元,尚应赔付461 686.39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 005.39元、残疾赔偿金335 4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27 345元、护理费11 270元、营养费4 800元、残疾辅助器费55 060元、假肢维护费17 600元、假肢更换费55 000元、康复期间住宿费1 8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 370元、精神抚慰金30 000元,以上合计551 686.39元,扣除被告赛格公司已支付的款项60 000元,尚应赔偿491 686.39元,其余诉请不变。2015年9月11日15时许,冯传武驾驶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本市新建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舜科路路口时,右转弯随前车行驶过程中,与同时右转行驶的由原告胡九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经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胡九妹伤势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并安装了假肢。本起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传武承担全部责任。冯传武系被告赛格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期间。肇事车辆在人保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赛格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冯传武系本公司员工,事故发生于履行职务期间;本公司已经垫付60 000元属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过高。

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商业险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不予赔偿。

原告胡九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车辆所有人、保险投保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

2.门诊病历本(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自付医疗费用的情况及原告的病情。被告赛格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认为其中1 201.60元系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提出的非医保费用不由其承担的质证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3、劳动合同、5-9月份工资清单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工资情况及计算误工费的依据。被告赛格公司认为工资清单没有表格制作人或公司财务的签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适用劳动法。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按规定应签订返聘合同,对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互相印证原告就业情况,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交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就医、鉴定、安装假肢时支出的交通费用的事实。两被告均认为交通费应按照门诊就诊次数计算。经审查,该组发票系定额连号票据且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治疗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另行酌情认定。

5、护理费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用的事实。被告赛格公司、人保余姚支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社评工资予以计算。经审查,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6、假肢证明及假肢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为安装假肢花费55 000元,并证明假肢的年限、保养费用及在假肢安装期间仍需要护理的事实。被告赛格公司认为,后续的维护和更换尚未发生;相关费用需要鉴定;对假肢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原告安装的假肢并非普通适用型,费用过高,应按照甬人社发[2014]169号文件规定进行赔偿。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两被告认为费用过高的质证意见,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7、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所产生鉴定费的事实。两被告对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后续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残疾赔偿金应该计算为33 4964元。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鉴定费用均予以采信。对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认为不应主张误工费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后续费用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赛格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甬人社发[2014]169号关于调整宁波市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标准的通知(复印件)一份,用于说明原告安装的假肢费用过高,按照小腿假肢(短残肢)15 000元为宜。原告认为假肢的维护费、更换费用均已包含在安装费当中,应以宁波交康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的证明为准。被告赛格公司亦认为原告安装假肢费用过高,当庭出示的证据应提交原件。经审查,本院对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0 005.39元。

2.残疾赔偿金334 964元,原告系余姚市银石货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

3.误工费18 800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45.45元/天。被告赛格公司提出异议。人保余姚支公司提出证据不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前在余姚市银石货运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受伤前的工资为3 000元/月,即误工费3 000元/月÷30天×188天="18" 800元。

4.护理费5 146.02元。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198.33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120元/天。被告赛格公司、人保余姚支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住院护理费应按照社评进行计算,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认可出院后的护理费为50元/天。经审查,本院认为住院护理费按157.67元/天计算为妥,即157.67元/天×6天="946.02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50元/天计算为妥,即50元/天×84天=4" 200元,故护理费合计为5 146.02元。

5.营养费3 6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4个月,营养费以900元/月为宜,故营养费为3 600元。

6.交通费500元。

7.鉴定费2 370元。

8.残疾辅助器费55 060元。原告自认维护费、更换费已经包含在安装费当中,故对本次已经安装的假肢费用认定为55 000元,手杖60元予以认定,合计55 060元。后续医疗费采信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的意见,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9.精神损害抚慰金17 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

以上合计448 155.41元。

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冯传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传武系被告赛格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应由被告赛格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赛格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九妹医疗费1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 500元、残疾赔偿金82 500元,合计110 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九妹医疗费5.39元、残疾赔偿金252 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8 800元、护理费5 146.02元、营养费3 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费55 060元,合计335 785.41元;

三、被告余姚市赛格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九妹鉴定费2 370元,扣除该被告已经支付的60 000元,原告胡九妹尚需退还该被告57 630元。

四、驳回原告胡九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 675元,减半收取4 337.50元,由原告胡九妹承担421元,由被告余姚市赛格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2 8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承担 1 064.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姚建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阮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