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鑫晟鑫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洛阳久德置业有限公司与洛阳市鑫晟鑫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4民初1183号
原告:洛阳久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纸房镇黄金公寓**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074203900E。
法定代表人:朱伟涛,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瑞粉,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鑫晟鑫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水口村030村道信用代码91410300330086257R。
法定代表人:冯彦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锋,洛阳市鑫晟鑫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洛阳久德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鑫晟鑫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洛阳久德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瑞粉、被告洛阳市鑫晟鑫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彦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洛阳久德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瑞粉、被告洛阳市鑫晟鑫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久德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23日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09799元及逾期返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20979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4.3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市鑫晟鑫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方是与丁现民签订的合同,丁现民应该到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3日,原告洛阳久德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鑫晟鑫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施工原告承包的位于栾川县潭头镇九龙山温泉宾馆建筑钢结构工程,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总造价:钢构量暂定330吨*7130元=人民币235.29万元;原告提交的合同最后两页系工程钢结构部分预算单,载明了:主钢构部分造价(共3项,第2项为圆管390201元)、配件部分造价(共5项)、制作费(共5项)、运输费、安装费和综合造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向被告转账10万元,于2018年6月21日向被告转账50万元,被告于2018年6月进场施工,完成了圆管(12根)部分施工,2019年7月撤出工地,现双方对被告已施工工程价款产生争议。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施工的工程仅应按预算单第一条第2项定价,述称:“被告只施工了12根圆管部分价值是390201元,原告支付了60万元,被告已于2018年7月停工,2019年7月撤场不再施工,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对于原告支付的多余的款项被告应于返还”。被告认为预算单第一条第2项仅为圆管单价,实际施工中还需要增加其他相关费用,述称:“施工圆管390201元不认可,第三页第三条明确规定,在合同中没有体现从加工到施工15%的造价费,从圆管到加强板以每1.5米左右在圆管内加装加强板,增强圆管壁的强度,总高度17米(地面上下(地面上下要截成三节,每节1.5米左右进行加强板,在吊装焊接圆管过程中,每个圆管配约8-14个厚的护板,这8mm-14mm个厚的护板再配16个14mm厚钻孔,每个接口需要8条m22*70mm高强螺栓连接,每个接缝需要128条m22*70高强螺栓,平均每个柱子2-3个接口,12个柱子是22-32个接口所需的钢板护板,高强螺栓,最终都是按图纸计算,每根76.51吨,再加上加装部分每根按12%左右的重量,每根按合同第三条约定是7130元,共12根圆管,76.51*(1+12%)现在加工后的重量,76.51*(1+12%)*7130=610978.256元,这还不算高强螺栓和栓钉的重量,远远超出原告付给我的工程款,这是12根圆管全部的造价。”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中第二条第五款为“本工程所有钢构吊装费用由承(此处涂改)包方承担,承包费没有报吊装卸车费”,被告提供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中第二条第五款为“本工程所有钢构吊装费用由发包方承担,承包费没有报吊装卸车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现对被告已施工工程的价格产生争议,双方合同在吊装费由谁承担,内容显示明显不一致(原告合同有涂改痕迹),原告无法证明哪份合同的约定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施工的工程价格未经结算,原告主张按圆管价值计算工程款被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工程价款计算方法原告不认可,双方均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所施工工程的准确价值,被告也表示现在是因已施工工程价值产生争议,但并不放弃继续施工。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超付款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久德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20元,由原告洛阳久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延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惠东升
后附相应法律规定及上诉须知: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上诉须知
当事人如果对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欲上诉,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应向栾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供如下材料:
1、上诉状副本(份数按被上诉人数另加六份提交)。
2、盖有送达时间的一审判决书。
3、是公民个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4、如果是律师办理上诉事项的,应提交公函和委托书。
二、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立案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领取上诉费缴费通知单。
上诉人持上诉缴费通知单于七日内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