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51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久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纸房镇黄金公寓7号楼三单元13楼7313室。
法定代表人:朱伟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灿,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远洋,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鑫晟鑫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水口村030村道。
法定代表人:冯彦斌,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洛阳久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鑫晟鑫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晟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8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久德公司申请再审称,合同签订后,久德公司即依约向鑫晟鑫公司转账60万元,而鑫晟鑫公司仅施工了整体工程中的圆管部分便撤离施工现场。按照鑫晟鑫公司的报价单圆管部分的造价为390201元,即便圆管施工的吊装费用由久德公司承担,久德公司仍多支付鑫晟鑫公司十余万的工程款。诉讼中,久德公司曾申请法院选择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实际价款进行鉴定,未获准许。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因审限因素草草结案,导致久德公司的权利无从救济。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鑫晟鑫公司提交意见称,因久德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且双方对已完工程价款产生争议,导致鑫晟鑫公司不得不停工,暂时撤离工地,我方并未表示不履行合同,只要久德公司按合同约定继续付款,我方必将继续施工。虽然久德公司已经支付我方60万元,但这远远不够我方已完工程量所折算的工程款。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久德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请求驳回久德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驳回久德公司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久德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要求解除《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及判令鑫晟鑫公司返还其工程款209799元及逾期返还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解除合同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只有在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当事人方能解除合同。在本案中,2018年5月23日双方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在对鑫晟鑫公司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产生争议后,亦未就是否解除合同达成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久德公司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久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情形。因此,一、二审法院对久德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时,工程停工后,因双方未就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久德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尚难确定,故一、二审判决对久德公司提出的要求鑫晟鑫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20余万元的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妥,久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久德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久德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谢华海
审 判 员 于跃辉
审 判 员 范书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琪
书 记 员 赵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