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鑫晟鑫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洛阳久德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市鑫晟鑫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51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久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纸房镇黄金公寓7号楼三单元13楼7313室。
法定代表人:朱伟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灿,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远洋,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鑫晟鑫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水口村030村道。
法定代表人:冯彦斌,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洛阳久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鑫晟鑫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晟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8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久德公司申请再审称,合同签订后,久德公司即依约向鑫晟鑫公司转账60万元,而鑫晟鑫公司仅施工了整体工程中的圆管部分便撤离施工现场。按照鑫晟鑫公司的报价单圆管部分的造价为390201元,即便圆管施工的吊装费用由久德公司承担,久德公司仍多支付鑫晟鑫公司十余万的工程款。诉讼中,久德公司曾申请法院选择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实际价款进行鉴定,未获准许。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因审限因素草草结案,导致久德公司的权利无从救济。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鑫晟鑫公司提交意见称,因久德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且双方对已完工程价款产生争议,导致鑫晟鑫公司不得不停工,暂时撤离工地,我方并未表示不履行合同,只要久德公司按合同约定继续付款,我方必将继续施工。虽然久德公司已经支付我方60万元,但这远远不够我方已完工程量所折算的工程款。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久德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请求驳回久德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驳回久德公司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久德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要求解除《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及判令鑫晟鑫公司返还其工程款209799元及逾期返还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解除合同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只有在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当事人方能解除合同。在本案中,2018年5月23日双方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在对鑫晟鑫公司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产生争议后,亦未就是否解除合同达成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久德公司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久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情形。因此,一、二审法院对久德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时,工程停工后,因双方未就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久德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尚难确定,故一、二审判决对久德公司提出的要求鑫晟鑫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20余万元的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妥,久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久德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久德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谢华海
审 判 员 于跃辉
审 判 员 范书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琪
书 记 员 赵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