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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赣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江西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04民初3716号 原告:赣州市赣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灌婴路1号总部经济大楼东塔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721014666516E。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61-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322568969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赣州市赣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诉被告江西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市赣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江西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残值资产拍卖成交款共计人民币89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4日,根据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与统一调度,赣州高新区企业搬迁整治工作指挥部、赣州高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就红金工业园一期企业搬迁整治项目的征收搬迁补偿、企业资产残值、征收企业资产处置及房屋拆除等事项签署了三方《协议书》,明确三方的具体分工与合作事宜。2019年1月3日,赣州高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就委托原告对赣州高新区搬迁整治项目的企业资产残值、征收企业资产进行处置等事项与原告签署《协议书》。2019年5月7日,赣州高新区企业搬迁整治工作指挥部与赣州市***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就其征收搬迁补偿事宜签订《企业(个体工商户)征收搬迁补偿协议》。根据2020年6月9日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拍卖成交结果,被告竞得赣州高新区赣州市***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搬迁企业旧房屋、厂棚、部分旧机器设备的残值资产处置权,中标成交金额1690000元。2020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残值资产拍卖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把位于赣州高新区赣州市***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搬迁企业残值资产转让给被告,同时将赣州市***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部分危废物移交被告依法处置;被告必须在签订本合同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拍卖款1690000元。《残值资产拍卖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赣州市***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搬迁企业残值资产全部移交给被告处置,但被告却未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原告支付拍卖款。有鉴于此,原告于2020年10月30日向被告发《函》催收,但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只缴纳拍卖款800000元,还欠890000元未缴纳。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诉讼争中的赣州市***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资产残值拍卖虽然走的是拍卖流程,但原告却没有将拍卖标的物保存完成,而是先签订拍卖合同,之后移交标的物,发现许多物品、材料等被破坏,许多标注红色√的标的物却被涂改为绿色,本应属于被告的东西反而成了原赣县金鹰稀土实业有限公司的,大量东西不见了。原告没有将合同约定的赣州市***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残值资产全部交付给被告,导致被告无法整体变卖残值资产,损失巨大。因为发现少了很多东西,被告本不愿意签订合同,但原告承诺会解决好,少了什么提交清单减掉金额即可,可被告提交清单给原告及赣州市***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后,原告却迟迟无法定下来减多少金额。被告合同后不久即2020年6月19日去到现场,却被原厂工作人员阻挠并发生纠纷,当天下午还向**派出所报了警,当时原告方也来了,但都无法处理好。鉴于上述情况,被告就少了的东西向赣州市敏***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咨询价格,该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出具报价单一份金额为747284.4元。后被告又向赣州营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进行询价,赣州营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出具报价单一份金额为274849.4元。被告自愿认可赣州营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金额274849.4元,实际应给付原告残值资产拍卖成交款应扣除该274849.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赣州市***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残值资产缺少的问题,被告已提供视频资料予以证实,就缺少的残值资产价值问题,庭审中被告提供两份不同的报价单,但原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也无法予以核实缺少的残值资产,庭审中被告就已存的残值资产金额认可为69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是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取得赣州市***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残值资产的处置权,被告应该履行支付拍卖成交款的义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缺少的残值资产是由被告进行了处置,对于被告提出缺少的残值资产部分价值应予扣减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因缺少的残值资产无法核实,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对被告自认的残值资产698000元予以认定,对剩余的192000元部分,原告应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因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赣州市赣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残值资产拍卖款692000元。 二、驳回原告赣州市赣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被告江西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80元,原告赣州市赣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负担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 附:一、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送至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处,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 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市长征大道支行 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9990********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账号:1403******** 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