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久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第1页共8页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民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地址: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新康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睿智,国信信扬(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铄厅,系该医院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南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南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赣州市南康区园林绿化管理所,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旭山公园内。 第2页共8页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7号“南阳东升”5栋40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评,男,1976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赣州市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区一医院)、**、赣州市南康区园林绿化管理所(以下简称***管所)、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辉公司)、原审被告**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21)赣0703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区一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睿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2.改判区一医院、***管所、久辉公司和**一起承担4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区一医院、**、久辉公司、***管所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承包的外架工程并非***公司发包给***。本案事故发生在2019年11月11日,证明当时已经在施工中。但是,区一医院于2019年12月14日才与***管所签订《人民医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管所又是通过政府采购程序在2020年4月22日才与久辉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为何实际施工时间在前,签约时间在后?据此,不应认定久辉公司发包工程给***。2.对上述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其中一种可能性就是先工程施工,后补签合同。若属于该种情况,那么本案就属于将涉及公共利益 第3页共8页 的工程未经合法招标手续就进行实质性谈判和履行合同,相关中标程序无效,相关合同也无效。一审法院得出“区一医院、***管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主体故不存在过错”的结论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对于**与久辉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认定也是错误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一审庭审时自称“没有劳动合同,都是口头约定”,却在第二次开庭时又提交书面的《劳动合同书》,明显自相矛盾。其次,久辉公司给**的授权委托书落款时间是2019年8月5日,《劳动合同书》约定的生效时间却是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既然**称其正是因为案涉工程才到久辉公司来,上述签订时间显然与常理不符。再次,***管所通过政府采购程序在2020年4月22日才与久辉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此前久辉公司怎么就未***派**当该工程的受委托人呢?上述无法解释的疑点,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最后,一审庭审中久辉公司答辩称没有支付过**工资,因为**拿的是项目提成,但《劳动合同书》又约定了**每月工资,显然前后矛盾。4.本案事故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没有修改前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由发包人、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应在确认连带责任基础上,从减少诉累的角度,判定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内部责任比例。 ***答辩称,1.***并未对***的损失总额提出异议,应当认定***的损失为289,304.5元。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区一医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1.**与久辉公司间属于委托关系。2019年年初,久辉公司在得知案涉工程事宜后,便开始着手准备承建该工程事宜,遂与**签订《劳动合同书》,委托其准备该工程的招投标事宜及中标后委托其作为该工程的负责人,全权负责及跟进该工程的装修事宜。后**着手处理该工程事宜后,被告知需 第4页共8页 要久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劳动合同书》与《授权委托书》出具的时间存在不一致,但签订时间上的不一致并不影响**与久辉公司间存在委托关系。原审法院综合整个装修事宜的发展进程,认定**系受久辉公司的委托而处理了相关分包事宜,事实认定清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从事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久辉公司承担。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判决合法合理,应当予以维持。2.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原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本案,法律适用正确。2019年11月11日,***受***的雇请从事区一医院搭建脚手架的相关工作,于同日不慎从脚手架跌落地面导致受伤。***受伤是多方原因造成的,也就是存在多方的侵权行为。按照事发时的相关法律规定,从法律适用规则上,《侵权责任法》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并颁布的法律,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法律的适用作出的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规则,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本案。因此,原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管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也不应该由我方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久辉公司、**评未到庭接受询问,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中,***起诉请求:1.判令区一医院、**、***、**评、久辉公司、***管所连带赔偿***因从事雇佣工作致身体损害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26,265.8元(已核减***垫付的9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区一医院、**、***、**评、久辉公司、***管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区一医院于2019年12月14日将其“后花园儿童接诊楼装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管所(具有城市 第5页共8页 园林绿地工程设计、管理与维护等资质)。第三人于2020年4月22日就“人民医院儿童接诊楼装修工程外墙装饰”项目与久辉公司签订《南康区本级政府采购合同》,将上述项目交***公司作业。尔后,**将上述工程中的脚手架、外架相关工程分包给***,后***以200元/天雇请***从事搭建脚手架的相关工作。2019年11月11日12时左右,***在作业时不慎从正在搭建的脚手架上跌落地面导致受伤。***受伤后被送至南康区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7天,共花费医疗费122314.6元(经***及***确认,***垫付了费用96200元),其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避免劳累、着凉,加强营养;建议术后1-3个月复查胸部CT平扫。2020年5月22日,***信***定中心评定***的伤残程度为二个十级伤残,评定其多处拆除内固定后续诊疗费用20000元符合医疗常规。***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诉讼期间,**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定,江西赣州***定中心评定***构成三项十级伤残。**支付***定费700元。据**提供的一份《授权委托书》,久辉公司于2019年8月5日授权**为该公司代理人,由**以久辉公司的名义全权负责“人民医院儿童接诊室外装修”相关事宜,相关法律后果***公司承担。***庭审中**,其事发时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作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认定问题。区一医院其“后花园儿童接诊楼装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双方形成承揽关系;第三人就“人民医院儿童接诊楼装修工程外墙装饰”项目交***公司作业,双方亦构成承揽关系;结合久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庭审**等,可认定久辉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将所涉的脚手架、外架相关工程分包给***,故可认定久辉公司与***形成承揽关系;***雇请***从事搭建脚手架的相关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二、关于本案当事人过错认定问题。***雇请***从事搭建脚手架的相关工作,该 第6页共8页 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未能提供足够的安全防护设施,也未能确保作业人员在务工时采取安全合理的作业方式,存在指示、管理方面的过错,该过错是***的受伤的重要因素,且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在务工时未尽足够安全注意义务,在工作时疏忽大意,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久辉公司将案涉相关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且未对施工现场尽足够的安全管理义务,存在选任及安全管理方面的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区一医院及第三人园管所均将案涉相关工程发包给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主体,且无证据表明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依法无需承担责任。结合当事人庭审**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本案中可认定**系受久辉公司委托而处理了相关分包事宜,相关责任可***公司承担,故**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评存在过错,***要求**评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损失的认定问题。***主张的医疗费122,314.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300元及交通费600元,结合***的治疗情况、鉴定情况及相关票据等,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伤势被评定为三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计123,379.2元(38,556元/年×20年×16%);误工费结合***的伤势、医嘱及务工情况等可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57天,计7,963.92元(50,997元/年÷365天×57天);护理费结合其伤情和治疗情况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7天,计3,046.78元(41,188元/年÷365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可按50元/天计算27天,均计135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一审法院结合其伤残情况等酌定为8000元。综上,***的损失为289,304.5元,结合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由***承担50%,计144,652元;***公司承担20%,计57,861元;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核减已垫付费用96,200元后,还应赔偿48,452元。***要求区一医院、**、***、**评、久辉公司、***管所连带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由***赔偿***损失 第7页共8页 48,452元;二、***公司赔偿***损失57,861元;三、履行期限: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94元,由***负担1408元,***负担2347元,久辉公司负担939元;***定费7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伤者***所遭受的损害数额,因各方未提出上诉或异议,本院不作变更。据此,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违法分包及相应过错问题,二是**与久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个人的责任问题,三是一审判决对本案各方的过错及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存在不当的问题。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违法分包及相应过错问题。经查,区一医院与***管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日期落款后于案涉事故发生日期;此外,在通过政府采购程序对工程项目进行招投标的过程中,***管所和久辉公司可能存在“施工在先,采购程序在后”的行为。但是,鉴于久辉公司有相应施工资质,即便上述行为确实存在,也只能认定为工程招标中的违规行为,尚无法认定为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以上述事实为由主张区一医院与***管所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与久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个人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无论**与久辉公司之间是否真实履行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久辉公司、**对于**代理久辉公司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相关事宜均无异议,也即是双方对于**的代理人身份无异议。在此情况下,**的代理行为法律后果***公司承担。鉴于***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另有以个人身份参与工程的事实,故***主张**个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判决对本案各方的过错及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存在不当的问题。经查,久辉公司承揽工程后将脚手 第8页共8页 架等工程再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存在选任过错;而***直接雇请***后未尽到安全管理和安全培训义务,亦未提供适当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较大过错。一审法院另结合伤者自身疏忽大意、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之过错,酌定***公司、***、***分别承担20%、50%和30%的过错责任,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璐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林 姗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匀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