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902民初4749号之一
原告:江西宜春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686539445。
法定代表人:戴俊,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舢,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23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江西省勇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泸州北路669号四合院1011-10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094732287B。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宜春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勇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西宜春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西省勇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宜春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宜春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西省勇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6元,减半收取计币1203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币2273元,由被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杨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