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执异17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博恩环境工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288号2904室。
法定代表人:方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学东,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姗,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州市横林镇北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牛塘村鱼池头。
法定代表人:王志方,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常州***群医用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横林镇古槐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方。
申请执行人江苏博恩环境工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恩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市横林镇北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林污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州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的2020常仲裁字第0255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横林污水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博恩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常州***群医用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博恩公司申请追加金隆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事实与理由:横林污水公司原股东为常州市武进横林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林资产公司)与金隆公司,2019年10月30日资产经营公司将持有的33%的股权以1020万元转让给金隆公司,而污水处理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横林污水公司将该笔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了常州是领航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投资公司),领航投资公司的股东为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农业服务中心,该中心在2017年12月28日之前为横林资产公司的股东。申请人认为,横林污水公司支付给领航投资公司的款项实际为金隆公司购买横林资产公司的股权转让款,金隆公司作为横林污水公司的独资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合不清,对申请人的债权造成严重损害,特依据公司法的规定,申请追加金隆公司为被执行人,对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横林污水公司、金隆公司未作答辩。
博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产权交易合同,证明:横林污水公司原股东横林资产公司将股权以1020万元转让给另一股东金隆公司,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10月29日。2:账户交易明细:横林污水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10月23日、10月25日先后两笔共计1022万元转入领航投资公司。3、领航投公司企业信用登记信息,证明领航投资公司2017年12月28日之前股东为常州横林工业集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之后股东为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农业服务中心。4、常州市武进横林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企业信用登记信息,证明武进横林资产经营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之前股东为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农业服务中心,之后股东为常州市横林工业集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博恩公司提出横林资产公司将其持有的横林污水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金隆公司,金隆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但该股权转让款却由横林污水公司支付。博恩公司据此认为,金隆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合不清,对申请人的债权造成严重损害,故申请追加金隆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首先,横林污水公司向领航投资公司支付款项,领航投资公司的股东为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农业服务中心,该中心在2017年12月28日之前为横林资产公司股东。上述事实与横林污水公司代金隆公司向横林资产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其次,即使横林污水公司代其股东金隆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该代为支付行为本身并不能证明横林污水公司最终替其股东金隆公司承担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再次,我国公司法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即确认了一人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故在执行程序中,既要考虑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要维护公司法确立的基本原则。而不是简单因为被执行人是一人有限公司即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还应当按照实体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和判定。综上,申请执行人主张金隆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博恩环境工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常州***群医用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孔裕华
审 判 员 赵德升
审 判 员 范之昕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一愚
书 记 员 郭靓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