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恩环境工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博恩环境工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优尼柯环保设备(无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4民初6063号

原告:江苏博恩环境工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8833813XN,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288号2904室。

法定代表人:方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剑凡,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斌,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优尼柯环保设备(无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MA1WUGMQ8J,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旺鸿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许业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烨,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博恩环境工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恩公司)与被告优尼柯环保设备(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尼柯公司)侵害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鸿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4日、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许超、人民陪审员吴伟忠、人民陪审员周勤南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剑凡、冯斌,被告优尼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优尼柯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控制系统示意图”“土壤系统示意图”“苏州园区项目照片”(以下简称“苏州项目照片”)、“南宁埌东项目照片”(以下简称“埌东项目照片”)四张图片及相关宣传文字,立即停止将其拥有的专利技术及其实际承建的项目作为优尼柯公司的专利及案例对外宣传;2.优尼柯公司就其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南京市和无锡市市级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3.优尼柯公司赔偿博恩公司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4.优尼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博恩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自成立以来一直深耕异味综合治理领域,目前取得相关专利十余项,并承接多项相关政府工程,已经成为了异味综合治理行业内知名的高新技术企业。2019年6月,其发现优尼柯公司在该公司网站(www.china-unico.com)中“生物土壤除臭系统”网页(http://www.china-unico.com/html/cpzx/swccsb/17.html)及“生物滤池除臭系统”网页(http://www.china-unico.com/html/cpzx/swccsb/18.html)上使用了其网站中展示的四张照片,将其实施完成的工程项目照片作为自己的产品对外宣传并在其中一张照片上标注该公司英文缩写“UNICO”;其还发现优尼柯公司在该公司网站“生物土壤除臭系统”网页上使用的文字与其网站“生物土壤除臭系统”网页上的相关文字高度一致。其曾委托律师发函要求优尼柯公司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但优尼柯公司拒不履行。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优尼柯公司未经其同意,在网站上擅自使用其照片、宣传文字进行展示、宣传,侵犯了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2.其与优尼柯公司在环保设备业务范围内具有竞争关系,优尼柯公司在公司网站将其承接的工程项目的照片作为自己的项目、将其拥有专利的相关技术作为自己的技术对外宣传,足以引起消费者的误导,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诉讼中,博恩公司确认“控制系统示意图”“土壤系统示意图”并非由其原创,其主张著作权侵权所涉的相关宣传文字与北京佰润泽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润泽公司)的宣传文字存在重合,其不再主张对“控制系统示意图”“土壤系统示意图”两张图片及与佰润泽公司宣传文字重合部分文字的著作权。此外,因优尼柯公司已经删除了“苏州项目照片”“埌东项目照片”,故其不再主张要求优尼柯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苏州项目照片”“埌东项目照片”的诉讼请求。

被告优尼柯公司辩称:1.博恩公司为达到起诉目的,在起诉期间将自身建立的网页进行修改,博恩公司网站在起诉前是否有案涉照片及文字无法确定。2.案涉照片不属于摄影作品,博恩公司亦无法提供原始载体,博恩公司不享有案涉照片的著作权。其网站中使用的被控侵权照片来源于网络,且未标注博恩公司名称、工程等信息,不构成对博恩公司案涉照片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3.博恩公司“生物土壤除臭系统”网页中的文字与在先完成的《某某大厦中水处理站设计方案》、江苏连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邦公司)实用新型专利(CN2072211687U)、佰润泽公司《样本电子版-生物除臭技术》部分文字一致或高度相似,博恩公司不享有案涉宣传文字的著作权,其使用相应文字宣传不构成对博恩公司案涉宣传文字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4.博恩公司的业务主要是生物工程在污染空气处理、污水处理、河道治理等领域的应用,而其主要业务是离心泵、隔膜泵、排污泵、阀门等工业品的供应,两者之间经营的业务不同,不存在竞争性;且博恩公司对案涉两张照片以及文字部分均不具有著作权,故其使用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博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博恩公司网站首页“成功案例”栏目展示有苏州项目、埌东项目链接。苏州项目链接内容为“苏州工业园区第一污水处理厂改建工程”消息,显示的发布时间为2017年7月18日,展示有“苏州项目照片”、其他照片及相应工程情况介绍。埌东项目链接内容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埌东污水处理厂三期工程”消息,显示的发布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展示有“埌东项目照片”、其他照片及相应工程情况介绍。

博恩公司网站首页“产品及服务”栏目设有“生物土壤除臭系统”链接,链接内容为题为《生物土壤除臭系统》的文章,显示的发布时间为2016年9月16日。该文中案涉宣传文字内容如下:

加强型生物土壤除臭系统组成及除臭原理

生物土壤法除臭流程

“加强型生物土壤过滤除臭系统的主要工作原理是利用自养性微生物对恶臭气体的主要组成成分H2S和VOC的吞噬来达到除臭的目的。”(以下简称“主要工作原理”)

“其基本工作过程如下:

首先根据设计要求,通过密封系统将产生恶臭气体的臭源密封起来,防止它通过自然形式扩散到大气中去,通过对臭源的密闭从根源处制止了恶臭污染的扩散。

第二步,通过收集系统将上一步密封空间内产生的恶臭气体收集起来,也就是常称的“俘获”。这一步是通过在玻璃钢风管上开凿一定数量的收集气孔,需处理的恶臭空气由于空气负压的原因被收集到FRP管道中去。各种规格的FRP管道将会根据现场施工的要求在一定的位置会合后接入抽风机。

第三步,将收集到的恶臭气体排入到由我公司设计的布气管系统,布气管上根据所收集的气量的不同,开有大小不同的散气孔,臭气从散气孔进入活性土壤层作除臭处理。当臭气接触含有大量微生物的透气活性土壤层时,将被微生物完全氧化并转化为CO2(二氧化碳)和水份及微生物细胞生物质。”(以下简称“基本工作过程”)。

生物土壤过滤原理

……

“加强型生物土壤过滤器恶臭控制系统组成

加强型生物土壤过滤器恶臭控制系统由三个不可分割的子系统组成,即:

1.恶臭气体收集系统,包括恶臭气体扩散限制和恶臭气体输送

2.除臭风机及其控制系统

3.恶臭气体生物过滤处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组成”)。

“加强型生物土壤除臭系统的特点

滤料使用寿命大于20年:采用绿色环保型滤料,无二次污染

运行简单:天然矿物质滤料含有的营养物质保证使用过程无需另外补充营养物质,降低了运行成本和系统复杂性。

污染物去除率高:对平均浓度10-100ppm的H2S去除率达99%以上,同时实现了臭气浓度的整体控制,包括(硫醇、硫醚等),去除率达95%以上;

可间歇运转:天然矿物质滤料含有的营养物质能保证系统停运几个月后重新启动仍能正常运转,不需要重新培养菌群,特别适合有此要求的业主。

运行费用低:滤料高度适中,长时间使用不会板结、阻力小,因而风机耗能小、耗电量小。运行过程中只需少量加水,无需添加药剂、养分等。加强型土壤表面覆盖一层草坪和周围绿化环境融为一体,草皮喷水都是自动控制,人工维护量极少。

充足的停留时间:恶臭物质的去除率与气体停留时间有关,足够的停留时间是去除率的保障措施之一。我公司加强型生物土壤法臭气处理装置的停留时间为25s-40s,明显优于国内同类产品。”(以下简称“系统特点”)。

在上述“系统组成”前附有生物土壤气体处理系统的组成示意图。

相应文字内容与博恩公司201019026047.1号发明专利文字内容不同。

优尼柯公司网站“产品中心”栏目显示“气动隔膜泵”“电动隔膜泵”“磁力泵系列”“排污泵系列”“离心泵系列”“螺杆泵系列”“生物除臭设备”“阀门”八个子菜单。其中“生物除臭设备”子菜单设有两项照片链接,相应照片与博恩公司“苏州项目照片”“埌东项目照片”相同,其中“苏州项目照片”被标注“UNICO”字样水印。

上述“苏州项目照片”链接内容为“生物土壤除臭系统”,展示有带有“UNICO”字样的“苏州项目照片”,内容包括简要介绍、产品咨询热线以及产品详情。产品详情内容为“本公司生物土壤除良工艺对传统的生物除法进行了改良,根据当地的土壤特性,在实验室培养、测化了适应性更强的菌种,以加强生物型土壤作为菌种的载体,最大限度地发挥加强型生物土壤……”随后文字内容与博恩公司《生物土壤除臭系统》一文中“主要工作原理”“基本工作过程”一致,与该文中“系统组成”仅主语变更为“加强型生物土壤除臭系统”,与该文中“系统特点”在“运行简单”“可间接运转”“充足的停留时间”三个特点及具体表述上一致,滤料使用寿命表述为“滤料使用寿命长:采用纯天然滤料,可使用20年,产物为CO2和水,无二次污染”;运行费率表述为“运行费用极低:使用加强型滤料,自动调节PH值,可保证PH值长期保持在6-8,长时间使用不会板结、阻力小,因而风机能耗小,耗电量小。运行过程只需少量加水,无需添加药剂,养分等”,在去除效果上表述为“优异的处理效果:对臭气浓度控制的有效效率高达98%”,并有“美观,大方:加强型土壤表面覆盖一层草坪。可以营造成景观和周围绿化环境融为一体”特点的表述。

诉讼中,优尼柯公司确认其公司网站系在通过审核后几天创建的,时间大致为2018年8月,案涉侵权页面也是同一时段制作,使用的照片和文字均来自网络,具体来源因为时间久远已经找不到了。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

一、优尼柯公司是否侵犯博恩公司“苏州项目照片”“埌东项目照片”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博恩公司认为其享有上述两张照片的著作权,优尼柯公司未经其许可,在该公司网站上使用了案涉照片,并将其中“苏州项目照片”标注自己的英文缩写“UNICO”,侵犯了其案涉照片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博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苏州项目照片”“埌东项目照片”及属性截图打印件各1份、《苏州工业园区第一污水处理厂改建工程除臭系统合同》《埌东污水处理厂三期工程后续处理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各1份、埌东项目中标信息手机截图打印件1份、《著作权管理办法》及《说明》原件各1份、博恩公司网站时间戳光盘1份、苏州园区项目、南宁埌东项目全部照片电子拷贝件及打印件各1组,欲以证明其对“苏州项目照片”“埌东项目照片”享有著作权。2.(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2646号公证书1份,欲以证明优尼柯公司侵犯了其“苏州项目照片”“埌东项目照片”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优尼柯公司认为,博恩公司为达到起诉目的在起诉期间将该公司网页进行修改,相应网站在起诉前是否有案涉照片其无法确定。案涉照片仅是对场景的直白记录,不存在任何摄影技巧,不属于摄影作品,且博恩公司未提供原始载体,故博恩公司不享有对案涉照片的著作权,其行为不构成对案涉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对博恩公司提供的“苏州项目照片”“埌东项目照片”及属性截图打印件不予认可,认为相应照片不是底稿不能证明案涉照片系博恩公司原创,而属性截图可以通过对电脑时间进行更改的操作得到,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苏州工业园区第一污水处理厂改建工程除臭系统合同》《埌东污水处理厂三期工程后续处理系统设备采购合同》认为不是原件,不予认可。对埌东项目中标信息手机截图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著作权管理办法》《说明》认为系博恩公司自己制作,不予认可。对博恩公司网站时间戳光盘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案涉照片上传时间。对苏州园区项目、南宁埌东项目全部照片电子拷贝件及打印件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且系普通照片,不是摄影作品。对(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2646号公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网站中相应照片未指明企业、项目,无法与博恩公司项目产生联系。

优尼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了图片属性截图打印件1份,其称仅需要对电脑时间进行修改就能更改图片的时间属性,博恩公司提供的属性截图不具有真实性,无法证明图片的时间属性及原创性。

二、优尼柯公司是否侵犯博恩公司“生物土壤除臭系统”网页中案涉宣传文字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博恩公司认为其网站中《生物土壤除臭系统》中宣传文字与佰润泽公司《样本电子版-生物除臭技术》重合部分以外的内容系其原创,优尼柯公司在该公司“生物土壤除臭系统”网页上使用的宣传文字与其上述文字高度一致,侵犯了其上述宣传文字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博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19026074.1号发明专利复印件1份、专利信息打印件1份,欲以证明其网站中宣传的相应技术均来源于其发明专利,案涉宣传文字系其原创。2.(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2646号公证书1份,欲以证明优尼柯公司“生物土壤除臭系统”网页上的宣传文字与案涉宣传文字高度一致。

优尼柯公司认为博恩公司为达到起诉目的在起诉期间将该公司网页进行修改,相应网站在起诉前是否有案涉宣传文字其无法确定。博恩公司网页中案涉宣传文字系博恩公司从网络搜索拼凑而成,本身系抄袭,博恩公司不享有对案涉宣传文字的著作权,优尼柯公司相应行为不构成侵权。优尼柯公司对博恩公司提供的上述发明专利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发明专利详情中的文字与案涉宣传文字完全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专利信息认为仅在表述上提到了“布气管”,与本案没有关联。对(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2646号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

优尼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北京瑞明德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明德泽公司)网页截图打印件1份,欲以证明相应网页有生物土壤除臭系统的相关介绍,与案涉宣传文字相同。2.道客巴巴网站中《中水处理站设计方案-某某大厦中水处理站设计方案》网页截图打印件1份,发布时间为2012年12月8日,欲以证明博恩公司网站《生物土壤除臭系统》“主要工作原理”“系统组成”与该文“1.6除臭设计”部分的文字内容基本一致,后者“主要工作原理”主语为“生物土壤除臭系统”,“系统组成”具体表述为“生物土壤除臭系统组成生物土壤除臭系统由三个不可分割的子系统组成,即:(1)收集系统;(2)除臭风机及其控制系统;(3)生物土壤过滤处理系统。”其称该文章可以在多个网站上公开浏览。3.连邦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打印件1份,申请日为2017年8月2日,欲以证明博恩公司网站《生物土壤除臭系统》“生物土壤过滤原理”部分的文字内容与该实用新型专利背景技术[0022]段落基本一致。4.百度文库网站中佰润泽公司《样本电子版-生物除臭技术》网页截图打印件1份,显示发布时间为2011年4月26日,欲以证明博恩公司网站中《生物土壤除臭系统》“系统特点”中“污染物去除率高”“充足的停留时间”部分相应特点的文字内容与该文中相应特点的文字内容基本一致,“运行简单”“可间歇运转”“运行费率低”与该文中相应特点的文字内容相似,仅改换、删减了个别词句。

博恩公司对优尼柯公司提供的瑞明德泽公司的网页截图认为该网页更新时间为2019年11月3日,即使该网页所描述的文字与案涉文字相同,也只能证明该网站涉嫌抄袭博恩公司案涉文字。对道客巴巴网站中《中水处理站设计方案-某某大厦中水处理站设计方案》网页截图打印件认为其中图片与博恩公司“土壤系统示意图”有明显差异。对连邦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实用新型的申请时间晚于博恩公司发明专利的申请、授权时间以及博恩公司在网站上宣传自身技术的时间,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百度文库网站中佰润泽公司《样本电子版-生物除臭技术》网页截图认为即使真实,相应文章上传时间为2011年4月26日,晚于博恩公司发明专利的申请时间。

三、优尼柯公司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博恩公司认为优尼柯公司在该公司网站将其承接的工程项目的照片作为自己的项目、将其拥有专利的相关技术作为自己的技术对外宣传,足以引起消费者的误导,构成虚假宣传。博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2646号公证书,欲以证明优尼柯公司在网站“产品中心”将生物除臭设备与阀门、高压离心泵等产品进行并列展示,并详细介绍生物土壤除臭系统、生物滤池除臭系统等相关技术原理及参数,优尼柯公司从事提供除臭设备的具体业务,与其具有竞争关系。2.《二十埠河初期雨水调蓄、小板桥河初期雨水调蓄处理工程(合宁铁路线以南部分)招标文件》复印件1份,该文件附录10招标人推荐品牌内容载明除臭设备推荐品牌为江苏博恩、青岛贝尔特、优尼柯/unico,表明优尼柯公司被控侵权行为已经引起了相关公众的误导。3、荣誉证书、专利证书1组,欲以证明其在行业内知名度高,具有较强技术实力。

优尼柯公司认为博恩公司的业务主要是生物工程在污染空气处理、污水处理、河道治理等领域的应用,而其主要业务是离心泵、隔膜泵、排污泵、阀门等工业品的供应,两者经营的业务不同,不存在竞争关系,且博恩公司对案涉照片及宣传文字均不享有著作权,故其使用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博恩公司提供的上述招标文件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其并未向相应招标单位发送过投标文件,并无参与竞标的意思表示。

诉讼中,优尼柯公司称其网站“生物除臭滤池系统”网页中显示的生物滤池除臭系统参数所对应的型号系其公司的生物除臭滤池的型号。

本院认为:一、关于优尼柯公司是否侵犯了博恩公司“苏州项目照片”“埌东项目照片”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虽然博恩公司未能提供拍摄照片的原始存储介质,但是结合博恩公司提供的苏州项目、埌东项目照片组及其承建相应工程项目情况,初步可以认定上述照片系博恩公司安排员工在其所承建工程场地拍摄并用于网站宣传。优尼柯公司没有提供其从其他权利人处获取照片的证据,也不能提供该照片在其他媒介发布过的依据。故应当认定博恩公司对“苏州项目照片”“埌东项目照片”享有著作权。优尼柯公司未取得博恩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苏州项目照片”“埌东项目照片”发布于其网站,侵犯了博恩公司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关于优尼柯公司是否侵犯博恩公司“生物土壤除臭系统”网页中案涉宣传文字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博恩公司案涉宣传文字与其201019026047.1号发明专利文字表述不同,不能认定案涉宣传文字在申请201019026047.1号发明专利时已经发布并取得著作权。根据与他人在先文字作品的比对,博恩公司发布的《生物土壤除臭系统》中案涉文字与《中水处理站设计方案-某某大厦中水处理站设计方案》、《样本电子版-生物除臭技术》等文章内容基本一致,博恩公司虽对文字进行了一定的修改,但对于原文整体的架构、文意的表达等并未发生根本性的改变而形成具有独创性的新的文字作品,并享有著作权。其行为本质也属于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并不能因为侵权行为而取得侵权作品的著作权。因此对于博恩公司认为优尼柯公司应承担侵犯其“生物土壤除臭系统”网页中案涉宣传文字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后果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优尼柯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优尼柯公司提供生物滤池除臭系统,属环保设备相关业务,与博恩公司具有竞争关系。但是,“苏州项目照片”“埌东项目照片”系一般的项目设施场景,优尼柯公司在使用上述两张照片时,并未对照片的内容、所属及指向进行明确,仅从照片本身也不能使消费者将照片内容与博恩公司的工程项目产生联系,照片本身也不会造成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客观后果,且优尼柯公司的行为未对博恩公司造成损害,故对于博恩公司要求优尼柯公司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优尼柯公司侵犯博恩公司“苏州项目照片”“埌东项目照片”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未对博恩公司的商誉等造成不良影响,停止侵权行为足以阻却相关侵权行为及后续影响,故对博恩公司要求优尼柯公司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博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优尼柯公司违法所得,博恩公司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量案涉摄影作品的独创性、拍摄难度,不良影响范围,博恩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优尼柯公司赔偿博恩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优尼柯环保设备(无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博恩环境工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二、驳回江苏博恩环境工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此款已由江苏博恩环境工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由江苏博恩环境工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18.5元,由优尼柯环保设备(无锡)有限公司负担111.5元[江苏博恩环境工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优尼柯环保设备(无锡)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优尼柯环保设备(无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博恩环境工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超

人民陪审员  吴伟忠

人民陪审员  周勤南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春凤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

(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