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恩环境工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博恩环境工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市横林镇北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5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博恩环境工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288号2904室。
法定代表人:蔡泉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上能,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姗,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横林镇北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牛塘村鱼池头。
法定代表人:王志方。
原审第三人:常州市领航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阳湖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世烽,江苏湃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博恩环境工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横林镇北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北公司)、原审第三人常州市领航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492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镇北公司将1260757.83元存款转让给领航公司的行为。事实和理由:1、《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是指第三人未向债务人支付任何对价就取得债务人财产的行为,而不是指第三人是否从中无偿取得收益,第三人如何处理取得的财产或者第三人是否从中获益,与认定第三人无偿获得债务人财产权益无关,从司法实践来看,收取财产的第三人往往与债务人存在某种关系,很可能是无偿协助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但第三人无偿协助债务人转移财产,与债务人无偿向第三人转让财产是两种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根据庭审查明事实,镇北公司向领航公司转账是根据常州金隆益群医用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益群公司)的指示进行。领航公司收到存款但并未向镇北公司提供任何对价,属于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一审判决以领航公司从镇北公司收取款项后,又全部支付至产权交易所,并未无偿获得财产收益为由,认为博恩公司主张撤销权的要件并不具备,系对《合同法》第74条错误理解。2、领航公司、金隆益群公司恶意串通,无偿转让镇北公司财产,损害了该公司债权人利益,符合撤销权的要件。2019年10月8日,领航公司、金隆益群公司、镇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该协议约定股权款先由镇北公司转账给领航公司,再由领航公司支付至产权交易所。显然就是镇北公司通过减资方式实现股东退出。镇北公司应根据公司法规定履行减资程序,及时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镇北公司清偿债务后方能减资。另外查明,镇北公司涉及多起执行案件,已无法通过减资程序实现股东退出。金隆益群公司通过产权交易所受让常州市武进横林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林资产公司)持有镇北公司33%的股权,名义上是股权转让,但股权款由镇北公司通过领航公司支付,实质上是公司减资。协议第二条约定“因股权转让项目所涉的保证金和确认受让后受让款及服务费均在镇北公司账上”。也说明横林资产公司收到的股权转让款就是镇北公司的资金,协议三方对此是明知的。另外,2019年10月24日转账的400万元是常州东方横林水处理有限公司支付镇北公司的收购款,属于镇北公司所有,与金隆益群公司无关。2019年5月,镇北公司出具承诺函答应支付博恩公司货款103万元,2019年10月,镇北公司向领航公司转账行为减少了公司的资产,导致博恩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3、领航公司、横林资产公司是关联方。《关于整合横林镇国有企业的请示》显示,2017年12月22日,经横林镇人民政府申请,常州经开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管理批复同意,两公司股权实行无偿划转。另外2017年12月28日之前,现领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惠,也同时担任横林资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见领航公司、横林资产公司是关联方,领航公司之所以愿意出借银行账户,接受金隆益群公司委托,代为支付股权款到产权交易所,帮助横林资产公司顺利取得股权款,也能得到合理解释。4、金隆益群公司与镇北公司的关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志芳。股权转让前金隆益群公司持有镇北公司67%股权,受让横林资产公司持有33%股权后,镇北公司成为金隆益群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王志芳利用其是两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无偿转让镇北公司财产,损害了镇北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5、横林资产公司对其收到股权款是镇北公司资金是明知的。2019年10月29日横林资产公司、金隆益群公司以及常州产权交易所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将横林资产公司持有镇北公司33%股权转让给金隆益群公司。而2019年10月24日镇北公司将822万元转帐到领航公司时,横林资产公司仍是镇北公司股东。
领航公司辩称,1、领航公司收款是基于委托收款和付款的委托关系,并非无条件的无偿取得财产。先有委托关系,再收款付款,领航公司没有取得财产,产生的法律后果也由委托人承担。2、涉案股权转让款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金隆益群公司来支付,至于金隆益群公司怎么支付,用何种方式支付不是由其他任何人能够决定的,如果博恩公司认为镇北公司为金隆益群公司支付款项不合法,那也是镇北公司和金隆益群公司的事情,一审中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芳陈述,这两个公司存在资金相互拆借,完全可由两个公司进行结算。博恩公司认为镇北公司向领航公司转账是相互串通,达到减资目的,纯属臆想,横林资产公司33%的股权是以股权公开转让的方式退出的,不存在减资的事实,也不符合减资的规定,金隆益群公司成为合法股东,何来减资事实。3、领航公司与横林资产公司是关联方,但与本案没有关系,与金隆益群公司委托付款也没有关系。金隆益群公司在当时存在诉讼风险,账户随时会被冻结,委托付款肯定要找个安全的公司和账户。
博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镇北公司将1260757.83元存款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关于博恩公司与镇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州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常仲裁字第025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2016年12月6日博恩公司、镇北公司签订的《常州市横林镇北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除臭系统合同书》及就合同外的工程施工内容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总金额为1430000元,但镇北公司仅支付400000元,存在违约行为,遂裁决镇北公司向博恩公司支付以下款项:1.合同价款1030000元;2.违约金51500元;3.赔偿截止至2020年7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3467元,并以1030000元为基数支付该款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律师代理费50000元;5.仲裁费22745元。后因镇北公司未履行上述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博恩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4月26日,法院作出(2020)苏04执3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0常仲裁字第0255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镇北公司原股东为金隆益群公司、横林资产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67%、33%。2019年8月15日,横林资产公司经国资部门同意后将其所持有的镇北公司33%股权在常州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转让,后金隆益群公司按照转让公告要求进行报名并通过资格审核。2019年10月18日,以金隆益群公司为甲方、领航公司为乙方、镇北公司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甲方账户被冻结,无法直接将股权转让项目所涉的保证金和确认受让后的受让款及服务费支付至常州产权交易所,经三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委托乙方向常州产权交易所代为支付股权转让项目所涉的保证金和确认受让后的受让款及服务费。乙方支付完股权转让项目所涉的保证金和确认受让后的受让款及服务费后,代付所有款项所涉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均由甲方自行承担,不得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二、因股权转让项目所涉的保证金和确认受让后的受让款及服务费均在丙方账户上(账户:镇北公司,8300××××8172,江苏银行常州横林支行),甲方同意并授权丙方将股权转让项目所涉的保证金和确认受让后的受让款及服务费先行无条件支付给乙方,丙方承诺在乙方向常州产权交易所支付完股权转让项目所涉的保证金和确认受让后的受让款及服务费后,不得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均由甲方和丙方承担。三、乙方在收到股权转让项目所涉的保证金和确认受让后的受让款及服务费后,按照常州产权交易所的规定及要求将所有款项支付至常州产权交易所。协议签订后,镇北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2019年10月25日通过其账号为8300××××8172的江苏银行银行账户分别向领航公司转账2000000元、8220000元。
2019年10月24日,金隆益群公司向常州产权交易所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领航公司代为支付镇北公司33%股权项目所涉的保证金和确认受让后的受让款和服务费。当日,领航公司代金隆益群公司将2000000元保证金汇至常州产权交易所。
2019年10月29日,以横林资产公司为转让方、金隆益群公司为受让方、常州产权交易所为鉴证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一份,约定由横林资产经营公司将镇北公司33%股权以人民币1020万元转让给金隆益群公司,转让款由金隆益群公司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汇入常州产权交易所指定的结算账户。次日,领航公司代金隆益群公司将8200000元成交款及19320元服务费汇至常州产权交易所。后常州产权交易所将上述股权转让款10200000元支付给横林资产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无偿处分行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为: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2.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或者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的消极行为;3.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本案中,博恩公司对镇北公司享有债权未受清偿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镇北公司向第三人进行银行转账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镇北公司向第三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收取案涉银行转账款项,系基于案外人金隆益群公司的委托接受其应对外支付的股权受让对价,而镇北公司向第三人进行转账亦系基于金隆益群公司的指示所进行。第三人在收到案涉款项后已根据金隆益群公司的委托全部支付至常州产权交易所,并不存在第三人基于镇北公司的处分行为无偿获得财产权益的事实,博恩公司主张撤销权的要件并不具备,故对博恩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博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47元减半收取807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73.5元,由博恩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博恩公司在本案中,以领航公司未支付对价取得镇北公司财产,存在协助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镇北公司未按规定程序减资为由,要求撤销镇北公司向领航公司转让存款的行为。首先,根据本案事实,镇北公司向领航公司的转账,系经过金隆益群公司授权同意,转账款是金隆益群公司用于向横林资产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且经过系列转账,该笔转让款已按照各方约定汇入横林资产公司账户,领航公司并未实际取得转账款,博恩公司关于领航公司未支付对价取得镇北公司财产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其次,镇北公司是否存在未按规定程序减资的行为,因该行为涉及公司注册资本的审查认定,与本案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对此博恩公司应当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博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7元,由江苏博恩环境工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银芬
审 判 员 时 坚
审 判 员 陆一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戴 强
书 记 员 朱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