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82财保693号
申请人:江***环境工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心洲科技路33号胜科国际水务中心1幢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8833813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4933638F。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江***环境工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3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为150952元,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0952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或其他财产权益。
案件申请费1275元,由**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