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飞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25民初2229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以下简称嵩县农业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8715532842,住所地:嵩县城行政路。
法定代表人:黄旭锋,任该行行长。
被告***、嵩县农业银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司俊武(实习),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飞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飞昂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MA3X59QQ2H,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138号30幢2-402。
法定代表人:籍平均,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飞昂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嵩县农业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河南飞昂建筑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三被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川、司俊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嵩县农业银行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2830元;2、被告河南飞昂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6日,被告嵩县农业银行雇佣被告***对位于嵩县城关镇石磊街19号院住宅楼外墙刷漆施工期间,将原告位于该楼的住宅楼顶防水、隔热层损坏,被告答应修理,但未予修理,原告无奈自行维修,并支付工程款32830元。被告河南飞昂建筑公司系案涉外墙刷漆工程的施工单位。
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房主,没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施工中没有对房屋防水、隔热层造成损坏,原告起诉没有依据。
被告嵩县农业银行辩称,本案案涉工程是答辩人发包给了被告***,双方约定施工中产生的一切纠纷由***负责,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河南飞昂建筑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被告***以答辩人名义与被告嵩县农业银行签订合同,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施工中产生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被告***与原告的协议是在被逼无奈情况下签订。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0日,被告***以被告河南飞昂建筑公司名义,与被告嵩县农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城关分理处外墙粉刷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城关分理处西、北、南三面墙体进行外墙粉刷,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一些事故及因施工不当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该合同甲方签章处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印章,乙方签章处加盖河南飞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施工。被告***在施工期间,因为是否因施工对楼顶防水等造成损坏,与原告发生争执。2019年5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乙方在给农行家属楼做立体面改造时,在楼顶安放吊篮时楼顶防水层有损伤,甲方要求乙方做楼顶防水,前提是甲方将楼顶垃圾清完后,由乙方做防水。甲方处签署吴红伟、***名字,乙方处签署***名字。后因被告***并未依约对楼顶维修,原告***即自行组织维修人对其住宅楼顶防水、隔热层进行维修。诉讼中,原告提供的发票及李武立出具的收据主要载明维修费用为32830元,其中清理楼顶散热层垃圾费用6000元中,原告自认原告支付了1800元,其余4200元为其他住户支付。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后又自愿撤回司法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权利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以被告河南飞昂建筑公司名义,承包被告嵩县农行的外墙粉刷工程,其在实际施工期间,对于是否因施工致使原告住宅楼顶损害,并承担维修责任,其已与原告签订了协议。根据该协议,能够认定被告***在实际组织施工期间对原告住宅楼顶造成了损害,并应当承担责任。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原告遂自行组织人员进行了维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河南飞昂建筑公司违法允许被告***借用该公司名义,承包被告嵩县农行的外墙粉刷工程,应当对被告***所负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嵩县农行作为发包人,对其发包的建设工程负有一定的安全责任,而被告嵩县农行在将外墙粉刷工程发包后,疏于安全监督管理,存在过错,应负相应的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2904元;
被告河南飞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被告***所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566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310元,由原告***承担承担40元,被告***承担210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旭升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闫丹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