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真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洛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洛阳光速管通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381民初4511号
原告:洛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239号3幢1-1612号。
法定代表人:付秀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裴新会,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光速管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滨河南路55号11幢2005号。
法定代表人:李义祥,负责人。
被告:***,男,1966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胜强、李玉锋,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洛阳鼎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偃师卓越分公司,住所地:偃师市伊洛街道办事处华夏路31号。
负责人:王武,负责人。
第三人:柴文州,男,1964年1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原告洛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光速管通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洛阳鼎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偃师卓越分公司、柴文州追偿权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该案应移送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告在起诉书中称,其将承包的偃师市配电网工程中的顶管施工作业部分发包给了被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自来水管顶破,造成附近厂房、房屋及公路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损方达成赔偿事宜并支付了赔偿款。从以上起诉书中可以看出,纠纷的原因可能是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造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事故发生在偃师市,原告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东旭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瑞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