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真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3民初7206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宗峰,河南兆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芳,河南兆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
被告:**振,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
被告:洛阳真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239号3幢1-1612。
法定代表人:付秀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振、洛阳真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战胜、朱海霞,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洛阳龙羽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以洛阳真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真浩公司)、***、**振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以洛阳龙羽集团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洛阳真浩公司,申请撤销洛阳龙羽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宗峰,**振、洛阳真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战胜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振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9183元,被告洛阳真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技工加带班。2019年7月28日,原告在被告项目工程(项目名称:河南洛阳洛宁琅华-崇阳110kV线路工程)工作时,被机器打伤至头部及左侧面部,随即被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事后原告就受伤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未到庭,未答辩。
**振辩称,答辩人并不认识原告,在洛宁的项目上,答辩人作为该项目的承包人,并不知道有原告这个工人,而且不知道原告受伤的事情,***也未告诉过我有这个工人。该项目是由洛阳真浩公司承包后,分包给***施工。答辩人不认可原告的诉求。
洛阳真浩公司辩称,同**振的答辩意见,另补充一点,在2020年1月因***拖欠工人工资,闹至洛宁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在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形成的承诺书及***出具的工程款结清证明中并没有原告,而且***也明确说现场施工人数11人,***的名单中并没有原告,洛阳真浩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振后,实际施工也均是由**振负责的,洛阳真浩公司从未得知原告受伤。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答辩人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就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不合理,而且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就原告主张的各被告之间,理应按照相应的过错比列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7日,洛阳真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甲方)与**振(乙方)签订《公司个人承包施工协议》,约定:为加强河南洛阳洛宁琅华-崇阳110kV线路工程的项目管理,甲方成立洛宁琅华-崇阳110kV线路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部实行承包经营,**振作为工程承包人,负责该工程施工生产、确保按期、保质、安全完成施工任务,全面履行甲方与业主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协议;工程地点:洛阳市洛宁县;承包范围:琅华-崇阳110kV线路工程新建线路组塔、架线协助劳务工作;工程工期: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9月30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对民工工资的支付负直接责任,全面负责与之形成劳务关系的民工的用工管理,并严格执行农民工工资“月结季清”制度,每季度结清农民工剩余工资,每月至少向农民工支付一次工资或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一次性结清农民工工资;若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乙方未按期发放农民工工资,则由乙方承担政府劳动及相关部门对甲方处以的所有经济处罚。**振称大致于2019年5月12日左右,将上述承包工程交由***组织施工。
***称其自2019年5月11日跟着***到琅华-崇阳110kV线路工程工作。2019年7月28日,其当时在塔下开绞磨时牵引绳上扬,其被砸到了两米之外。***称当时是***将其送到洛宁县人民医院,前期的医疗费都是***垫付的,该费用其已在本次诉讼中扣除。原告提交余洪田、苏旗江证人证言及该二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欠条,证明***是在洛阳龙羽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河南洛阳洛宁琅华-崇阳110kV线路工程)工作过程中受伤,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16500元。其中***提交的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李高务工工资50000元,因公司在10月28日到29日才有钱,钱最迟10月29日晚12点前转给***卡内,如晚上12点前未打到,***20号以后的务工工资和车旅费用由***全权负责,钱到账以后与***无经济纠纷。担保人:史占锋,欠款人:***,2019.10.26。原告称其在上述洛宁工地工作期间一直没有发钱,受伤后就离开了工地,到2019年10月找到***结账,***出具了一张欠条,后来***按欠条约定将款项支付至其建设银行卡内。
***于2019年7月28日到洛阳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8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临床诊断:1.头部外伤;2.左侧上颌骨及颧弓骨折;3.左侧面部裂伤;4.左眼眼肌麻痹性复视;5.左眼球挫伤;6.左眼软组织损伤;7.左眼结膜下出血;8.双眼玻璃体浑浊;9.左眼视网膜震荡伤。治疗经过及建议: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19年8月2日在“全身麻醉”下行面神经松解减压术+左颧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上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对症支持处理。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2.左侧上颌骨及颧弓骨折;3.左侧面部裂伤。出院医嘱:1.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3.不适来诊。
本院受理本案后,***申请对其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20年9月9日,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我院委托出具洛长安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所受损伤愈后均未达到致残程度,不构成伤残;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以105天为宜,护理期限以15天为宜,营养期限以75天为宜。原告为此产生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受***的雇佣到洛宁琅华-崇阳110kV线路工程工作,在工作中受到人身伤害。其提交***出具的欠条证明***拖欠其工钱,***未到庭,未对其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受***雇佣,在雇佣工作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佣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洛阳真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将其承包的洛阳洛宁琅华-崇阳110kV线路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劳务资质的个人**振进行承包经营,**振之后又将该工程交由***施工,洛阳真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振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洛阳真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不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其应承担的责任由洛阳真浩公司承担。洛阳真浩公司、**振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进行追偿。
对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清单,本院逐项认定如下:原告住院15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嘱及鉴定意见书,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3753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20天/天计算90天为18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月工资16500元进行计算,但其仅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证人证言,但该交易明细并不显示其收入情况,且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163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期为120天,误工费为17478元。关于鉴定费,原告经鉴定虽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到鉴定系查明责任承担的必要费用,原告所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650元。原告所主张的鉴定检查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其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综上,***应当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4931元,**振、洛阳真浩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4931元;
二、被告**振、洛阳真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振、洛阳真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14元,由被告***、**振、洛阳真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300元,***承担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许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