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8民初4616号 原告:***,男,1968年5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乾***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06872200x5,住所: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新城路与新华路交汇处安泰集团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559891,住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2666号铁建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坤,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成,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与被告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款项75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75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21日,原告提供挖掘机一台和司机一名(**)至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绕城高速公路二环线西环段项目(K15-K17)进行施工,因大西环项目部着急开工让挖掘机进场,遂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便开始施工,仅约定工程款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30000元。该项目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总承包,其中案涉路段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从2022年2月22日原告挖掘机进场施工至2022年5月底,被告支付给原告司机劳务费共计14700元,但剩余挖掘机费用75300元被告迟迟未给原告结算。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结算该款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予以裁判。 被告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工程由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山东盛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与原告并非设立合同方,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与山***有合同关系,我们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绕城高速公司项目工程概述一份,德力项目负责人**出具的证明一份,**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租派挖机至济南绕城公司K15-K17施工,月租30000元,该标段为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从2022年2月21日原告进场至2022年5月20日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结算挖机款项,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结算,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 证据二,原告司机**考勤记录一份,共68张,证明从2022年2月21日原告进场至2022年5月20日期间司机**驾驶挖机在被告场地施工。 证据三,被告十四局为原告司机开通的开发工资银行卡一张,转账记录三张,证明该笔转账为代发银行账户实际收款,代原告向司机支付的四月份和五月份费用。 被告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工程概述无异议,二证明人处理的证明因我方不是出具方,对真实性不予质证,同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实**与**系我公司的职工或我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其行为不具有我公司的权利外观。无法证实与我公司的合同关系。我公司对此也并未追认,其行为对我公司不生效。对于**出具的证明,通过证明内容来看,并非德力公司债务加入,也未经德力公司的许可和追认。其内容仅理解为**结算工程款时**第一时间电话告知原告协商处理机械费用,仅能证明这一点。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实该人员与原告的雇佣关系,也无法说明其工种为驾驶员。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国家政策要求,需要专款专户发放工资,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所诉为合同款项。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国家法律要求我们给原告代发工资,但是我们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和劳动关系。 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对证人证人无异议,被告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无故挂断电话,相当于无故中途退庭,未接受法庭的询问和多方代理人的询问,且其证人证言部分内容含糊不清,无法说明原告的合同向对方是谁这一重要问题,同时其提到的盛创公司与我公司答辩意见中的盛创公司相一致,也就是该工程的承包方,能够证实原告与盛创公司系合同向对方,稍后我们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支撑。 被告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其与山东盛创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以及盛创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证实我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盛创公司,包括劳务及部分施工。盛创公司手续合法,具有施工的资质,我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有异议,该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22年2月24日系原告进场之后山***与盛创签订的劳务合同,可以说明原告进场时与被告德力实际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合同第八条第一款说明庭审中提到的项目负责人**系被告德力公司该项目部负责人。我方提交的证据一,**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该劳务分包合同属于违法转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了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庭审中,虽然原告提交了三份证据,并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但均不能将机械设备的承租方指向被告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因违法分包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约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盛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均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的二被告违法转包,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3元,减半收取84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7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