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321民初409号
原告:***,男,195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原告:***,女,195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原告:李某,女,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原告:杨某1,女,201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杨某1之母),住沂南县。
原告:杨某2,男,201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某2之母),住沂南县。
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蒙阴县。
被告:山东德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琼,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公路局临沭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临沂市临沭县。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山东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李某、杨某1、杨某2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临沂公司)、山东德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公司)、临沂市公路局临沭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临沭县公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财保临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沭县公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李某、杨某1、杨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共计663319.1元;2.被告大地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1日,原告亲属**驾驶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时,与***驾驶的停放在路中心且未设置警示标志的鲁Q新0206号压路机相撞,致受害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被告未按时报案保护现场,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此次事故应负全部责任。鲁Q新0206号压路机为德力公司所有,该车在大地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该路段施工单位为临沭县公路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王明军、德力公司辩称,王明军系德力公司职工,其履行劳动合同的职务行为由德力公司承担责任,德力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主体,安全事故由德力公司承担,本案德力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赔偿责任,与临沭县公路局无关。德力公司已设置警示标志,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没有任何过错。事故的发生是由**过错引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德力公司在该事故中无责,**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报废车辆,醉酒驾驶,未按规定绕行施工路段,追尾发生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的项目金额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按保险法的规定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地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属实。本案虽未经交警划分责任,但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说明可知,被告车辆属于无责一方,我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其他同德力公司的答辩意见。
临沭县公路局辩称,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临沭公路局不是本事故的责任主体,也不是该路段实际施工主体,更不是该工程的发包主体,与本案无关联关系。原告要求临沭县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临沭县公路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1日22时4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鲁Q××号“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36线62公里+0米路段时,撞于停放在施工路段的“CB-564D”型号压路机上,造成杨杰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勘查,事故地点属于施工路段,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监控设施,双方对施工现场是否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各执一词,无法查清是谁的过错造成该事故发生。2017年9月26日,经沂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因严重头胸部损伤死亡。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200元。
**贵系**之父,***系**之母,**贵与***有四个子女。李某系**之妻,杨某1系**之女,杨某2系**之子。肇事车辆“CB-564D”型号压路机车在大地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受害人**生前系沂南县正达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德力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该起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的标准应是足以使普通人在通常情况下避免发生事故,这就要求警示标志须具有明显性和警惕性,而施工人必须加强管理、消除安全隐患,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德力公司作为施工人,虽然在施工地点立有绕行标志和部分防护措施,但未于该处设置照明物,在施工后将压路机停放在施工路段上,致使**夜间驾驶二轮摩托车撞于压路机上。因此,德力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但其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所起到的作用相对较小,负事故次要责任。而***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大地财保临沂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理赔机构,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赔偿。
因受害人**生前系沂南县正达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员工,并工作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数额过高,以2000元为宜。原告亲人在事故中死亡,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明显过高,以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000元,因该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贵、***、杨某1、杨某2作为**的被扶养人,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分别计算13年、13年、15年、17年,共计214177.5元(**贵9519元/年×13年÷4+***9519元/年×13年÷4+杨某19519元/年×15年÷2+杨某29519元/年×17年÷2)。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31781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4177.5元,共计929898.5元。
综上所述,**贵、***、李某、杨某1、杨某2所有经济损失929898.5元,由大地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5969.55元[(929898.5元-110000元)×30%]。**贵、***、李某、杨某1、杨某2要求***、临沭县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贵、***、李某、杨某1、杨某2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245969.55元。
二、驳回**贵、***、李某、杨某1、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4元,减半收取5217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6737元,由***、***、李某、杨某1、杨某2负担1897元,山东德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