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5170号
原告:***,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红星区红星街前进委**,现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日照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北京路锦华大厦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93918486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工作人员),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日照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日照市五莲县潮河镇驻地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7517675871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日照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伟公司)、被告日照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利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外墙保温人工费6678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建筑外墙保温服务工作,被告***从事建筑工程服务。被告日照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把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被告日照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工程外墙保温日照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给被告***。2019年4月16日,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协议》一份,协议书约定保温人工费价格每平方20元计算,原告履行了协议书各项内容,工程完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出具的款项与实际协议约定和被告日照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滨海花园项目所约定的1号楼、2号楼平方数据不符。针对上述情况,原告找到甲方单位,单位出具了证明一份(见附表),被告应付原告人工费20628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39500元,尚欠6678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利伟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东兴公司,我们根据合同约定拨付,具体被告东兴公司雇佣被告***或者是原告具体怎么干,我公司不清楚。我们只有和东兴公司进行结算,不会与个人进行结算。目前工程还在施工阶段,只是进行了保温工程第一阶段,还没有刷漆,工程完成后,甲方(建设单位)验收合格才能进行结算。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不符,原告未按外墙保温施工协议施工,其施工只完成了外墙保温,刷漆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被告***已经累计向原告付款17.45万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13.95万元,另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安全质量问题,被公司罚款5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第2条约定,应从原告付款中扣除。另外该工程没有完工,也未最终进行收方审计,原告尚达不到起诉条件,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案经送达,被告东兴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提交协议,我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雇佣关系,不是承包关系,只是人工费;2.提交公司出具的证明,还有被告***算的平方数,还有被告***撕了的欠条,我又粘起来的,我是根据公司出具的平方数乘以20元,扣除我从被告***处支的款得出的,提交收款收据11**印件;3.收条复印件和面积复印件,是被告***写的,面积不对,收到条是小李从我处收的款。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原告承包被告***的外墙保温以及刷漆两项工程的人工,其中刷漆工作没有完成;2.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利伟公司**因为工程没有最终完工,被告没有组织验收,不能出具最终的平方数,40500的欠条里面有30000元是我付给干活的钱,这个钱没扣,手写平方数的是大约写的,当时因为公司没有验方;3.面积的条是我写的,收到条不清楚,有异议,该工程没有最终结算及验收,该证明也不能证明最终的验收面积,况且被告利伟公司也不承认该证明,认可原告是对1#、2#外墙保温工程进行了施工,但是刮腻子及刷漆没干。
被告利伟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协议不清楚,第一次见;2.证明的真假不清楚,面积有图纸,可以核实;3.面积谁给出的,也没有日期,楼的面积可能是这些,但是是不是原告干的不确定。
被告***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提交收款收据17份。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有异议,我没签字的款项不知道什么原因,所有我签字的我认可。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称:我跟着原告干活,后期尾款是被告***给结的,结了3万元,这个钱是我及其他干活的,8个人的,提交8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支款捺印的单子,这8人包括我现在原告都不欠钱了,这8人不是正好3万元,还欠2000元左右,被告***说维修完之后他给我,当时找被告要钱是因为找原告对账,原告不给对,找了被告对的,被告付了这3万元,另尚欠部分款项,这些钱应该是原告给我们;单据是我签的,当时找原告不给对账,找项目部要求的,被告给对的,并支了款,当时找原告不给算,我们着急回家收麦子,找了项目部,找了被告给办的,付款是根据我们实际量的平方,我干了1号楼,另外2号楼干了一部分,付款根据平方数,平方数是实际和被告丈量的,我要求原告跟我丈量,然后原告说被告量多少算多少,所以去量的。
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人**有一部分有异议,证人说我不给他丈量不属实,丈量得三方在场。
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人证言的**无异议,该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已替原告代付3万元,该3万元应从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另外被告***给证人**出具了2400元的欠条,该2400元也应从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由被告***直接支付证人**。
被告东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证人证言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东兴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外墙保温施工协议和付款明细,证明款项已经拨付给被告***。
原告对被告东兴公司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与我无关。
被告利伟公司对被告东兴公司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与我们无关。
被告***对被告东兴公司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协议属实,付款不只是外墙保温工程,还有刮腻子的。***是被告东兴公司的经理,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结合原被告举证和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被告利伟公司将日照涛雒镇滨海湾花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东兴公司。2019年4月12日,被告东兴公司的工作人员***(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协议》,约定:甲方把位于日照涛雒镇滨海湾花园1#、2#号楼按***的方式发包给乙方。2019年4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协议》,约定:甲方把位于日照涛雒镇滨海湾花园1号-2号楼按***的方式发包给乙方,保温人工费价格:保温加刮两遍砂浆20元每平方,刮腻子两遍加刷漆10元每平方。审理过程中***、***均认可原告已完成上述楼房中的保温加刮两遍砂浆的工作,没有干后续的刮腻子加刷漆工作;双方均认可上述保温工程中的2号楼前墙三个阳台的工程计款4500元系***另找他人所干,***称上述款项4500元有干活的自己签字从被告处支取的款项,并提供了相关单据予以证实;***称***付三个阳台的劳务款是由原告给被告打的条,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一份***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滨海湾花园二期棚户区改造18号地块1#2#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由***公组施工,已于2019年5月28日施工完成,至今工资未结算完成,1#住宅楼外墙保温面积6188㎡,2#住宅楼外墙保温面积4126㎡,特此证明。上附签章为日照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海湾花园项目工程资料专用章。
2019年5月21日,***所雇佣的八名工人向被告***要求给付工资,***向**付款20000元,其后于2019年6月1日向**付款11400元,上述款项由**向其余人员进行了发放,八人出具收据载明:滨海花园人工费已付清,签字人分别为**、***、***、***、***、***、***、***八人。
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其支付的吊篮人工费2100元、因原告偷保温板被扣款500元、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被甲方罚款5000元,主张上述款项应从应付原告劳务款项中扣除;原告表示知道罚款500元的事情,但原告认为不应该罚;对其余款项表示不知情,与原告方无关,被告对其主张除提供扣款500元、支付吊篮人工费2100元的付款凭证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墙保温施工协议复印件、证明复印件、欠条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收条和面积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外墙保温施工协议复印件、付款明细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证人提交的收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有书面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利伟公司和被告东兴公司作为滨海湾花园工程的转包方,与原告***未产生合同关系,并非原告装饰装修合同的相对人,且本案工程为***将外墙保温部分进行劳务外包,不属于建设工程领域的专业资质发包,被告利伟公司和被告东兴公司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利伟公司和被告东兴公司给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利伟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和证人证言等,原告所施工的滨海湾花园1号楼和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总面积为10314平方米(6188㎡+4126㎡,该面积数额系依据工程图纸核算得出,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与***已在合同中约定保温加刮两遍砂浆20元每平方,庭审中双方亦均对该价格予以认可,故原告所施工保温工程总劳务费为10314㎡×20元=206280元,原告认可***已给付139500元,***提供的付款单据中由原告签名的单据数额经本院核实为139500元,对上述付款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提交的证据及***提供的付款单据证实,***已代原告向原告雇佣的**等八人给付劳务费31400元;另被告***支付的三个阳台的人工费4500元有相应付款单据予以证实,上述款项均应从应付原告劳务费中扣除,故***尚应给付原告劳务费数额为:206280元-139500元-31400元-4500元=30880元;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超出以上数额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其他应扣除的罚款5500元、吊篮人工费2100元等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3088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日照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日照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原告***负担735元,由被告***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法乐红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