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民终2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丰林县,现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锦华大厦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93918486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潮河镇驻地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7517675871。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日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日照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2民初5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公司将日照涛雒镇滨海花园部分工程分包给东兴公司。2019年4月12日东兴公司的工作人员***(甲方)与***(乙方)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协议》约定甲方把位于日照涛雒镇滨海湾花园1#、2#号楼按***的方式发包给乙方。2019年4月16日***(乙方)与***(甲方)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协议》,约定:甲方把位于日照涛雒镇滨海湾花园1#、2#号楼按***的方式发包给乙方***,保温人工费价格:保温加刮两遍砂浆20元每平方,刮腻子两遍加刷漆10元每平方。对以上事实,***无异议,但对外墙保温工程完工后结算人工费有异议,一审认定***给付***劳务费30880元错误。**公司证明1#、2#外墙保温总面积为10314m2。一审采信**公司的证明计算10314m2×20元=206280元正确,但139500元没有证据,***不认可。***给付**人工费31400元,上诉人不知情不认可。根据***与***之间的施工协议,***应将款项支付给***,***私自给**等工人开资,系个人行为,不应由***负担,且***多给了钱。一审账目计算错误,存在重复。
***辩称,***当时写了单子,签了字,电子凭证是虚假的,一审没有重复计算。
**公司、东兴公司未答辩。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与***外墙保温施工工程并未最终审计结算,一审中东兴公司、***对***提供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异议,一审采信证明认定***完成的工程量无法律依据。二、***未按照外墙保温施工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只完成了外墙保温工程,刷漆未完成。楼顶没干完,***又重新返工,楼顶上没挂网,全都开缝了,砂浆全是一遍的,没有两遍的。另外,***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致***被公司罚款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按照罚款数额两倍从应付***的款项中扣除。当时有协议,工地罚***,***双倍罚***。
***辩称,***的上诉主体错误,***干完了保温,***未给钱。***给***打了4万元的欠条,一审只判决3万元。***恶意欠薪,要求追究***的刑事责任。
**公司、东兴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公司、东兴公司支付所欠***外墙保温人工费667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公司将日照涛雒镇滨海湾花园部分工程分包给东兴公司。2019年4月12日,东兴公司的工作人员***(甲方)与***(乙方)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协议》,约定:甲方把位于日照涛雒镇滨海湾花园1#、2#号楼按***的方式发包给乙方。2019年4月16日,***(乙方)与***(甲方)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协议》,约定:甲方把位于日照涛雒镇滨海湾花园1号、2号楼按***的方式发包给乙方,保温人工费价格:保温加刮两遍砂浆20元每平方,刮腻子两遍加刷漆10元每平方。审理过程中***、***均认可***已完成上述楼房中的保温加刮两遍砂浆的工作,没有干后续的刮腻子加刷漆工作;双方均认可上述保温工程中的2号楼前墙三个阳台的工程计款4500元系***另找他人所干,***称上述款项4500元有干活的自己签字从***处支取的款项,并提供了相关单据予以证实;***称***付三个阳台的劳务款是由***给***打的条,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一份由**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滨海湾花园二期棚户区改造18号地块1#2#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由***公组施工,已于2019年5月28日施工完成,至今工资未结算完成,1#住宅楼外墙保温面积6188㎡,2#住宅楼外墙保温面积4126㎡,特此证明。上附签章为日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海湾花园项目工程资料专用章。
2019年5月21日,***所雇佣的八名工人向***要求给付工资,***向**付款20000元,其后于2019年6月1日向**付款11400元,上述款项由**向其余人员进行了发放,八人出具收据载明:滨海花园人工费已付清,签字人分别为**、***、***、***、***、***、***、***八人。
审理过程中***主张其支付的吊篮人工费2100元、因***偷保温板被扣款500元、因***施工质量问题被甲方罚款5000元,主张上述款项应从应付***劳务款项中扣除;***表示知道罚款500元的事情,但不应该罚;对其余款项表示不知情,与***无关,***对其主张除提供扣款500元、支付吊篮人工费2100元的付款凭证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外墙保温施工协议复印件、证明复印件、欠条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收条和面积复印件,***提交的外墙保温施工协议复印件、付款明细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证人提交的收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有书面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公司和东兴公司作为滨海湾花园工程的转包方,与***未产生合同关系,并非***装饰装修合同的相对人,且本案工程为***将外墙保温部分进行劳务外包,不属于建设工程领域的专业资质发包,**公司和东兴公司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公司和东兴公司给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和证人证言等,***所施工的滨海湾花园1号楼和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总面积为10314平方米(6188㎡+4126㎡,该面积数额系依据工程图纸核算得出,真实可信,予以采纳),***与***已在合同中约定保温加刮两遍砂浆20元每平方,庭审中双方亦均对该价格予以认可,故***所施工保温工程总劳务费为10314㎡×20元=206280元,***认可***已给付139500元,***提供的付款单据中由***签名的单据数额经核实为139500元,对上述付款情况予以确认;证人**提交的证据及***提供的付款单据证实,***已代***向其雇佣的**等八人给付劳务费31400元;另***支付的三个阳台的人工费4500元有相应付款单据予以证实,上述款项均应从应付***劳务费中扣除,故***尚应给付***劳务费数额为:206280元-139500元-31400元-4500元=30880元;***诉讼请求数额超出以上数额的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的其他应扣除的罚款5500元、吊篮人工费2100元等款项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费30880元;二、驳回***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要求东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负担735元,***负担735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于证明***付款给***共计88000元。***质证认为,对证据不予认可,***未转账过500元、1000元,最少都是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加盖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红星支行业务专用章,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的主张。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兴公司自**公司处分包了滨海湾花园部分工程后,将其中的1#、2#楼按***的方式发包给***,***又转包给了***,***进行了施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上述外墙保温工程已由***施工完成,外墙保温面积共10314㎡。***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公司证明的外墙保温面积,一审据此认定***施工的外墙保温面积并按照约定价格计算***的劳务费,并无不当。对于***未按协议约定刮腻子两遍加刷漆部分,并未计算相应的劳务费。***一审起诉时主张***已付劳务款139500元,经一审法院审查,该数额与收据载明的数额一致,应予确认。***主张一审计算款项时存在重复,但其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等人受***雇佣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向其支付的劳务费31400元,一审自***应付***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正确。另外,***主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致其被公司罚款,应按约定从应付款中两倍扣除罚款数额,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上诉人***负担1470元,上诉人***负担14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