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日照东兴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许某余、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121民初376号 原告:日照东兴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莲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被告:徐某,女,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原告日照东兴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某某公司)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东兴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东兴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起,按照LPR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2日,被告***以两被告偿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借款期限为7天,并由***出具借条,在借条上注明了徐某的收款账号。同日,原告转账,因户名备注错误款项被退回,2022年1月4日再次转账成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被告徐某提供银行账户由两被告使用,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无异议,但是跟徐某没关系,我只是用了徐某的账号接收这笔借款。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2日,被告***向东兴某某公司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日照东兴某某公司现金壹拾万元正,借款七天借款人:***2022.1.**号**招行”。2022年1月4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提供的账号转账付款100000元,该账号显示户名为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 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电子回单及结合被告***的陈述,能够证实东兴某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款实际交付至被告***指定的账号内,东兴某某公司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东兴某某公司主张被告徐某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其未能举证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对东兴某某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利息诉讼请求,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日照东兴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日照东兴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日照东兴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