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121民初2373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远大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叩官镇小榆林村西莲花村售楼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75540996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日照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莲县罗山路东首正大加油站东侧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751767587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远大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房产公司)、第三人日照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大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东兴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共计861176.04元及利息(以861176.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诉责险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借用第三人的名义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被告开发的位于五莲县××镇××村××村别墅项目12#、13#、20#工程并实际施工。同年,案涉工程结束施工。2021年12月8日,经双方最终结算,被告确认尚欠付原告工程款861176.04元,并承诺支付。现支付期限已届满,经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
被告远大房产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范围施工,工程至今没有完工,亦没有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8年4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为被告的莲花村休闲度假村12#、13#、20#、21#、22#施工。2018年4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五莲山莲花别墅的12#、13#、20#楼工程施工(甲方供材及甲方分包项目除外)。合同签订后,***没有按照施工进度计划执行。2018年7月15日,***因为个人原因无力施工20#楼,退出20#楼的施工,导致20#楼预售延后。***施工的全部工程至今没有验收、没有交付。2、***施工的工程质量明显不合格。12#楼共六户,除了12-2户四层(已经装修)、12-3户四层、12-4户四层、12-5户四层以外,其他都需整改;13#楼共5户,除了13-3户以外,其他工程水泥强度明显不够,质量明显不合格,均需整改。被告多次通知***整改,***置之不理。被告申请对工程质量及整改方案进行鉴定。3、2021年12月8日双方签字的《***12#13#20#工程汇总明细表》,是在***及其家人对被告人身威胁、严重扰乱公司秩序的情况下,被告无奈签字认可工程款金额。综上,***施工的工程存在明显质量问题,工程未完工且未验收合格,***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第三人东兴建筑公司述称:第三人从来没有向原告出借资质,第三人与原告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未实际履行;第三人应被告要求,同意被告通过第三人走账处理,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了部分款项并向被告开具了工程款发票,第三人扣留的款项不是管理费而是与被告协商的税费,也可能包含被告应付第三人的其他项目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8日,远大房产公司与东兴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远大房产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五莲县××镇××村××村××#××#××#××#××#别墅发包给东兴建筑公司。同日,远大房产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远大房产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12号、13号、20号别墅发包给***施工。同时,双方还对工程结算依据标准、甲分包、甲供材等进行了约定。关于付款,双方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甲方根据形象进度拨款标准层负一层封顶完成付该项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封顶完成付该项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装饰抹灰完成付该项已完成工程价款的70%,该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量价款的85%,工程结算审计完成付至95%,剩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质期满后,乙方如能够如约履行相关保修责任的前提下,7个工作日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对涉案12号、13号、20号楼进行部分施工后,同年年底停止施工。2019年11月8日,***与远大房产公司对***实际施工的部分进行了结算,形成结算书三份,确认:12号楼工程造价为894417.28元,13号楼工程造价764505.34元,20号楼工程造价58751.01元。上述结算书载明:维修费用单独计算,因人工费等实际支出与结算差额较大与***单独协商。2019年11月11日,双方就未列入上述结算的项目进行了汇总确认,合计工程造价为94125元。2021年12月8日,双方形成《***12#13#20#工程汇总明细表》,除上述已确认的工程款外,补充补工程款35万元,工程款合计21651798.63元,已付1300622.59元,未付861176.04元。双方在该表中约定“双方于2021年12月8日在日照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签字确认,签字确认后即表示双方对本表中的工程款金额予以认可,不再就12#13#20#工程款金额问题存在争议,并于自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付清总额的90%。***方保证其本人及施工队伍在此期间内不到远大地产或上级主管单位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上访、集访、纠缠等)索要工程款,如若发生***方需及时处理,消除不良影响,如不处理,每出现一次扣工程款5万元。本表一式贰份,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系个人,没有相应资质,其与远大房产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双方签订的结算清理协议的效力。***与远大房产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签订的《***12#13#20#工程汇总明细表》是在工程已经停工多年的情况下对工程价款的结算与确认,载明了付款期限和双方义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远大房产公司主张受胁迫而签订涉案工程汇总明细表,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涉案工程汇总明细表的约定,远大房产公司应当于签订后一年内(2022年12月7日前)付清工程款总额的90%即1945618.77元,但远大房产公司仅付款1300622.59元,故远大房产公司还应当向***支付644996.18元。对于剩余的10%,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而且涉案工程并未经验收合格,参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进度及质保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远大房产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远大房产公司未按约定及时付款,给***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要求远大房产公司自逾期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应予支持。关于***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保险费负担问题,因该项费用非必然产生的损失,***要求远大房产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远大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44996.18元及利息(以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自2022年1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6元、保全申请费5294元,合计11500元,由原告***负担2887元;被告日照市远大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8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