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梧州光明物业有限公司

***与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贺州供电局、贺州康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1民终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贺州供电局。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东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光辉,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贺州供电局公司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钢柱,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贺州康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太原街52号。
法定代表人:韦昌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胜,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梧州光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西环路中段3号201房。
法定代表人:张传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向红。原贺州市先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雪梅。原贺州市先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邓光荣,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琼,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昭平县人民法院(2015)昭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贺州供电局(下称“贺州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光辉、张钢柱、被上诉人贺州康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康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胜、被上诉人广西梧州光明物业有限公司(下称“光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传智、被上诉人黄向红、周雪梅的委托代理人邓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被告贺州供电局将其管辖的变电站区域昭平江口变电站等通过招投标的形式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专业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其中: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受托公司为光明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受托公司为贺州市先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19日的受托公司为光明公司;2014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受托公司为康盈公司。原告于2009年9月起为昭平江口变电站提供物业服务,主要工作为绿化、保洁等,上述物业公司在受托期间内按月向原告支付工作报酬。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及相关报酬事宜,2015年5月4日,原告向昭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15年5月20日,仲裁委作出昭劳人仲案撤字(2015)3号决定书,以原告的用工主体不适格,被告贺州供电局不是与原告发生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康盈公司向原告发出《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以其与康盈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同意签订该合同,被告康盈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发出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庭审中表明其并未与光明公司、康盈公司、贺州市先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诉讼请求也只针对被告贺州供电局提出,放弃要求光明公司、康盈公司、贺州市先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黄向红、周雪梅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从2009年9月到被告贺州供电局管辖的昭平江口变电站工作至2015年5月,被告贺州供电局则于2009年1月已将昭平江口变电站的物业委托给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因此,原告的用工主体是相关的物业公司,原告在2009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与受委托的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贺州供电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贺州供电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被告贺州供电局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坚持认为其在贺州供电局管辖的江口变电站工作,与贺州供电局存在劳动关系,虽其同意追加光明公司、康盈公司、贺州市先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黄向红、周雪梅作为本案被告,但经该院释明其放弃要求上述物业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该院对上述物业公司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不作认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通过梧州供电局招聘、培训、上岗、试用合格后,由供电局安排在贺州供电局江口变电站工作。从2009年9月至2015年5月一直在贺州供电局江口变电站工作,在这几年时间里,上诉人只认识贺州供电局的人,从未见过什么物业管理公司的人,也没有任何人告知上诉人的工作是哪个物业公司的用工。贺州供电局委托谁管理与上诉人无关,如有过错,理应由贺州供电局承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贺州供电局招聘上诉人工作从始至终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已提交与本人工作职责相对一致的用人单位颁发的变电站安全保卫工作管理制度,工作内容值班记录、来访登记等证据,然而一审法院却以这些证据没有落款单位或盖章不予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而没有举证的,轻易做出认定,就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贺州供电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从2008年7月1日起,答辩人已经将所有物业委托相关物业公司管理。2、答辩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一,上诉人并不是答辩人招聘的员工,其与答辩人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二,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事实,上诉人在昭平江口变电站工作的考勤、工作考核、工资发放均由相关物业公司进行,与答辩人无关;其三,各相关物业公司均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为相关物业公司服务并接受其管理,上诉人的用工主体是相关的物业公司。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劳动者主张与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必须由劳动者提供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基本的事实依据。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能够证实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最基本的证据,诸如工资发放情况、考勤情况等,其主张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康盈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建立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本案中,答辩人聘用上诉人之后,双方达成协议,上诉人只要完成江口变电站的保洁工作,上诉人的上下班时间不做硬性规定和安排,由上诉人根据自身情况确定上下班时间,考虑到整个江口变电站的保洁工作内容并不多,一天2个小时左右就足够了,所以,双方约定按照非全日制用工的形式确立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上,在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时候,上诉人每天上班的时间都不足3个小时,每周上班时间不超过24小时,这足以说明双方是按照非全日制用工的形式履行劳动合同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庭审中放弃对答辩人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无论是在法庭调查阶段还是当事人最后陈述阶段,上诉人多次表明,其诉讼请求只针对贺州供电局,与答辩人等物业公司无关,特别是在当事人最后陈述阶段,经过法庭向上诉人释明,上诉人仍坚持只向贺州供电局主张请求,放弃了对答辩人的主张,一审判决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光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1、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明其诉讼请求只针对贺州供电局,放弃对相关物业公司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的请求。2、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
被上诉人黄向红、周雪梅答辩称:贺州市先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向红、周雪梅不是本案当事人,上诉人对其追诉已过时效,贺州市先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依法注销,其股东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从事的工作是劳务承包关系,上诉人已经在一审放弃了对黄向红、周雪梅的请求,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主要工作为绿化、保洁等”有异议,认为应该是“主要工作是保安,其次是保洁、绿化”。各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贺州供电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贺州供电局于2009年1月已将昭平江口变电站通过招投标的形式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专业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物业管理,上诉人从2009年9月到被上诉人贺州供电局管辖的昭平江口变电站工作至2015年5月,上诉人的用工主体是相关的物业公司,上诉人在2009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与受委托的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贺州供电局与上诉人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对于上诉人的工作,贺州供电局并未进行管理,贺州供电局与上诉人也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贺州供电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贺州供电局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另外,由于上诉人坚持认为其在贺州供电局管辖的江口变电站工作,与贺州供电局存在劳动关系,虽其同意追加光明公司、康盈公司、贺州市先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黄向红、周雪梅作为本案被告,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其放弃要求上述物业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述物业公司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不作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李永林
代理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傅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