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梧州光明物业有限公司

**与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贺州供电局、贺州康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昭民二初字第196号
原告**。
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贺州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陈国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光辉,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贺州供电局公司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钢柱,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州康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昌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胜,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梧州光明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传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敏坚,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向红。
被告周雪梅。
被告黄向红、周雪梅委托代理人邓光荣,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向红、周雪梅委托代理人王琼,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贺州供电局(以下简称“贺州供电局”)、贺州康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盈公司”)、广西梧州光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黄向红、周雪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6月16日追加贺州市康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梧州光明物业有限公司为被告,7月22日追加黄向红、周雪梅为被告。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远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新超和人民陪审员肖开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原告**,被告贺州供电局委托代理人陈光辉、张钢柱,被告康盈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胜,被告光明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敏坚及被告黄向红、周雪梅的委托代理人邓光荣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梧州供电局招聘、培训、上岗、试用合格后,安排在贺州供电局江口变电站工作,从事全站的保安维护、站内的绿化及室外环境卫生,所做的工作连续至今6年多。被告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更没有依法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统筹及社会保险,工资自入职至今发放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目前贺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45元;入职以来从未休过节假日,没有得过福利津贴、养老、医疗保险待遇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昭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昭劳人仲案不字(2015)1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发生的是劳务关系为由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从2009年9月起至2015年5月与被告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以下五项经济赔偿。(1)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补发低于贺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3)补缴2009年9月到2015年5月共69个月的社会保险费;(4)连续工作得不到工资调整及节假日加班的经济补偿;(5)赔偿2015年以前福利津贴、社会养老、医疗保险待遇等损失。五项合计171483元。在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被告贺州供电局强行解除劳动关系应付2009年9月至2015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共计236483元。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无人值守变电站安全保卫管理制度及附表工作内容、门卫值班记录、变电站来访登记,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在变电站工作,且是全日制的,是24小时值班制的。
证据2,工资存折复印件,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付出了劳动,领取了劳动报酬的事实。
被告贺州供电局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是相关的物业管理公司,答辩人不清楚物业公司是否存在违反劳动法或者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况,原告应当向相关物业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因为没有经过仲裁,依法不应当增加诉讼请求,且与贺州供电局没有关系,应当驳回起诉。
被告贺州供电局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贺州供电局物业委托情况列表;
证据2,2009年物业委托管理合同(2009年1月1日-2009年12月31日);
证据3,2010年物业委托管理合同(2010年1月1日-2010年5月9日);
证据4,2010年物业委托管理合同(2010年5月10日-2011年4月30日);
证据5,2011年物业委托管理合同(2011年5月1日-2011年12月31日);
证据6,2012年物业委托管理合同(2012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
证据7,2013年物业委托管理合同(2013年1月1日-2013年6月30日);
证据8,2013年物业委托管理合同(2013年7月1日-2014年2月19日);
证据9,2014年物业委托管理合同(2014年2月20日-2015年2月28日);
证据10,2015年物业委托管理合同(2015年3月1日-2016年2月28日);
证据1-10,被告贺州供电局用以证明从2009年1月1日起,根据上级的要求,答辩人已经将所有物业服务方面的工作通过招投标,委托专业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服务,原告虽然为答辩人的物业提供劳务,但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11,康盈公司营业执照,被告贺州供电局用以证明答辩人委托的物业公司是独立的公司法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证据12,昭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贺州供电局用以证明贺州供电局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
被告康盈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签订书面非全日制劳务合同的责任在原告,答辩人已经发出解除劳务关系通知书,终止双方劳务关系。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建立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劳务关系,不存在答辩人应对原告进行补偿、补缴和赔偿等问题。三、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答辩人与贺州供电局对原告无共同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法不宜直接追加答辩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和贺州供电局的答辩意见一致,且原告在2015年5月之前所有的诉请都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康盈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康盈公司营业执照,被告用以证明康盈公司是独立的公司法人。
证据2,2014年物业委托管理合同(2014年2月20日-2015年2月28日)被告用以证明2014年2月20日至今,康盈公司为贺州供电局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
证据3,视频资料一份,被告用以证明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24日原告的工作时间,每日为2个小时。
证据4,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务合同通知书;
证据5,终止劳务关系通知书;
证据6,视频资料一份;
证据7,照片一张;
证据4-7,被告用以证明原告**不同意与康盈公司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务合同,康盈公司已发出终止劳务关系通知书与原告终止劳务关系。
被告光明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答辩人与原告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即使原告曾在答辩人处负责变电站的绿化及室内外环境卫生,也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答辩人分别于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19日为贺州供电局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因此,原告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
被告光明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贺州各变电站公用设施维护管理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光明公司在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与贺州桂网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与光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黄向红、周雪梅辩称,一、答辩人及答辩人设立的贺州市先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都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及当事人。二、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及先锋公司的追诉已过时效。三、先锋公司已依法注销,其股东依法不承担责任。四、被答辩人在为先锋公司服务期间所从事的工作,也不是劳动关系,是劳务承包关系。被答辩人在劳动仲裁阶段没有对答辩人及先锋公司提出仲裁,按劳动纠纷仲裁前置的原则,依法不应当受理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劳动纠纷。
被告黄向红、周雪梅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公司注销材料6份,证明先锋公司已依法注销。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贺州供电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值班制度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是保洁员,保卫工作与原告没有关系;工资单与被告贺州供电局没有关系,工资也不是被告贺州供电局发的。被告康盈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是被告康盈公司的管理制度;对于证据2,因为原告的工作岗位是保洁工作,是非全日制工作,经双方协商,考虑工作方便,按照一个月1000元支付报酬。被告光明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原告提供特定时间段的工资明细单与被告光明公司无关。被告黄向红、周雪梅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原告提供特定时间段的工资明细单与先锋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贺州供电局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委托发包合同不是证据,被告之间是承包劳务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能作为证据,物业公司和原告也没有承包关系。被告康盈公司、光明公司对被告贺州供电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黄向红、周雪梅对被告贺州供电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且证据12证明其不是仲裁当事人,也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对被告康盈公司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与被告康盈公司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3,认为2014年10月原告对劳动关系有异议后被告才去录的视频,且原告不只从事保洁工作,视频不能证实什么问题。对证据4-7,认为当时原告向被告贺州供电局反映过,如果被告贺州供电局不履行在此之前的义务,就不同意签订该合同。原告与被告康盈公司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被告康盈公司没有理由解除劳务关系。被告贺州供电局、光明公司对被告康盈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黄向红、周雪梅认为,在他们不再进行服务管理之后的事情不清楚。原告对被告光明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与被告光明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与其无关。被告贺州供电局、康盈公司、黄向红、周雪梅对光明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明的内容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黄向红、周雪梅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的劳动关系无关。被告贺州供电局、康盈公司对被告黄向红、周雪梅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光明公司的意见是该证据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该证据没有落款单位或盖章,不能证实是原告的工作职责与范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对被告贺州供电局提供的1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康盈公司提供的证据1、2、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某一时间段的视频资料不能证实原告几年以来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性质。对被告光明公司,被告黄向红、周雪梅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月1日,被告贺州供电局将其管辖的变电站区域昭平江口变电站等通过招投标的形式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专业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其中: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受托公司为光明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受托公司为先锋公司;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19日的受托公司为光明公司;2014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受托公司为康盈公司。原告于2009年9月起为昭平江口变电站提供物业服务,主要工作为绿化、保洁等,上述物业公司在受托期间内按月向原告支付工作报酬。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及相关报酬事宜,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昭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昭劳人仲案不字(2015)19号决定书,以原告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发生的是劳务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58年10月5日,2009年9月到昭平江口变电站工作时已年满50周岁。2015年6月15日,被告康盈公司向原告发出《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务合同通知书》,原告以其与康盈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同意签订该合同,被告康盈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发出了《终止劳务关系通知书》,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原告在2009年9月到被告贺州供电局管辖的昭平江口变电站工作时已年满5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的企业退休年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原告与相关的物业公司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受民法调整。在原告工作期间,各物业公司按月发放原告工资,原告也表示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取得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贺州供电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贺州供电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被告贺州供电局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远真
代理审判员  李新超
人民陪审员  肖开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