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创展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广州市创展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112执异22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创展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开发大道将军山路段广州黄埔工程机械园区8号西区D2栋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97387600A。
法定代表人:林颖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沫,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漪萱,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缨虹,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被执行人:广州市今所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群星村新新大道南32号武林厨神大厦9、10、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KPWQ8M。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广州市创展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展公司)与广州市今所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粤0112执11545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创展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创展公司的请求为:追加被申请人**、***为(2021)粤0112执11545号案的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今所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创展公司与今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黄埔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粤0112民初8430号判决书,判决今所公司向创展公司支付所欠货款95378元及违约金953.78元,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今所公司承担。今所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1)粤01民初97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该案上诉人今所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为终审裁定。由于今所公司怠于履行已生效判决,创展公司向黄埔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黄埔法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21)粤0112执11545号。后黄埔法院查明被执行人今所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22年1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的会议精神,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被执行人今所公司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分别为被申请人**(认缴出资160万元)、被申请人***(认缴出资40万元)。经查询,上述二人未实缴出资,依据上述规定,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今所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恳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不同意异议人的请求,辩称:**及今所公司的其他股东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作为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执行人今所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2020年12月29日,本院对创展公司与今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粤0112民初84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今所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创展公司支付所欠货款95378元及违约金953.78元。今所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以(2021)粤01民终9701号案予以受理,后因今所公司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该案按今所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该案生效后,今所公司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创展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以(2021)粤0112执11545号案立案强制执行。经多方查找,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于2022年1月25日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创展公司遂提出追加被执行人之申请。
今所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24日,注册资本200万元,原股东**认缴出资140万元,胡宇峰认缴出资20万元,王承东认缴出资20万元,胡放怀认缴出资2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37年12月31日。
2019年3月18日,**、胡宇峰、王承东、胡放怀与广东后客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创铭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股东转让股权合同书》,约定**将原出资140万元转让给广东后客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胡宇峰将原出资20万元转让给广东后客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承东将原出资20万元转让给广州创铭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胡放怀将原出资20万元转让给广州创铭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转让后,今所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广东后客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创铭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分别认缴出资160万元和4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37年12月31日。
2019年10月25日,广东后客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签订《股东转让股权合同书》,约定广东后客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原出资160万元转让给**。转让后,今所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广州创铭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分别认缴出资160万元和4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37年12月31日。
2020年7月9日,广州创铭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赵英心签订《股东转让股权合同书》,约定广州创铭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将原出资40万元转让给赵英心。转让后,今所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赵英心,分别认缴出资160万元和4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37年12月31日。
2021年4月27日,赵英心与***签订《股东转让股权合同书》,约定赵英心将原出资40万元转让给***。转让后,今所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分别认缴出资160万元和4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37年12月31日。
本案审查期间,今所公司提交了广东泽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9日出具的《广州市今所酒店有限公司关于2017年至2020年股东实缴投资款的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的审计结论如下:截至2020年12月31日,今所公司的实收资本已按章程约定的金额缴纳,注册资本的出资人为**及广州铭创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其中**共投入实收资本160万元,广州创铭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共投入100万元,确认实收资本40万元、资本溢价60万元。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应当遵循法定情形方可适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在创展公司申请执行今所公司的执行案件中,现查明今所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但审计报告显示,今所公司的股东,已足额缴纳了出资,即其认缴的200万元出资额已出资完毕,故创展公司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申请追加前述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创展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2021)粤0112执11545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姜莉莎
审判员  阮 丹
审判员  郝芬梅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丁 慧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