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晟扬管道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贵州晟扬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金安达智能安全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7民初6118号
原告:贵州晟扬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苗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邓林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男,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金安达智能安全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黎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丰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女,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晟扬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金安达智能安全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晟扬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四川金安达智能安全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晟扬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1754.72元及资金占用费66340元(按农村信用社同期银行货款利率,从2013年5月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诉讼中,原告将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的金额变更为支付货款161754.72元及资金占用费19000元(从对账的次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估算为1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矿用管道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矿用PE管材,总价格为321600元,交货方式为原告送货到被告指定的地点,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3日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四十,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剩余百分之十质保金货到半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管材运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支付了12864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尚欠货款181754.72元未付。后双方又陆续签订了3份供销合同,该3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而对于第一份合同的剩余款项,双方于2014年7月11日对账,被告对欠款金额予以了确认。后经原告核实,确认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和2015年2月15日各支付了1万元,故剩余欠款为161754.72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还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
被告四川金安达智能安全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贵州晟扬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金安达智能安全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贵州晟扬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1754.72元及利息19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5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57.50元,由被告贵州晟扬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