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3民初118号
原告:贵州晟扬管道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MA6DJGG17Y。
地址:贵定县昌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邓林寿,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兴,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5年11月27日生,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未到庭)
原告贵州晟扬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扬管道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扬管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扬管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1269.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76850.19元,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条款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从2017年11月21日起向被告供应PE给水管材、管件,货款总额为341269.4元,被告共付原告货款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货送达并经被告验收,但被告至今有191269.4元的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2017年11月21日起向被告供应PE给水管材、管件,截止至2018年3月19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41269.4的货物,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150000元,尚欠191269.4元。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拟写《还款协议》给原告收持,被告就尚欠原告的货款191269.4元,承诺的还款日期为2018年11月18日,逾期,则自2018年11月19日起,以月利率1.5%支付资金占用费。2019年7月4日,经原、被告再次对账,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91269.4元。后被告未按协议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催款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还款协议》、《对账单》、《发货单》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晟扬管道公司购买管材、管件,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经原、被告核对,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91269.4元并拟写《还款协议》给原告收持,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9126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会。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问题,因双方在《还款协议》已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及起算时间,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本案的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第,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一十九万一千二百六十九元四角(¥191269.40),并以此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9日起,以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菊芬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定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