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筑际商业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筑际商业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朝民初字第2240号
原告:吉林省筑际商业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西长春大街永长小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宇,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瑜伟,北京市欣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7099号。
法定代表人:毛陈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雪光,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56号。
负责人:于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明明,辽宁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筑际商业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际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辽宁分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2015年9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筑际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宇、委托代理人陈瑜伟,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雪光,信达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际公司诉称:1999年11月17日,吉林省地方产品经营公司大连分公司与交通银行大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30万元,吉林省华侨友谊民贸公司为其连带责任保证人。2004年6月7日,交通银行大连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理处(以下简称信达沈阳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所有债权让渡给信达沈阳办事处。2004年9月17日,信达沈阳办事处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吉林省地方产品经营公司大连分公司和吉林省华侨友谊民贸公司,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2004年11月4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大民合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吉林省地方产品经营公司大连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吉林省华侨友谊民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2月27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信达辽宁分公司。因省商业建筑设计院和省华侨友谊民贸公司合并改制成立新公司,即筑际公司,故2014年9月10日大连中级人民法院将筑际公司变更为被执行人,并查封了筑际公司2657.58平方米的房屋。但筑际公司改制中并没有涉及上述担保问题,因此筑际公司被查封完全是无辜的。同时,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按吉林省人民政府文件要求,承接了主债务人的全部债权债务,因此也应承担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大民合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的结果。故筑际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给付已被扣押的财产9,076,502.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筑际公司主张担保追偿权的前提是其已承担了保证责任。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查封了筑际公司名下的房产,但尚未进入评估拍卖程序,筑际公司尚未履行其保证责任,故筑际公司行使担保追偿权的条件尚未成就。同时,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主债务人为吉林省地方产品经营公司大连分公司,而非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因此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筑际商业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5,335.0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彦辉
代理审判员  曲 栋
人民陪审员  王一茗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倪春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