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筑际商业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吉林省筑际商业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执异614号 申请人: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盛世大路41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添,男,职员。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营盘北街3号六层601-620室、七层局部。 负责人:***,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省筑际商业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西长春大街永长小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筑际商业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称,请求依法变更申请人为(2004)大民合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并在报纸上发布转让公告。 本院查明,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被告吉林省地方产品经营公司大连分公司(注销)、吉林省华侨友谊民贸公司(注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4日作出(2004)大民合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2)大执审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为申请执行人。2014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4)大执审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变更吉林省筑际商业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查,2020年9月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并在辽宁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再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向本院出具《确认函》,确认上述债权转让事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将(2004)大民合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案涉债权转让给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书面认可上述债权转让事宜,故申请人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吕 颖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