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大执审字第35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负责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吉林省地方产品经营公司大连分公司。
被执行人吉林省华侨友谊民贸公司(现已被注销)。
第三人吉林省筑际商业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华侨友谊民贸公司、被执行人吉林省地方产品经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变更本院(2004)大民合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中被执行人吉林省华侨民贸公司为吉林省筑际商业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际公司),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大执审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执行人申请。申请执行人不服,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07年12月3日,吉林省国资委作出吉国资发改革(2007)192号文件《关于对省商业建筑设计院和省华侨友谊民贸公司合并改制方案的批复》,同意吉林省商业建筑设计院吸收合并吉林省华侨民贸公司一并改制,两户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改制后企业承担。2007年12月8日,吉林省国华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筑际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合同》。被执行人吉林省华侨民贸公司因合并解散于2010年12月3日注销。吉林省华侨民贸公司提供的废业申请书中明确写明,该公司一切事宜由吉林省商业建筑设计院改制后的筑际公司承担。2012年4月,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将(2004)大民合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被执行人吉林省华侨民贸公司变更为筑际公司,但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却以(2013)大执审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该裁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2013)大执审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变更(2004)大民合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中被执行人吉林省华侨民贸公司为筑际公司。
第三人筑际公司辩称,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改制出售注销与该公司无关,本案不存在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吉林省华侨民贸公司出售了案涉债务,与该公司无关。异议人在被执行人改制过程中未申报债权,已丧失了要求该公司承担债务的权利,更无权申请变更该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2004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04)大民合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判令吉林省地方产品大连分公司偿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吉林省华侨友谊民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2)大执审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经查,2007年12月3日吉林省国资委下发吉国资发改革(2007)192号《关于对省商业建筑设计院和省华侨友谊民贸公司合并改制方案的批复》,该批复同意省商业建筑设计院吸收合并省华侨友谊民贸公司一并改制,两户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改制后企业承担,同意将省商业建筑设计院和省华侨民贸公司两户企业评估后的国有产权以291万元的价格协议转让给经营者和职工,产权转让收益用以支付职工安置成本。
2010年9月30日,吉林省商业建筑设计院、吉林省华侨友谊民贸公司共同出具一份《吉林省商业建筑设计院与吉林省华侨友谊民贸公司职工自愿参股及承担原两个单位一切债权债务情况说明》,内容如下:吉林省商业建筑设计院职工代表大会于2007年10月20日10时至11时举行,会议听取了《吉林省商业建筑设计院与吉林省华侨友谊民贸公司一并改制预案》的报告,听取并审议了吉林省国资委文件《关于对省华侨民友谊贸公司合并改制方案的批复》(吉国资发改革(2007)192号)。全体职工同意新设立的公司名称:吉林省筑际商业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7位股东成员及他们的入股比例,全体股东成员愿意承担吉林省商业建筑设计院与吉林省华侨友谊民贸公司一切债权债务情况。全体股东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该情况说明加盖了吉林省商业建筑设计院与吉林省华侨友谊民贸公司的印章。
2010年9月30日,吉林省商业建筑设计院更名为吉林省筑际商业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2010年12月3日,吉林省华侨友谊民贸公司被注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体现注销原因是因合并、分立解散董事会决议。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吉林省华侨友谊民贸公司工商档案证实,该单位注销原因系因合并、分立解散董事会决议。同时,该公司档案中的吉林省国资委文件批复证实吉林省商业建筑设计院吸收合并吉林省华侨友谊民贸公司一并改制,两户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另筑际公司工商档案亦显示吉林省商业建筑设计院吸收合并吉林省华侨友谊民贸公司一并改制,并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新设立公司的全体股东成员愿意承担吉林省商业建筑设计院与吉林省华侨友谊民贸公司一切债权债务。同时,被执行人吉林省华侨友谊民贸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被注销。综上,可以确认被执行人吉林省华侨友谊民贸公司被吉林省商业建筑设计院合并。异议人关于变更筑际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2013)大执审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
二、变更第三人吉林省筑际商业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