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民终4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电工,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2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确认***与光明电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光明电力公司为***补发2005年至2015年9月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72720元;3.光明电力公司为***补缴2005年1月1日至今的社会保险费;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光明电力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收电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光明电力公司之间自1998年至2015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光明电力公司为***补发2005年至2015年9月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73320元;3、光明电力公司为***补缴2005年1月1日至今的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济南市历城区****家村居民,自1998年始受雇于济南市历城区供电局**供电所(简称**供电所),负责****家村用电维护、带抄电表等工作。工作期间,***在**供电所或光明电力公司无办公地点,平时在家,工作时间不固定,有抄表等任务时才工作。2003年9月,光明电力公司成立后,接受国网山东济南市历城区供电公司的委托,开始从事农村低压用户抄表收费等工作。2005年至今,光明电力公司支付***劳动报酬452元/月,劳动报酬发放周期不固定。经查,济南市历城区供电局已被撤销,其权利义务由国网山东济南市历城区供电公司承继。
2015年5月19日,***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与光明电力公司之间在1998年至2015年存在劳动关系;2、补发200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9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共计62498元;3、补缴2005年1月1日至今的社会保险费。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5]29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如下:一、驳回***要求确认1998年至2005年1月劳动关系及工资差额的请求;二、对***要求确认2005年1月至2015年5月19日的劳动关系及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三、驳回***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从***与光明电力公司之间的关系来看,双方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提供劳务,光明电力公司支付报酬,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受光明电力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双方之间不存在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不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应具备的主要条件,故***与光明电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光明电力公司不负有向***补发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义务。***要求光明电力公司为其补缴2005年1月1日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判定劳动关系的主要标准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收电费。诉讼期间,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光明电力公司对其日常工作进行管理,也无***遵守光明电力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事实,***未能证明其工资由光明电力公司发放。光明电力公司和***之间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主张其与光明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车言江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