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武市城建国有资产投资营运有限公司

某某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城建国有资产投资营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民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昭阳新村临华光路。
法定代表人:翁其耀,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武市城建国有资产投资营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溪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邵武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八一南路明悦大厦三层3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男,1958年7月2日出生,内地居住地福建省邵武市。
原审被告:***,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内地居住地福建省邵武市。
原审被告:***,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内地居住地福建省邵武市。
原审被告:**,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内地居住地福建省邵武市。
上诉人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邵武市城建国有投资营运有限公司、福建邵武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7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上诉期间,上诉人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徐荣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强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