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武市城建国有资产投资营运有限公司

邵武市城建国有资产投资营运有限公司与福建邵武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7民初114号
原告:邵武市城建国有资产投资营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溪南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社代码913507817845063401。
法定代表人:黄志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江,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喜春,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邵武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八一南路明悦大厦三层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611069509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7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福建省邵武市,
被告:陈美钦,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福建省邵武市,
被告:陈香生,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福建省邵武市,
被告:陈艳,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福建省邵武市,
第三人: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昭阳新村临华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5770011127。
法定代表人:翁其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根,男,董事长助理,住福建省邵武市。
原告邵武市城建国有资产投资营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武城建国投公司)与被告福建邵武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武飞马公司)、***、陈美钦、陈香生、陈艳、第三人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邵武城建国投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证据交换。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武城建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江、熊喜春,被告邵武飞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第三人邵武铁城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钦、陈香生、陈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武城建国投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邵武飞马公司立即偿还邵武城建国投公司委托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币种下同)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按月利率1.58%计算;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为669600元);2.被告***、陈美钦、陈香生、陈艳对邵武飞马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邵武城建国投公司就邵武飞马公司座落于邵武市××小区××层××、××、××层××号的抵押房产(即房他证邵武字第××号抵押权证项下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邵武飞马公司和***、陈美钦、陈香生、陈艳共同承担邵武城建国投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5000元。诉讼过程中,邵武城建国投公司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邵武飞马公司立即偿还邵武城建国投公司委托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邵武市委形成〔2015〕10号《会议纪要》,其中形成对当地的房地产企业进行融资服务,以促进房地产持续健康发展的精神。为此,邵武城建国投公司根据市委会议纪要及有关规定精神,于2015年12月初与邵武铁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书》一份,同意将1.2亿元帮扶资金委托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贷给认可的借款人使用。2015年12月16日,受托人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与邵武飞马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在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以累计不超过1.2亿元额度发放借款给邵武飞马公司用于购建材,具体借款金额、每笔借款起止时间、利率等,以每笔借款发生时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出具的借据为准,合同还对抵押担保及逾期还款等事项作了约定。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另与邵武飞马公司的投资股东及关联人***、陈美钦、陈香生、陈艳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邵武飞马公司将约定的抵押担保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5年12月25日,邵武城建国投公司、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邵武飞马公司签订《房地产融资服务资金使用协议书》一份,约定将邵武城建国投公司的6000000元房地产融资服务资金委托由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给邵武飞马公司,以支持邵武飞马公司渡过经营难关。同日,邵武城建国投公司将委托贷款资金6000000元转入受托人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账户,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也于当日将该款发放给邵武飞马公司,约定该款应于2016年12月24日前归还,并约定了借款利息。邵武飞马公司收款后,由于其他原因,未能按约付息,自2016年10月1日之后的本息未能支付。邵武城建国投公司以委托贷款人的身份不断催讨,但邵武飞马公司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邵武城建国投公司认为,受托人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与邵武飞马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保证等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形成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邵武飞马公司至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损害了邵武城建国投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当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支持邵武城建国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武飞马公司辩称,对涉案贷款系邵武城建国投公司出借的事实并无异议,邵武城建国投公司与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存在委托贷款关系,由法院依法认定。邵武城建国投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应予调整。
被告***、陈美钦、陈香生、陈艳未作答辩。
第三人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述称,涉案贷款是其向邵武城建国投公司借款后,再转借给邵武飞马公司,其与邵武飞马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对邵武城建国投公司主张涉案贷款的本金没有异议,但利息部分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由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主张。
第三人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邵武飞马公司支付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60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0.5‰计算的借款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为424200元);并按月利率5.25‰支付罚息(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为212100元);2.被告***、陈美钦、陈香生、陈艳为邵武飞马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邵武城建国投公司与邵武铁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书》一份,约定邵武铁城小额贷款公司受托后按不超过14%的年利率贷款给邵武城建国投公司认可的借款人使用,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按年利率7%向邵武城建国投公司缴纳资金占用费。2015年12月25日,邵武城建国投公司、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邵武飞马公司签订《房地产融资服务资金使用协议书》,约定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依约收取资金占用费,余款由邵武铁城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归还给邵武城建国投公司。2015年12月16日,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与邵武飞马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就邵武飞马公司向邵武铁城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抵押担保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12月25日,邵武铁城小额贷款公司将借款6000000元汇入邵武飞马公司账户,邵武飞马公司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6000000元,借款月利率10.5‰,借款日期2015年12月25日,还款日期2016年12月24日。因邵武飞马公司自2016年10月1日之后未还款付息,邵武城建国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认为,其与邵武城建国投公司之间明确约定,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只需向邵武城建国投公司按年利率7%支付资金使用费;而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与邵武飞马公司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高于前述资金占用费利率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邵武飞马公司应当将利息及罚息支付给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再由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将资金占用费支付给邵武城建国投公司。
诉讼过程中,原告邵武城建国投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邵武市委(2015)10号会议纪要,拟证明2015年9月16日,邵武市委会形成会议纪要,同意对当地的房地产企业进行融资服务,以促进房地产持续健康发展。
证据2.《委托贷款合同书》及《房地产融资服务资金使用协议书》,拟证明:1.2015年12月,邵武城建国投公司根据邵武市委会议纪要精神,同意将1.2亿元帮扶资金委托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贷给认可的借款人使用,并约定各自权责;2.2015年12月25日,邵武城建国投公司委托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向邵武飞马公司发放600万元帮扶资金;3.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在发放受托贷款前应与邵武飞马公司签订合同,完善担保及进行监督管理。
证据3.银行转款凭据二份,拟证明邵武城建国投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将委托贷款资金600万元分两笔转入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帐户。
证据4.拟证明2015年12月16日,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与邵武飞马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1.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拟在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以累计不超过1.2亿元额度发放借款给邵武飞马公司用于购建材,具体借款金额、每笔借款起止时间、利率等,以每笔借款发生时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出具的借据为准;2.邵武飞马公司以自建的坐落于邵武市××小区××层××、××、××层××房产(以《抵押物品清单》所列财产为准)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3.邵武飞马公司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100%计收利息,并承担或赔偿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可能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4.邵武飞马公司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有权选择将该款项按先支付实现债权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再支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最后支付借款本金的顺序受偿。
证据5.抵押他项权证明,拟证明2015年12月25日,邵武飞马公司将坐落于邵武市××小区××层××、××、××层××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证据6.《保证合同书》,拟证明***、陈美钦、陈香生、陈艳等被告为邵武飞马公司向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的最高额1.2亿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该保证为不可撤销保证,即无论主合同是否有效,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7.借款借据和银行转款单据,拟证明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依据《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将受托贷款6000000元出借给邵武飞马公司,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5%,按月付息。
证据8.委托合同及代理发票,拟证明邵武城建国投公司为追讨本案债权,已委托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代理费135000元。
对邵武城建国投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邵武飞马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1所体现的政策是指财政款项;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体现转款来源为财政款项,违反财政专款专用的规定,借款应属无效;证据4系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与邵武飞马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邵武城建国投公司所诉的借款并无关联;证据5、证据6、证据7与邵武城建国投公司所诉的借款亦无关联;证据8与邵武城建国投公司所诉的借款无关,且律师代理费收费不合理。
本院认为,***、陈美钦、陈香生、陈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邵武飞马公司认可邵武城建国投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借款的出借背景、出借过程,以及邵武城建国投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邵武飞马公司提出涉案借款涉及财政款项,不得出借的理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其提出律师代理费收费不合理的理由并无证据证明,本院对邵武飞马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邵武飞马公司、***、陈美钦、陈香生、陈艳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房地产融资服务资金使用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书》,拟证明邵武城建国投公司委托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给邵武飞马公司,并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等事实。
证据2.《贷款支付申请书》、兴业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借据,拟证明根据邵武飞马公司的申请,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将6000000元借款汇入邵武飞马公司指定账户,邵武飞马公司收款后出具借款借据的事实。
证据3.还款明细表,拟证明截止2017年4月20日,邵武飞马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424200元,罚息212100元。
证据4.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涉案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对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邵武城建国投公司、邵武飞马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邵武城建国投公司对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提出异议,认为该利率超出其委托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放贷的最高利率;邵武飞马公司亦对罚息利率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邵武城建国投公司、邵武飞马公司对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关于涉案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本院将在判决书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评判及认定。
本院查明:
2015年9月29日,邵武市委下发了〔2015〕10号会议纪要,明确了融资服务支持房地产发展政策。2015年12月,邵武城建国投公司(甲方)与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乙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书》,约定内容包括: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委托贷款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一致:一、甲方自愿将自由资金120000000元委托乙方用于专项贷款,乙方受托后按不超过14%的年利率(包括税收等成本)受托贷给甲方认可的借款人使用,以实际拨付的资金额度及时间为依据,期限为一年。乙方于委托贷款资金到达委托贷款专户之日起以年利率7%计算分季度向甲方缴纳资金使用费。二、乙方开立委托贷款专户,保证不挪用甲方的委托资金。借款人归还的本息都应转入委托贷款专户,甲方将委托的资金汇入乙方开立的委托贷款专户,专户实行封闭运行,双控管理的模式,由乙方于甲方及甲方委托的财务人员共同管控委托贷款资金的收支,余额和资金往来明细情况。三、乙方负责对借款人进行贷前调查评估、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并及时向甲方通报有关情况。乙方应将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交付一份由甲方收执。甲方有权对乙方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出修改意见。四、乙方应收集借款人相关贷款资料,必须办理抵押贷款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并对借款人经营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作贷后检查,将检查的结果反馈给甲方,供甲方风险评估参考。委托贷款到期后,乙方负责收回贷款转入委托贷款账户,并立即转回甲方账户。在甲乙双方结算并乙方收取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后,乙方把实际已收回的委托贷款本息余额划入甲方指定账户,委托贷款业务结束。五、甲乙双方按1:1比例共同承担委托贷款发生的风险,在委托贷款发生风险或可能发生风险时,乙方应采取必要措施,向借款人追索本息和相关费用,所需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等)应在乙方与借款人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借款人承担,需要垫付的部分由甲乙双方按1:1比例垫付。六、甲乙双方委托关系存续期间为甲方委托资金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至委托贷款本息全部收回之日止。……2015年12月16日,邵武飞马公司(借款人、抵押人)与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167),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金额12000000万元,借款用途购建材,借款期限2015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贷款人在一定期间内,根据借款人需求,以累计不超过最高借款额度连续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每笔借款起止时间、利率等,以每笔借款发生时借款人出具给贷款人的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贷款月利率为10‰,按月结息,结算支付利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期利息随本金结清;借款人承担与合同及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等所有费用;抵押人愿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合同附件《抵押物品清单》所列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向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10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结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抵押人承担或赔偿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包括登记在邵武飞马公司名下的邵武市熙春西路76号明佳西苑小区1栋2层A2××号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邵国用(2015)第003759号、房权证号:邵武字第××号]、3层A303号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邵国用(2015)第003758号、房权证号:邵武字第××号]、3层A302号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邵国用(2015)第003760号、房权证号:邵武字第××号],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取得上述房产的抵押权,登记的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邵武字第××号。2015年12月16日,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邵武飞马公司、***、陈美钦、陈香生、陈艳签订《保证合同书》,约定***、陈美钦、陈香生、陈艳为邵武飞马公司向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6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债务详见第20150167号借款合同和借据,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可能花费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及借款期满之日起三年,各保证人均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不得以各保证人相互之间约定的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2015年12月25日,邵武城建国投公司将二笔各3000000元款项汇入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银行账户,银行回执单载明委托贷款资金。同日,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将6000000元款项汇入邵武飞马公司银行账户,并由邵武飞马公司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执行借款合同号:20150167,借款人邵武飞马公司,借款用途购建材,借款月利率10.5‰,借款金额6000000元,借款日期及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12月25日和2016年12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利随本清。邵武飞马公司收款后,未能偿还该笔借款自2016年10月1日之后的本息。其后,邵武城建国投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与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35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陈美钦、陈香生、陈艳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因本案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涉案借款合同系在福建省邵武市××及履行,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一、涉案借款是邵武城建国投公司委托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贷给邵武飞马公司,还是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向邵武城建国投公司借款之后再转贷给邵武飞马公司;二、邵武飞马公司、***、陈美钦、陈香生、陈艳的还款责任应如何承担。三、涉案借款尚欠利息应如何确定。对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本案中,邵武城建国投公司与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书》,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与邵武飞马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上述三方签订的《房地产融资服务资金使用协议书》,以及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与***、陈美钦、陈香生、陈艳签订的《保证合同书》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委托贷款合同书》的约定,邵武城建国投公司将自有资金委托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贷给邵武城建国投公司认可的借款人使用,由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委托关系存续期间为委托款项汇入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账户至委托款项本息全部收回之日。其后,双方按该合同履行,邵武城建国投公司将6000000元款项汇入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账户,并由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将该款贷给邵武飞马公司使用。上述事实可以证明邵武城建国投公司与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之间形成委托贷款合同关系,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提出双方系借贷关系的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房地产融资服务资金使用协议书》的签订,邵武飞马公司知晓邵武城建国投公司与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之间的委托贷款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与邵武飞马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可直接约束邵武城建国投公司与邵武飞马公司,故邵武城建国投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期还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邵武飞马公司未按期偿还涉案借款自2016年10月1日之后的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对本案借款应返还给邵武城建国投公司亦无异议,故邵武城建国投公司提出邵武飞马公司应偿还借款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邵武飞马公司以其自有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邵武城建国投公司对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现邵武飞马公司未能清偿借款,邵武城建国投公司诉请就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予支持;又因***、陈美钦、陈香生、陈艳系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对贷款人逾期还款的,应承担借款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以及抵押财产的担保范围亦包括该费用作了明确约定,相关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邵武飞马公司应支付邵武城建国投公司本案的律师代理费。
三、关于涉案借款尚欠利息的确定问题,本案中,邵武城建国投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委托贷款系为贯彻邵武市委关于融资服务支持房地产企业的发展政策,并在与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委托贷款利率不超过14%的年利率,故邵武城建国投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14%计算涉案借款尚欠利息具有事实依据。虽然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与邵武飞马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邵武飞马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约定了相应利率及罚息利率,但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系作为邵武城建国投公司的受托人发放涉案借款,其依法应按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故对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提出借款尚欠利息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计算的超出14%年利率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委托贷款人邵武城建国投公司向贷款人邵武飞马公司主张还款付息的诉请本院已予支持,对受托人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诉请邵武飞马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借款尚欠利息的诉请本院不再予以支持,邵武铁诚小额贷款公司与邵武城建国投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清算问题可另行处理。被告***、陈美钦、陈香生、陈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邵武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武市城建国有资产投资营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计算);
二、被告福建邵武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武市城建国有资产投资营运有限公司本案律师代理费135000元;
三、被告***、陈美钦、陈香生、陈艳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被告福建邵武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邵武市城建国有资产投资营运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邵武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邵武市××小区××层××、××、××层××房产(即房他证邵武字第××号抵押权证项下的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五、驳回第三人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32元,由原告邵武市城建国有资产投资营运有限公司负担3269元,由被告福建邵武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6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邵武市城建国有资产投资营运有限公司、被告福建邵武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美钦、陈香生、陈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聪荣
审 判 员  余观贵
代理审判员  余 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卢娟娟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