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泰合基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泰合基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民终2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泰合基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59号1栋13层A座13L。
法定代表人:杨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桓江,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俊,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泰合基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泰合基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5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庭询不开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泰合基石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审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根本性的错误。
一、审理认定的事实根本错误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的保证金,也从未委托任何人向其收取保证金,也未向上诉人**其出具任何收据。对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中的所盖的爱维森公司财务专用章并不是上诉人的财务章,上诉人不清楚其用章来源;被上诉人**所举示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系其向名为郑操的个人账户转账,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保证金。向名为郑操的个人账户转账行为系上诉人**与郑操之间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经核实,郑操已于2019年4月退还**30万元,因**不归还手续而发生争议。
二、审理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上诉人从未承包喀什地区莎车县阿热勒乡土地整理项目,当然也不可能转包该项目。以上事实无证据证明;2、上诉人从未给原告出具收条,也从未加盖财务章。在庭审中对此作了特别说明,但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出鉴定申请;3、李巧已于2018年8月27日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故2019年李巧并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李巧的身份或与上诉人的关联无任何证据证明;4、上诉人从未在其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在庭审中对此作了特别说明,也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
三、本院认为部分逻辑有误,不能推出结论。1、本院认为的第一句话与本案无关,无任何证据能证明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主体,何况上诉人从未收取保证金;2、上诉人从未收到保证金,也从未指定工作人员郑操收取保证金,也从未提供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并加盖公章。在以上基本事实没有查明的情况下,当然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已收到保证金。同理,本院认为的第二段及第三段对上诉人抗辩意见未予采纳的理由明显不成立。
四、法律适用明显错误向郑操的个人账户转账行为系**与郑操之间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依法律规定,当然对上诉人也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因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等法条判决属法律适用明显错误。
原审在查明本案事实上有明显错误。1、是我方把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二份证据仅有中标通知书一张(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该复印件证明力极低,同时一审没有任何其他相关证据进行印证,因此依法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就算这个复印件反映的内容,与我方无关。在查明的事实上我方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并加盖了我方的公章,我方在一审中已明确没有盖财务章也没有出具收条,一审法院应依法释明,但并未要求鉴定;2、我方工作人员李巧2019年3月2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保证书,该事实是错误的,理由是李巧不是我公司员工,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李巧是我方员工。被上诉人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是被上诉人依据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李巧出具的保证书。根据证据规则对微信聊天的质证双方应当出示原始载体,在李巧根本没有参加庭审的情况下,以及没有提供原始载体的情况下,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错误的。即使李巧出具了保证书,也是其个人行为,与我方无关;3、我方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上盖章这一事实与本案无关,我方不知道该事实有任何依据,能证明什么;4、竣工验收的通知这一事实是复印件,证明力极低,与本案退还保证金无关。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也是明显错误。一,第一句话仅是一个法律规定,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因为我方本身就不是该工程的主体,保证金打入我方工作人员账上没有任何依据,不能证明我方指定的工作人员郑操。我方工作人员李巧出具的保证书连身份证复印件都没有,不能其确认身份的真实,一审法官也没有当庭核实李巧并不是员工。加盖财务章是虚假的,当然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也不能推出一审的结论。综上,原判决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根本性的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666,57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占用利息81,793.69元(本金666,570元,年利率4.75%,2018年8月13日至2021年3月13日,共计2年7个月)。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3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保证金占用利息。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保险费1,480元;(以上合计:749,843.69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6月28日,被告泰合基石公司(原新疆爱维森科技有限公司)将喀什地区莎车县阿热勒乡土地整理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向被告泰合基石公司(原新疆爱维森科技有限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666,570元,原告**将保证金666,570元打入被告泰合基石公司(原新疆爱维森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郑操的工商银行卡中(卡号:×××)。被告泰合基石公司(原新疆爱维森科技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并盖了被告泰合基石公司(原新疆爱维森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章;(二)2019年3月29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李巧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9年4月23日退还该项目保证金;(三)被告泰合基石公司(原新疆爱维森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盖有新疆爱维森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四)2018年12月28日喀什地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喀地国土资函【2018】92号关于喀什地区莎车县阿热乐勒乡色日克都维村等(6)个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通知;主要内容: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五)2016年7月18日,新疆爱维森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新疆泰和基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2016年6月28日原告**将工程保证金666,570元打入被告泰合基石公司(原新疆爱维森科技有限公司)指定工作人员郑操的工商银行卡中(卡号:×××)。且被告泰合基石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并盖有财务章。在被告泰合基石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上盖有被告泰合基石公司公章,盖公章处标明仅用于收据凭证字样。可以认定被告泰合基石公司已经收到该笔工程保证金。被告泰合基石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巧出具保证书标明该666,570元的保证金约定2019年4月23日返还,该工程于2018年12月28日已经竣工验收。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泰合基石公司退还666,570元的保证金,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泰合基石公司抗辩其与李巧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8年8月7日,但未提供李巧离职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涉案保证金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在此之前,因此法院对此抗辩不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泰合基石公司抗辩其未授权李巧、郑操代被告泰合基石公司接受保证金的行为,且保证金未打到被告泰合基石公司公司账户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泰合基石公司在收据上盖有公司财务章,且在被告泰合基石公司给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上均表明是只用于收据凭证,可以证明被告泰合基石公司应对其承担责任,因此,对于被告泰合基石公司抗辩意见,法院不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泰合基石公司以保证金666,5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被告泰合基石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巧承诺于2019年4月23日退还该项目保证金,因此应以此时间为起算利息的时间,截止至诉讼前2021年4月22日,即计算两年资金占用利息为63,324.15元(666,570元×4.75%×2年),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泰合基石公司支付其因诉讼产生的保险费1,480元,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泰合基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666,570元(陆拾陆万陆仟伍佰柒拾元),支付利息63,324.15元(陆万叁仟叁佰贰拾肆元壹角伍分)、保险费1,480元(壹仟肆佰捌拾元),合计731,374.15元(柒拾叁万壹仟叁佰柒拾肆元壹角伍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49.22元、保全申请费4,220元,合计9,869.22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新疆泰合基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疆泰合基石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第一组证据证明一份、社会保障信息2张。拟证实,李巧于2018年8月已经离职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3张转账凭证。拟证实,郑操2019年4月已向被上诉人转账300,000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质证称,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与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理由:1、上诉人出示第一组证据证明2016年6月28日李巧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其有权代表公司办理涉案工程相关事宜;2、我方向一审法院出示了与李巧2019年4月的聊天记录内容显示,此时李巧与郑操仍在接受公司委托处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包括上诉人出示的第二个证据中300000工程款也是受李巧的指示由上诉人委托郑操向我方支付的工程款,与保证金无关。
关于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理由:被上诉人与李巧2019年4月的聊天记录详细说明了为什么用郑操的银行卡向被上诉人支付300,000元工程款。李巧在该聊天记录中承认第一个事实,郑操个人银行卡曾受到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保证金,第二事实李巧使用个人银行卡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19年4月份,李巧的盖章银行卡因更换了手机号码又没有网银,所以让郑操用其个人银行卡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因该卡曾收到被上诉人保证金,李巧要求被上诉人书写收条写明是退还的保证金,被上诉人因担心上诉人恶意骗取工程保证金,因此向其书写了收到李巧支付的工程款300,000元收条,证明该笔款项与保证金无关,支付的是工程款;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上诉人新疆泰合基石公司申请,本院准许证人郑操出庭作证称,**给过我60多万元打在我账户上,**说要干这个项目,该笔款是涉案工程担保的钱,工程是葛洲坝承包的,**想干这份活所以给我的,活是我承包的,但是没有承包合同,我从葛洲坝接的活,我以个人行为收的该笔钱,我直接从葛洲坝那里承包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但是我不知道具体干了什么,我直接转包给**。我2019年第二季度向**给了300,000元;上诉人新疆泰合基石公司认可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质证称,转账300,000元认可,其余证言不认可,需要重点说明一点,上诉人陈述李巧于2018年8月离职,证人陈述2019年离职,其离职时间与我方提交的与李巧的聊天记录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作虚假陈述,李巧离职时间为2019年;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证人之间存在管理被管理关系,故证人证言的收到保证金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他部分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葛洲坝新疆工程局将涉案工程承建后,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乌鲁木齐卓信利合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新疆泰合基石公司于2019年4月通过郑操向**支付工程款3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新疆泰合基石公司应否退还保证金666,570元。
在本案中,双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将保证金666,570元打入上诉人新疆泰合基石公司的工作人员郑操银行账户的事实、郑操和李巧系新疆泰合基石公司的工作人员的事实以及由**实际施工涉案工程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该笔保证金新疆泰合基石公司是否收到的问题上争议双方有分歧。上诉人新疆泰合基石公司给**出具收据,上面加盖该公司的财务章,收据上该公司的工作人郑操和李巧签字确认,且该公司向**提供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上加盖该公司的公章,并加盖公章处备注为仅用于收据凭证字样。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的相关精神,认定上诉人新疆泰合基石公司已经收到该保证金,并无不妥。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已具备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故新疆泰合基石公司作为分包人应当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我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新疆泰合基石公司的工作人李巧于2019年3月29日出具保证,承诺于2019年4月23日退还保证金。新疆泰合基石公司2018年8月与李巧解除合同后,与李巧解除合同一事未通知到债权人**,故**有理由相信李巧的出具“保证”行为代表公司行为,而且**缴纳保证金的时间早于其离职时间,故公司所称的李巧并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并不代表公司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阶段新疆泰合基石公司的工作人员郑操出庭作证称,“自己在收据上签字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并不代表公司,本人将保证金没有打到公司的账户,而且本人于2019年4月已经退还300,000元”,郑操的上述证词与两级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而且郑操与公司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300,000元的性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针对上述款项的用途,新疆泰合基石公司解释称,该笔款为已退还的保证金。**解释称,该笔300,000元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施工方对工程质量和工程量负有举证责任,发包方和转包方对已支付的工程款负有举证责任,新疆泰合基石公司在两级法院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300,000元是保证金。结合李巧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于2019年4月1日和15日出具的收条内容综合分析,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工程款。
争议双方对保证金的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上无分歧。当事人对逾期退还保证金产生利息标准没有约定,一审法院以“保证”上记载的退还之日作为退还保证金之日,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法定孳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疆泰合基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3.74元,由新疆泰合基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赛依扑拉·  阿  布都克热木
审判员           刘 春 光
审判员     麦麦提 吐尔逊·阿布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古丽其合热·司依提艾力